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6號
TPDV,108,訴,1856,2020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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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張振鈴

被上訴人 王燕鳴
蔡 昔
洪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王燕鳴蔡昔洪正平應各給付
上訴人(下同)35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6,102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燕鳴蔡昔洪正平各給付35
9,845元,合計1,079,535元(計算式:359,845元×3人=1,079,53
5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至其併予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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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