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29號
TPDV,108,訴,2329,2020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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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吳曾秀圭
訴訟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靖雯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金帝大廈一
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
2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自始無效,應
予撤銷;本屆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解散重選管理委員(見
調卷第7頁),經本院前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7
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
33,67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嗣原告撤回前述解散
重選管理委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另於109
年1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②金帝大廈108年1
2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並備
位請求撤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後,原告再於109年3
月4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③金帝大廈106年5
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為無效,另備位
請求撤銷之(見本院卷二第121-122、127-128頁)。
三、原告請求確認、撤銷上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於
財產權之請求,惟原告就其所有之利益價額若干,尚無從核
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之。該3次決議內容不同,原告就
其所有之經濟利益並非同一,故原告就該3次決議之請求間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
分就該3次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之,則
不重複計算價額。是核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
000元(1,650,000×3=4,9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3,67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又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足以涵蓋原告就①、②決議所為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追加關於③決議所為之請求後,
訴訟標的價額即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次係就超過部
分命為補繳。倘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③決議
所為追加之訴。特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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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