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蘇萬興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卓玉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蘇萬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蘇萬興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0,093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蘇 萬興繳納,茲限上訴人蘇萬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