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47號
TPDV,108,訴,4547,2020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配儀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複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
被 告 孫悟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起僱用陳玉玲(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擔任會計,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
伊同意,將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伊無任何業務往來關
係之其他人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繳納其他人之稅款或費用。
其中陳玲玉均持變造之伊公司取款憑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自原告帳戶提款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林配儀
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配
儀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1000元,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原告帳戶提款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繳納被告孫
悟空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健保費)合計1萬0290元。陳玉玲以不法行為將伊之存款透
過銀行作業轉為增加受益人之存款債權或繳納受益人之費用
,被告受有利益與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兩造間無
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受領上述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又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陳玉玲間之法律關係對抗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林配儀應給付原告4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孫悟
空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林配儀則以:陳玉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815萬2250元,雖陸續還款,然至108年8月20
日仍積欠126萬1294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
陳玉玲對伊之還款,上開事實均經伊另案請求陳玉玲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肯認
,該判決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故
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因陳玉玲為還欠款而給付,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陳玉玲私自挪用
原告帳戶資金,與伊受有款項係因陳玉玲清償欠款,顯非屬
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陳玉玲自原告帳戶
取款,再自陳玉玲處匯款至伊帳戶,屬陳玉玲以其所占有金
權錢返還對伊之欠款,為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無權處分
,伊屬善意第三人且為陳玉玲之債權人,自有權取得款項,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孫悟空公司則以:伊委託陳玉玲記帳,因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而給付房東每月租金5萬3900元,須為房東代
扣繳二代健保費,陳玉玲代伊繳納該費用,於106年12月底
向伊說有代墊健保費1萬0290元,以LINE要求伊返還,伊即
陳玉玲指示將該款項匯款至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配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一所示3
筆匯款,其中編號2匯款之匯款人顯示為原告,其餘2筆匯款
人為陳玉玲,款項均係由陳玉玲自原告帳戶填寫取款憑條後
轉帳匯款;又孫悟空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繳納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健保費,係由原告帳戶轉帳繳納等情,有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
內部憑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36
、卷二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
、297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陳玉玲擅自挪用伊存款而匯予被告或代繳
健保費,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帳戶之存款而匯予包含林配儀在內之
人或支付費用,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陳玉玲於刑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53至78頁),固堪認陳玉玲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此侵
害均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
有何參與、造意、幫助,或無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詳如後述
)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㈢又陳玉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陸續向林配
儀借款815萬2250元,雖陸續還款,然至108年8月20日仍積
欠126萬1294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陳玉玲
對原告之還款等情,業據林配儀提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林配儀帳戶存摺、林配儀陳玉玲之LINE對話記錄為
憑(本院卷一第133至155、203至206、277至279頁),並經
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陳玉玲應給付林配儀126萬1294元本息確
定,亦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原告雖
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會計Sharon陳玉玲」非本
件之陳玉玲云云,惟其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
林配儀之手機(本院卷第254頁),顯非臨訟製作,而LINE
對話中「會計Sharon陳玉玲」曾傳送戶名陳玉玲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上開帳戶確係陳玉玲所有,亦有上開銀行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1至293、331至333頁),
足見與林配儀對話者確為陳玉玲,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審酌陳玉玲確有陸續匯款予林配儀,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
容係林配儀陳玉玲討論借款、還款事宜,陳玉玲於刑案偵
查中亦陳稱:伊原本即積欠受款帳戶之人債務,以公司(指
原告)款項為支付伊的債務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60頁),是林配儀辯稱伊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陳玉玲對伊之還款等語,應
可採信。又林配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
一所示3筆匯款,其中編號2匯款之匯款人顯示為原告,其餘
2筆匯款人為陳玉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陳玉玲於106年6月12日稱「客戶要15
號才把錢還你」、「這期間的利息我也算給你好嗎」,林配
儀雖稱「所以是200」,惟嗣於同年月15日確認稱「有收到
了250」(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15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情形相符,
足認林配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人雖顯示為原告,然
此係因陳玉玲已向伊表示該筆還款將由其客戶直接匯予伊,
伊對陳玉玲匯款資金來源有合理信任之原因等語,洵屬可採
,且指示他人代為匯款償債,於社會生活中並非少見,難認
與常情有違,則林配儀陳玉玲無權將原告帳戶之存款匯款
予他人此節,顯然不知情,為善意受讓人,為保護交易安全
,有使受讓人終局保有其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規定
林配儀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權利。從而,林配儀
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筆
款項係基於陳玉玲給付欠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善意取
得該等款項之權利,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配儀返還不當得利450萬1000元,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另孫悟空公司辯稱伊委託陳玉玲記帳,陳玉玲代伊繳納二代
健保費1萬0290元,於106年12月底伊依陳玉玲指示將該款項
匯款至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
書、孫悟空帳務群組LINE對話記錄、孫悟空公司轉帳傳票、
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257至259、365至389頁),參以
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陳玉玲之帳戶人員表示已代付「補充
保費-租賃$10,290」、「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
」,孫悟空公司人員稱「補充保費10290...」、「我把錢匯
進去了...」(本院卷一第367、369、371、375頁),可見
孫悟空公司確曾委託陳玉玲記帳,陳玉玲代繳納健保費1萬0
290元後,孫悟空公司已將上開費用依陳玉玲指示匯入旭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戶償還代墊款,則孫悟空公司受有清償
健保費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悟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萬02
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配儀孫悟空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50萬1000元、1萬029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
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林配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5年11月24日 1,000,000 2 106年6月15日 2,500,000 3 106年7月4日 1,001,000
合計:4,501,000

附表二:(孫悟空公司)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2月13日 9,261 2 107年2月13日 1,029
合計:10,290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孫悟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