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 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 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 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 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 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久未經營,遭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8 年6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73000號函廢止登記 ,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周武榮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聲請人 總資產至107 年4 月30日為止為新臺幣(下同)7,116萬5,6 26元,總負債達1億357萬9,381元,是聲請人資產顯然低於 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尚有使用牌照稅1萬2,914元、營業稅287萬1,375元未 償,另積欠盧志谷等13人薪資共342萬2,391元,及積欠凱門 (香港)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等8 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9,688 萬3,867元(詳如附表2)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 處109年3月9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93801282號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902 51979號函、員工王嘉祥之聲明書、嘉義縣社會局107年7月1 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德和會計師事務所108年9月9日說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325號執行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523號執行命令、
楓江通運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佳字第101667號執行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司執助字第5459號執行命令、等附 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5、115、351、353至356、371、37 3至375、377至378、379、381至385、389至391、387至388 頁),合計負債已達1億319萬547元。
㈡至於資產部分,查聲請人目前僅有存放於永豐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活期存款41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2 43元、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73元及成功分行活期 存款39萬8,18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 存款10元、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45萬4,614元 、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174萬8,536元及外匯綜合 存款91萬4,850元、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活期存款79元, 現金存款共351萬7,000元;汽車1輛,殘值33萬4,752元;存 貨累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761萬879元;以及對泰山保溫工程 有限公司等26人之貨款債權共616萬9,730元、對傑盟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等6 名債務人之支票債權共255萬6,576元(詳如 附表1),合計約2,018萬8,937元等情,亦有上列銀行函覆 本院之回函、楓江工程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回函、106 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7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損益表、應收帳款統計報表、票 據影本等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45、147至172、447、19 3至197、177至183、185至192、199至212、437至439、449 至451、41至47、319至331頁)。聲請人上述負債總額為1億 319萬54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 債務,應可認定。
㈢併參諸聲請人業經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8年6 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730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周武榮律師為清算人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12 號呈報清算人 卷宗核閱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7 月24日股東會議 事錄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12 號卷第11頁至13頁 、第17頁至19頁),足悉聲請人已無繼續清償債務之信用及 能力至明。
㈣從而,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 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 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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