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6號
TPDV,108,簡上,66,2020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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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游正全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藤岡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藤岡龍雄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藤岡龍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藤岡龍雄即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徐 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藤岡龍雄於106年9月3日 即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據 (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於108年7月17日通知徐志明 律師陳報何時受被上訴人藤岡龍雄之委任,經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具狀表示「係透過基泰帝景社區之管理主任協助 蒐集或住戶直接郵寄,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該等委任狀之 實際簽署委任時間」,及當庭表示「我們不補正其他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39、457至458頁、卷二第87至88頁),是 本件被上訴人藤岡龍雄於原審起訴時,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疑義。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 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藤岡龍雄逕為實體之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藤岡龍雄 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 已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藤岡龍雄,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駐日本代表處109年8月31日函文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259至261頁),惟被上訴人藤岡龍 雄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則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 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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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