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旅費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2號
TPDV,108,簡上,40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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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太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邦
被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費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訂定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上訴人訂購前 往日本沖繩旅遊之團體機票、飯店及一日遊行程,嗣上訴人 於107年4月12日以沖繩發生麻疹疫情向伊表示解除契約,然 伊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即已完成訂購相關14位成人及2位 小孩(下稱系爭旅客)之機票及飯店,並已支出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5,2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7萬元 ,仍受有8萬5,200元損失。縱認麻疹疫情屬不可抗力之事宜 ,上訴人仍需給付伊因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爰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82、274頁),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8萬5,200元本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本 件情節尚未達不可抗力之要件,且該疫情之發生亦非可歸責 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本應賠償伊因履行契 約所支出費用8萬5,200元之損害。縱認本件為不可抗力,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伊為履行契約已支 出之費用8萬5,200元,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7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定預於107



年4月14日出發之日本沖繩旅遊行程,並交付訂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沖繩地區於107年3月23日發佈發現麻疹病患注意警 示,且自107年3月23日至3月29日1週內有5次通報,本旅遊 所前往旅遊地區顯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之虞,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第17條之約 定行使解除權,伊已於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 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67、274頁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萬元本息 )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萬5,200元本息;㈡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就㈠所命給付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約定賠償其實際損害,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 200元本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本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 據?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8萬5,2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 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 前條規定。解除之一方應按不超過百分之5旅遊費用補償他 方,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見司促卷第15頁)。
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定於107年4月14 日出發至日本沖繩團體機票及飯店、當地行程一日遊,並已 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確認實際產生機票及飯店費 用為成人每人1萬800元,孩童每人2,000元,共計15萬5,200 元(1萬800元×14+2,000元×2=15萬5,200元),有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3 4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沖繩地區於



107年3月23日起即多次發布麻疹警示,本件旅遊所欲搭乘飛 機之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於107年4月5日在 官網上公告其空服員及員工確診麻疹,並經媒體報導等情, 有日本麻疹通報及譯文、TVBS新聞網、聯合新聞網報導可佐 (見原審卷第96至132、150至164頁),系爭旅客出發前, 沖繩地區確有發生麻疹疫情,且渠等欲搭乘飛機之航空公司 已有員工確診,亦堪認定。另麻疹為我國傳染病防制法第二 類傳染病,為傳染力強之病毒性疾病,經由空氣、非莫傳播 或接觸病人鼻咽分必物而感染,嚴重者會病發中耳炎、肺炎 或腦炎,甚至死亡(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旅遊地點發生麻疹疫情,有危害旅客之生命審體、健康、財 產之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旅遊地點 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再者, 沖繩地區之麻疹疫情,非兩造所造成,確屬不可抗力,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解除契約時,其 效果自得準用第17條本文之約定,即解除契約之全部時,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㈡兩造就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解除權之回復原狀是否另 有約定?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7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
1.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雖為民法第259條本文所明定。惟契 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 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契約解除後之效果,兩造如 一併約定,即亦應依兩造之約定,而無民法第259條各款回 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行使解除權時,得 準用第17條之約定,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 段:「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上訴人) 」(見司促卷第15頁),又緊接於該條項前段約定解除權, 且是針對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如何退款之約定,顯然是兩 造就行使約定解除權回復原狀之另為約定,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自悉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7萬 元本息,即非有理。




 3.又上訴人雖已給付定金7萬元,但被上訴人已支出合計15萬5 ,200元之必要費用,亦如前述。其中關於機票費用,依虎航 109年4月20日台虎顧關字第1090001250號函載明:「本公司 所銷售之機票,雙方依運送條款第11.1條『除了本運送條款 明訂的規則及條款外,旅客已付的資費(費用)一律不予退 回』為基礎約定,然因遭逢突發特殊事件(日本沖繩地區傳 出麻疹疫情)雖非屬可歸責於本公司因素,本公司仍願基於 善意考量,在航班仍依約履行航空運輸服務時,斟酌評估退 費之協助,因此本公司時任董事長於107年4月6日在TVBS新 聞表示:『如果客人的因素,我們就不會讓他退票,現在變 成我們航空公司的因素,我們當然會讓他退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及虎航109年3月9日台虎顧關字第109000 0780號函載明:「若旅客訂購桃園製沖繩航班之出發日期為 107年4月9日後,本公司無提供退票措施,本公司僅建議旅 客自費改期或施打疫苗俾能搭乘原訂航班,故107年4月14日 從桃園出發至沖繩之班機,旅客無法申請退費」(見本院卷 第187頁),足見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於107年4月14日出發前 向虎航申請退費,虎航均不提供退票措施,自不因虎航董事 長曾於日本發布麻疹警示之初為上開言論,即認被上訴人定 能取回機票費用或更改航班而無支出費用。另就飯店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該 郵件乃2019年12月10所發出,未能證明在出發前7日內取消 訂房之狀況,亦難憑此而謂被上訴人無支出飯店費用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所給付7萬元定金顯不足被上訴人支出之15 萬5,200元必要費用,經扣除後,已無餘款可退還上訴人, 上訴人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萬5,200元本息,並非有據,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5,200元本息 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反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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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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