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76號
TPDV,108,簡上,27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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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ZAKARYIA BELAMY


被 上訴人 潘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搭乘泰國航空(下稱 泰航)航班(下稱系爭航班)編號TG636從曼谷飛往臺北之 班機,伊座位為51D,其右側空位係51E,伊將裝有紅酒之塑 膠杯(下稱系爭塑膠杯)置於51D座位餐桌右側,並將其所 有廠牌型號:蘋果15吋Mac Pro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 )放於51E座位餐桌上,被上訴人及其丈夫分坐於50E、50D 位置。於晚餐時間,被上訴人回座位時大力坐下,因飛機上 座椅相連,因而搖晃伊前方即被上訴人先生之50D座椅、椅 背,致擺放於51D座位餐桌上之系爭塑膠杯傾倒,其內紅酒 均翻倒於系爭筆電上,造成系爭筆電呈現黑屏無法運作(下 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已支出電腦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為新臺幣)5萬7,000元,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筆電之工作損失,以每日損害數額200歐元、期間 為30日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00歐元,折合 約16萬668元,伊總計受有21萬7,668元之損害,爰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1萬7,668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座位係於51D,伊則於50E,51E為空 位。上訴人主張系爭筆電損壞係歸咎於伊坐下時動作過大致 紅酒打翻所致云云,伊即與座艙長及空服員於機上進行實測 ,然無論如何故意大力搖晃椅背,或將前方椅背放到最低皆 未能碰觸杯子,是系爭塑膠杯翻倒與伊坐下之行為無涉,上 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航班餐桌長度約42公 分,上訴人不顧風險將系爭塑膠杯與系爭筆電均置於桌面, 得推測系爭筆電底座大部分面積為騰空狀態,即使上訴人輕 微觸碰均有造成系爭筆電無法平衡之虞,況飛機處於飛行狀 態,隨時可能遭遇亂流、晃動,上訴人卻仍於用餐時間將系 爭筆電置於餐桌上,並開啟使用,其自應對系爭筆電之損壞



負完全責任。退步言,伊係一中等身材女性,依照正常方式 入座,並無可議之處,倘若因此打翻系爭塑膠杯,乃不可歸 責於伊,伊並無侵權行為。伊否認其曾向泰航地勤人員坦承 系爭事故係伊所致。另上訴人就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 ,並未舉證以徵其實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668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分別搭乘泰國航空航班編號TG636從 曼谷飛往臺北之班機,上訴人座位為51D,被上訴人與其丈 夫則分別坐在50E及50D的位置;上訴人於晚餐時間將系爭筆 電置放於51E座位餐桌上觀看影片,嗣後上訴人之系爭塑膠 杯因故翻倒,其內之紅酒因而倒入系爭筆電之鍵盤內,水損 造成螢幕黑屏無法運作,上訴人為此已支付維修費用5萬7,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筆電之購買證明、維 修報告書、產品維修單及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返座時大力坐下,造成系爭塑膠杯 打翻,致系爭筆電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 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 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詹凱麟即系爭航班乘客雖到庭證述:上訴人坐在我的右 前方,當時我跟我老婆(即證人廖意慧)正在用餐,上訴人 的電腦打開正在一邊用餐一邊用電腦,我看到上訴人前方的 椅子突然下來就是往後靠,電腦跟飲料撞疊在一起,然後上



訴人就驚呼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證人廖意 慧即系爭航班乘客則證稱:因為上訴人坐在我的斜前方,我 會注意到他是因為他的電腦很酷,所以我才特別觀察他的電 腦,當時我們正在用餐,因為上訴人突然喊很大聲,我才看 一下,瞬間我看到他前方的椅背突然往後,應該是有東西倒 在電腦上面,因為他的電腦有很多液體,所以我就請先生趕 快把面紙遞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就系爭 事故發生時電腦與飲料之擺放方式,證人詹凱麟證稱:「( 問:你說好像有飲料,飲料是放在電腦旁邊嗎?)這我就沒 印象,因為是在瞬間的,而且我在吃飯,我也不會特別注意 別人擺設。(問:所以你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原來飲料是放在 哪個位置,或是由上訴人手持?)對」(見原審卷第157頁 反面、第158頁),證人廖意慧復證稱:「(問:你說你在 觀察電腦時有沒有看到他旁邊有擺放飲料?)我真的忘記了 ,(上訴人手上有沒有拿飲料?)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 第159頁反面),而對於椅背為何往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 上訴人有無起身走動,證人詹凱麟復證稱其不知該座椅為何 會突然往後靠、印象中好像前面那位乘客有換位子,但是沒 有起來走動,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回位子的時候大力坐下,導 致椅子往後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廖意慧證述 :沒有看到椅背為何突然往後,在發生意外的前一秒,沒有 看到被上訴人起來走動,因為當時正在用餐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頁),可知其等應係因上訴人發出驚呼,始會轉頭察 看上訴人座位之情形,而上訴人既自述51E的座椅是因被上 訴人大力坐下而突然後傾,則依正常物理現象,該座椅亦應 因強大之反作用力而即刻回復原位,是以,當證人詹凱麟廖意慧聽聞上訴人因酒杯傾倒驚呼而轉頭察看時,51E的座 椅應已回復原位,證人詹凱麟廖意慧自無從完整目睹該座 椅突然往後靠,電腦跟飲料撞疊在一起,上訴人驚呼一聲之 始末,況證人廖意慧原證稱:「瞬間我看到他前方的椅背突 然往後」,後改稱:「沒有看到椅背為何突然往後,我看到 的時候椅背是已經在後面了,後來好像還有把椅背扳正」、 「我看到的應該是椅背的斜度被調整成往後傾,因為往後傾 的狀態是持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之後又證稱 :「我看到椅子往後傾之後是很迅速就被扳正,我沒有親眼 看到有人調整椅背,只是就我的認知,椅子要有這麼大角度 的傾斜,應該是有人去調整,這是我個人的認知」(見原審 卷第159頁反面),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證人廖意慧證述 :我看到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的正前方,看到椅背往後傾斜 的就是被上訴人的位子等語,與實際兩造座位位置亦不相符



,是綜上可知,證人詹凱麟廖意慧雖有目睹部分事發經過 ,但非完整始末,加以時間已久,記憶難免趨於模糊,故其 等前揭證言之憑信性顯有瑕疵,難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場有向其道歉,並願意負擔50%之修 理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並無向上訴人道歉,只說筆 電壞了,我很遺憾,因為我先生告訴我花錢消災,不要把這 種事情累積到後面影響我們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3頁),參之證人曾宗義即泰航地勤人員證稱:上訴人 陳述的情節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當場很堅持只願賠 償一半損失,且沒有坦承(confess)自己有過失,過程中 雙方各說各話,彼此都非常堅持,所以當天沒有結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合,亦無從認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 。
 ㈣又原審向泰航調取系爭事故之客訴調查報告,雖經該公司以1 07年8月29日泰航字第1070816180號函回覆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3至85頁),惟該份調查報告之製作人為系爭航班之 座艙長,此經證人曾宗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而上訴人復自承座艙長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自無從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該客訴調查報告係當時安撫其之空服 員書寫(見本院卷第216頁),然空服員並無親自目睹系爭 事故發生全部過程,此份調查報告內容亦無記載經如何調查 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該份客 訴調查報告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㈤再觀諸系爭航班經濟艙餐桌長度為42公分、寬度19公分,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實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3 頁),而系爭筆電之尺寸長為34.93 公分、寬為24.07 公分 ,亦有網路下載之規格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49 頁 反面),可知系爭筆電平放於餐桌上時,前後會有部分騰空 ,則系爭電腦能否妥適放穩在餐桌上,已有疑問。又上訴人 自稱當時正在用餐,則系爭塑膠杯是否確如其所述係放在51 D座位之餐桌上,或由其手持飲用中,亦無法證明,再審之 經濟艙座位空間狹小,飛行中又非隨時處於平穩狀態,綜合 以上種種因素,可知系爭塑膠杯傾倒之可能原因甚多,無法 僅憑傾倒的時間與被上訴人入座時機恰為密接一點,遽認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大力坐下而導致系爭塑膠杯傾倒所 致。況且被上訴人在機上即會同座艙長及空服員實際進行測 試,確認過即使用力加壓,該機型之椅背亦不致於後傾至觸



及後方餐桌上之酒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被上訴人身型僅屬中等身材之人 ,倘若50E之座椅功能正常無故障,縱使被上訴人當時大力 地坐下,應不致造成後方鄰座(上訴人自稱酒杯係放在50D 座位的餐桌上)之酒杯傾倒,自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 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㈥至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無回頭,伊無侮辱 他人,亦無任何危險行為,被上訴人卻旋即更換座位逃離現 場,且於事後被上訴人不回覆任何短信及電話等語,要與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無涉。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 人不知伊之餐盤、酒杯及電腦之大小、傾斜度,以及伊是左 撇子,被上訴人經常假設、思考、建議、想像系爭事故發生 與座椅有故障、桌子不平整、飛機設計有瑕疵或桌子、電腦 尺寸、當時有亂流有關,並說伊沒保護好電腦、伊自己不小 心沒拿好握在右手酒杯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並未發現座 椅或硬體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如上述,上 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 故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 7,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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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