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伯東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 蔡順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4,750元及如附表1、3所示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2,000元及如附表2、4所示 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6頁),然查上訴人之名 稱為「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管理室」為事務所,有管理民生鑽石華廈公 共事務之一定目的,且以上訴人之名稱在臺北民生郵局開設 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有獨立之財產,並曾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自71年11 月18日成立後陸續訂定之「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民生鑽石華廈管理費收支實
施規定」(下稱系爭收支實施規定)、「民生鑽石華廈地下 室停車場車位租賃規則」等規約(見原審卷第52頁),依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1項之行政管制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僅無法 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被上訴 人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上訴人原先已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
二、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彥,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正盈,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後再變更為曹伯東,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7月起 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自101年 10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停車位租金267,300元、第一審律師 費6萬元,合計543,3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及經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自107年7月 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費36,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 月止之停車位租金96,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合計182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8、231頁)。核其追加 請求並未變更原來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管理之民生鑽石華廈(下 稱系爭華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以及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地下室A7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被上訴 人於95年間因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要求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 ,惟因漏水成因並非共有或共用部分,上訴人因此拒絕,詎 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拒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依系爭收支 實施規定第2條第2項、第6項,1樓面積36坪每月管理費1,50 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107年6 月止,共欠管理費216,000元(計算式:1,500元×144月=216 ,000元),再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欠管理費36,0 00元(計算式:1,500元×24月=36,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
6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停 車位租金(包括停車位水電管理費)共3,850元,嗣於106年 8月經會議調整為4,0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共欠停車位租金267,300元(計算式:3,850元×58 月+4,000元×11月=267,300元),再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 月止,共欠停車位租金96,000元(計算式:4,000元×24月=9 6,000元)。又被上訴人積欠大樓管理費與停車位租金多年 ,影響上訴人所在社區大樓日常運作,但上訴人欠缺相關法 律專業,不得不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5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5,300元及其中216,000元自本院卷第25 頁附表1所示起算日起、267,300元自本院卷第26頁附表1所 示起算日起、6萬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36,000元自本院卷 第231頁附表3所示起算日起、96,000元自本院卷第231頁附 表3所示起算日起、5萬元自10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華廈係起造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之71年間,然上訴人迄未證明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等情。上訴人據以請求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之系爭管理 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及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車位承 租人名冊及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自始未經有召 集權人合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當然無效,亦 不能事後於106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或確認其 效力;且縱認106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系爭管 理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及系爭明細表,亦僅能自該日向 後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自起訴之日 回溯5年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華廈之公 共排水管道乃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詎於105年 4月間,因上訴人疏於修復系爭華廈之公共排水管道,導致2 樓樓地板逢雨必淹,積水滲漏至位於1樓之系爭建物之天花 板及牆壁,造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傢俱毀損,受有868,318 元之損害,及造成放置於系爭建物内之家飾布吊樣、家飾布 樣本、壁紙樣本毀損,受有460,5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1,328,8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以之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3,300元及如本院卷第25、26頁附表1所示之 遲延利息。(三)(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0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附表3所示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華廈中系爭建物及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 用人。
2.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未繳交系爭建物之 管理費,未繳之管理費數額共為252,000元(計算式:1,5 00×168月=252,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原為3,850 元,嗣於106年經調整為4,00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 起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363,300元之停車位租金(計算 式:3,850元×58月+4,000元×35月=363,300元)。 3.以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
⑴原審被證1之105年10月27日報價單。 ⑵光碟1內關於95年間系爭建物淹水之錄影畫面。 ⑶原審被證2-1關於95年間系爭建物樓上(即2樓)之淹水 照片。
⑷原審被證2-2關於95、96年間系爭建物因淹水而受損之照 片。
⑸原審被證2-3關於95、96年間系爭建物內放置之產品因浸 水而受損之照片。
⑹原審被證3關於原告管委會更換公共排水管後所拆下排水 管之照片。
⑺原審被證4-1關於105年4月間系爭建物樓上(即2樓)之 淹水照片。
⑻原審被證5 、6 關於105年間原告管委會更換公共排水管 後之照片。
⑼原審被證7關於95年間淹水後相關人在系爭建物內討論之 照片。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欠缺相關法律專業,因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與 停車位租金多年,需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律師費用共計11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之 系爭管理規則(原審原證1)、系爭收支實施規定(原審 原證3),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故不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租金,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於起訴5年前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抗辯於105年4月間因上訴人疏於修復系爭華廈之 公共排水管道,導致2樓樓地板逢雨必淹,積水滲漏至系 爭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造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傢俱毀損 ,受有868,318元之損害,及造成家飾布吊樣、家飾布樣 本、壁紙樣本毀損,受有460,550元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 有1,328,8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之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律師費用11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欠缺相關法律專業,因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 與停車位租金多年,需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1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我國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内,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 。
2.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 遲延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是上 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給付律師費,並無理 由。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須證明債務人受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事實。上訴人稱其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 害,惟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之 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故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其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 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修正後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為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華廈共有部分所生之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 、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 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
2.查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記載「本規則經由各住戶遴選之委 員參酌實際需要而釐定,並經住戶大會通過實施之,... 」,該管理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及其他相關規範,並 於106年12月24日經系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 自公告時合法有效,及納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 款之規約内容(見原審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 7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華廈地下室公有汽車停車場位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另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 華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亦長期 依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繳納管理費,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收支實施規定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故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
場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租金,於起訴5年前即101年 12月31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及停車費租 金債權,均屬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5年,縱使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該等債權之本質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參諸最 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為5年。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鋼印日期),因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則就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以前即101年12月31日 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1,328,8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於105年4月間因上訴人疏於修復系爭華廈之 公共排水管道,導致2樓樓地板逢雨必淹,積水滲漏至系 爭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造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傢俱毀損 ,受有868,318元之損害,及造成家飾布吊樣、家飾布樣 本、壁紙樣本毀損,受有460,5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對上訴人有1,328,8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造 成被上訴人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 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 類型,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以證人蕭穎嵐、吳明修、鍾育文於原審之證述、 原審被證1之報價單、被證4-1、4-2、4-3、5、6之照片、
被證9之銷貨單,以資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爲。經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穎嵐於在107年7月30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開始在上訴人處當管理 員,在105年間有找人去維修系爭華廈地下室公共排水 管,因爲那次2樓後陽臺淹水很嚴重,2樓陽臺已經淹到 屋内部,所以臨時叫水電來通,水電來的時候就先從2 樓用工具測試水管是哪裏堵塞,測試結果是地下室排水 管堵塞,所以就把那段切掉,被證6那三張照片是105年 時叫修的排水管位置,拆下的舊的排水管如被證3照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證人蕭穎嵐雖證稱10 5年間曾發生系爭建物樓上嚴重淹水及該次淹水與地下 室排水管相關等語,惟關於原審被證3之照片,應爲95 、96年間上訴人更換部分公共排水管路之照片,此經提 出照片者即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而證人蕭穎嵐卻陳稱該照片是105年叫修後拆下之 舊排水管,則證人蕭穎嵐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其可信性即生疑義。
⑵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明修在107年7月30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是103年入住的,被上訴人的店開在伊 家樓下,伊房子在105年有發生淹水,有2次,一次三月 份,一次四月份,伊知道在105年間那2次淹水,被上訴 人1樓的房子也發生漏水的情狀,三月份那次淹水伊在 家,所以伊處理,四月份那次因爲伊出國,所以被上訴 人聯絡伊父親處理,105年4月之前每次有堵塞,伊會請 管理員幫伊叫修水電來通,可是105年4月那次伊出國竟 然造成樓下鄰居淹水,而且之前通水管的頻率太頻繁, 伊覺得不對勁,所以伊就請管理員先偕同伊去查究竟是 什麽問題,後來有發現其中一根水管在地下室停車場堵 塞很嚴重,那根水管是接伊後陽臺的水管,伊跟管理員 就更換那根水管後,至今後陽臺就都沒有再淹水,被證 6的三張照片是當初伊跟管理員去叫人維修的公共排水 管,拆下的舊的排水管如被證3照片,因爲那時候有將 照片張貼在公佈欄,所以伊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 7至178頁)。證人吳明修雖證稱105年4月伊家淹水造成 樓下被上訴人家裏漏水,惟其當時人在國外,並未親身 見聞當時狀況,此部分僅爲傳聞證據,又證人吳明修稱 105年度拆下的舊的排水管如被證3照片,因爲那時候有 將照片張貼在公佈欄,所以伊有印象等語,惟關於原審 被證3之照片乃95、96年間上訴人更換部分公共排水管
路之照片,已如前述,然證人吳明修卻陳稱該照片是10 5年叫修後拆下之舊排水管,則其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陳述,其可信性亦有疑義。
⑶被證1為美標國際空間設計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予 被上訴人之關於辦公室維修工程報價單,其上記載總計 金額為868,318元(見原審卷第46頁);就此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鍾育文於107年8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證1報價單後來沒有施作,伊是在105年6月份時 受被上訴人通知到現場勘驗並報價,報價單是針對漏水 而產生的修繕内容,伊去現場時沒看到漏水,伊不知道 之前漏水的原因爲何,伊當天看到天花板板材有膨脹滲 水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證人鍾 育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上訴人間具有因 果關係。
⑷被證4-1為關於105年4月間系爭建物樓上(即2樓)之淹 水照片,被證5、6為關於105年間原告管委會更換公共 排水管後之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被證4-2關於天花板、牆壁之受損照片、被證4-3 關於家飾布樣本等之受損照片,上訴人否認該等照片是 105年之受損照片。而將被證4-2與兩造不爭執之被證2- 2關於95、96年間系爭建物因淹水而受損之照片相比對 ,將被證4-3與兩造不爭執之被證2-3關於95、96年間系 爭建物內放置之產品因浸水而受損之照片相比對,有部 分雷同,尚難逕認被證4-2、4-3之受損照片確係於105 年所生,被證9之105年6月30日銷貨單,則未見出具者 簽名或蓋章,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105年4月間受損 情形。
⑸再者,被上訴人之配偶藍莉娟於109年9月9日在本院固陳 稱105年4月被上訴人經營之窗簾家飾店即系爭建物内漏 水,造成屋内之家飾布樣本、吊樣、壁紙及壁布樣本發 生嚴重毀損等語,惟其亦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105年發生淹水後,你有無把淹水狀況告知管委會成員 ?)吳良瑞在新東街開臭豆腐店,4、5月淹水時我去買 他的臭豆腐,他說要找被上訴人,電話給我,說水塔管 線老舊常常有問題,他找我老公要討論是否可以捐一點 錢把水塔的水管換新,被上訴人說可以,我們有捐錢, 吳良瑞有簽收,好像捐了5萬元修水管。我有明確的將 淹水狀況告知吳良瑞,在淹水完沒多久,吳良瑞說有事 要找被上訴人,來228之1號說要講換水管的事情,我們 有告知他說為何淹水的事情沒有處理,他說會協助我們
。(法官問:你剛剛說淹完水後沒有多久,告訴吳良瑞 妳們淹水的事情,大概淹水後隔多久?)兩、三個禮拜 左右,沒有知道具體時間。」(見本院卷第301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所稱受損後兩、三個禮拜,在管理委 員會成員吳良瑞找被上訴人討論其他事宜時,始對管理 委員會成員提及受損之事。按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如有因 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因素導致其區分所有建物嚴重受 損,依常情應會及時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以使 管理委員會及時查看現場受損災情,惟被上訴人卻係在 相隔兩、三個禮拜後始向管理委員會成員反應,亦與嚴 重受損之常情不符。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於管理位於地下1樓之公 共管線,導致2樓樓地板逢雨必淹,積水滲漏至系爭建 物之天花板及牆壁,造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傢俱毀損, 受有868,318元之損害,及造成家飾布吊樣、家飾布樣 本、壁紙樣本毀損,受有460,550元之損害等情,因無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1,328,868元之 損害及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1,328,868元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 債權,以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小結:
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未繳交系爭建物之 管理費,未繳之管理費數額共為252,000元(計算式:1,5 00×168月=252,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原為3,850 元,嗣於106年經調整為4,00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 起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363,300元之停車位租金(計算 式:3,850元×58月+4,000元×35月=363,300元),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租 金,於法有據。再者,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 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租金,於起訴前5年以前即101年12 月31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抗 辯對上訴人有1,328,8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之主張 抵銷,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1、2所示之管理費共135,000元,如附表3、4所示之停 車位租金共351,750元。
(六)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收支實施規則,管理費之繳納期限是當月10日(見 原審卷第15頁),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華廈地下室公 有汽車停車場位租賃契約,停車位租金繳納期限是當月5 日(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 求如附表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結論:
(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如附表1、3所示合計354,750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如附表2、4所示合計132,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1:管理費表(102年1月至107年6月)
附表2:管理費表(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附表3:停車位租金表(102年1月至107年6月)
附表4:停車位租金表(107年7月至1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