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位在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工地)之「華豐興─嘉義 40戶別墅新建工程」 之「D1(非防火)雙玄關壓花鋼板門」40樘(每樘含内、外門 各1片及電子鎖)採購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 ,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萬2,880元。而伊於106年5 月期間進場施作,已先完成安裝40座門框,並向被告收取已 完成之立框部分工程款共26萬8,800元。嗣伊依約於107年3 月12日進場,依被告指示按預計應完成之地坪面高度進行門 扇尺寸之丈量及製作,並分別於107年3月20日向下游廠商訂 製40片内玄關及40片外玄關鋼板門(系爭門扇),同年月30日 向他公司訂購40組電子鎖,同年4月30日完成40樘鋼板門含 電子鎖之製作,乃通知被告欲進場安裝系爭門扇,然被告稱 案場工地地坪尚未施工,暫不欲安裝;107年9月25日經雙方 協調後,約定於107年10月5日前將系爭門扇安裝完成,豈料 被告突反悔並告知不用進場安裝,致伊迄今無法進場安裝系
爭門扇及電子鎖。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 、約款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材料款83萬928元(下稱系爭材料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83萬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3月12日原告竟於伊未通知情況下進場並稱 欲丈量門扇尺寸,然當時現場因原告門框安裝高度不一之瑕 疵尚未解決,自無法辦理系爭門扇尺寸丈量,伊僅能按建築 師設計圖提供原告門窗表供參考,並未指示或同意原告據以 先行製作系爭門扇,且為避免門框安裝錯誤情事再度發生, 伊更於107年3月29日追加報價單記載「①請先提供送審施工 圖,俟核准後始可施作②請注意門檻與地坪高程關係」回傳 原告。嗣原告以工程備忘錄告知已於107年4月底將系爭門扇 全數製作完成,並要求伊需按提供之尺寸施作地坪完成面, 然伊從未與原告協議或同意該工程備忘錄所附之地坪完成面 及系爭門扇尺寸,原告此已違反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6條B款 之約定及工程施工次序原則。又原告始終不提出之系爭門扇 修改尺寸,並執意依未經確認尺寸之門扇進場安裝施工。嗣 後因原告遲不進場修改已安裝之門框尺寸高度,影響其他工 程進度,造成伊及其他廠商嚴重損害,伊僅能於107年10月1 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001399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材料款,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含稅總價為183萬2,880元,其中每樘門扇稅前 單價為3萬2,000元(不含門鎖),約定付款方式為立框完成 後給付20%、裝扇完成後給付60%、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10% 、保留款10%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6月間,在被告已於系爭工地現場之預定樓 地板高程F.L.以上1公尺處建築物上標定水平線後(下稱1米 線),前往安裝門框完竣,被告並依約給付20%之立框完成款 計26萬8,800元。
㈢、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 下稱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已製作完成 ,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示之預
定地坪完成面施作等語。被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 卷一第51、53頁之107年8月3日備忘錄及其附件、工程確認 單)。
㈣、原告於107年9月17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 (下稱107年9月17日備忘錄),向被告重申系爭門扇已製作完 成,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示之 預定地坪完成面施作,並表示截至107年9月13日,系爭工地 之地坪尚未施工,原告於該日派員至現場於門框側内牆標示 地磚完成面高度。被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 55、57頁之107年9月17日備忘錄及其附件、工程確認單)。㈤、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以明(工)第-0000000-00號工程備忘 錄(下稱107年9月27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於107 年4月30日全數製作完成。另於107年9月25日,原告工務與 被告邱副總至工地協商門扇進場安裝事宜,邱副總指示原告 於同年10月5日前將門扇安裝完成,於同年9月27日原告工務 再次與被告曹先生確認須於同年10月5日安裝完成等語。被 告有收到該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107年9月27日 備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至系爭工地測量系爭門扇尺寸,並完 成製作,惟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其進場安裝,爰依系爭契 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約款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 2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其雖已給付原告門框安裝費用,但原告門框安裝高 程未按1米線約定安裝,有高度不一之瑕疵,又原告提出之 系爭門扇尺寸表尺寸大小不一,兩造曾於107年8月10日召開 協調會,告知原告系爭門扇尺寸有瑕疵,復於同年9月28日 以佳字第1070928001號、佳字第1070928002號函要求原告針 對系爭門扇尺寸提出說明,且於同年10月5日完成施工,原 告卻未進場,顯然原告拒絕修改門扇尺寸,非未給予原告修 補之機會,故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是首應審究原告所安裝 之門框、系爭門扇有無被告所言之瑕疵;又果有瑕疵,原告 有無拒絕修補等節。查:
1.就門框部分:
細繹107年8月3日備忘錄所載:「一、本案門編D1非防火雙玄 關壓花鋼板門(合約尺寸:126*240CM),共計40樘,門扇於10 7年4月底全數製作完成。二、我司(指原告)人員於3月初進
場丈量門扇尺寸時,現場地坪仍尚未完成,因貴司(指被告) 要求我司配合工程進度先行製作門扇,故依貴司指示之地坪 完成面高度,進行門扇尺寸丈量及製作。三、現提供門扇實 內至地坪完成面高度尺寸予貴司,惠請貴司要求地坪施作廠 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107年8月10日會議紀錄,「 主題」欄位記載「針對107.8.3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備忘錄:發文字號:明(工)第-0000000-00」,項次1之「 討論事項」欄記載「針對門扇尺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明 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光石英磚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 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因上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 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時,明鴻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 製門扇。」、「結論/執行」欄則記載「佳誠:明鴻應按左 列事項落實執行。明鴻:遵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由此顯示,原告以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 其已於107年3月間進場丈量門扇尺寸,並請求被告要求地坪 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會議時,並未就原告上開陳述情節有所質疑,甚或要求 原告修改所謂門框定位缺失,而係順就原告建議,依原告已 丈量之門扇高度尺寸,於工地現場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是 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之門框安裝高程未按現場1米線約定安裝 為真,被告為免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時程、延後交屋等情發生 ,於斯時豈有不駁斥原告107年8月3日備忘錄內容,且不追 究原告未依承諾修改門框缺失,反順就原告建議之理,毋寧 怪哉。再者,被告亦自陳後續門扇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更 改門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於安裝 門框時即有高程誤差過大之瑕疵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憑取 。
2.就系爭門扇部分:
(1)按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6.B條約定:「B.門扇部份:甲方通 知乙方始可進場丈量門扇尺寸隔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尺寸 丈量,並由甲方確立完成後,於隔日起算30個工作天內陸續 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質之證人即原告工務部門主管陳政一證稱:系爭工程於業務 部門接獲訂單後,我們就會去工地現場量尺寸,確認製作尺 寸是否與訂單相符。門框安裝完畢後,會依據現場的地板高 度去做門扇丈量,才會有安裝門扇的過程。門框安裝當時, 現場地板還沒有施作,被告有同意我們安裝門框,我們安裝 門框後,如果有問題的話,現場工地主任就會向我們安裝人 員反應,但在通知丈量門扇前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接到任
何通知。我們去測量門扇時,地板也還沒施作,是現場被告 公司人員鄭遠帆通知我們當時的工務人員陳秉利可以進場丈 量門扇尺寸。原本應該等到地板完成之後,再丈量門扇尺寸 ,但當時被告的工地主任通知我們去丈量門扇尺寸,我們就 依照工地主任鄭遠帆告知的預計地板高程做丈量依據。我記 得是107年3月份。現場測量完後,我們會回公司製作表單, 將表單提供給被告工地主任確認,讓他瞭解我們將要製作的 門扇尺寸是如何。只要是這種地板尚未施作的,不管是我們 公司工務人員或是助理,都會多次提醒,要依據原訂的預計 地板高程施作,否則門扇會無法安裝。通常我們會先口頭告 知與提醒,但是因為我們無法隨時巡視工地現場,我們會在 去工地開會時,去測量地坪高程有無依據原訂計劃施作,或 是在工務聯絡單或備忘錄上面加以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2至283頁),核與原告提供其員工陳秉利之107年3月13日 LINE對話內容表示:「鄭先生(指鄭遠帆),我們師傅去現場 複核門扇尺寸。您在現場嗎」「我們師傅先處理喔。就照您 上一次跟我說的那個完成點的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相符,足見上揭證人所言非虛。被告固辯稱:這些對話或通 聯記錄的標題與本件無關云云,然被告亦自陳107年8月8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另一份契約,事後原告並沒 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 所述,均與門扇之尺寸丈量有關,尤徵對話所指應為系爭工 程無他。另酌107年10月19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秉利向 鄭遠帆表示:「鄭先生,快被你們老闆玩死了 之前你讓我 進去量門扇,結果你們邱副總(應指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不 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徵原告所言,有經 被告事前同意進行測量乙情,應屬實情。
(3)查,原告曾以107年8月3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系爭門扇已 製作完成,請被告要求地坪施工廠商依照該備忘錄附件所示 之預定地坪完成面施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欄㈢所示)。其後,被告因地坪完成面高度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丈量系爭門扇尺寸乙節,據證人陳政一證稱:被告的工地 主任告知陳秉利,說工地預計的地板高程可能有問題,需要 我們再次提供門扇尺寸及當初所丈量的地板高程,所以107 年8月5日陳秉利有再次到現場測量尺寸。另伊有於107年10 月3日至現場進行瞭解現況及測量,當時地板尚未施作。伊 當天去現場時,現場外牆與內牆都已經做了室內裝修,將原 本預計地板高程的高度標示遮蓋了,後來被告人員曹先生告 知伊地板高度是依據室外大理石牆面高度作為基準線,與原 先規劃的高程是一樣的,但伊測量後發現高度不一樣,因為
室外大理石牆面的高度含有室外地板洩水坡度,而門扇是以 室內測量為基準,故高度有差距。這樣基準線不一樣,會導 致門扇無法安裝,因為當天現場提供的基準線是室外測的, 地板施作是依據室內測的高度製作的,如果地板的施作是依 據室外測的基準線施作的話,會導致門扇無法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91頁),核與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寄發存 證所載:107年8月5日通知原告進場丈量門扇尺寸、10月3日 原告派工務經理至現場覆量尺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81 頁)相符,足見原告是係依室內1米線丈量系爭門扇預定高度 尺寸,而與被告以室外大理石牆面高度為基準線互有齟齬。 (4)次查,原告曾於107年8月3日、9月17日,二次告知被告系爭 門扇「實內高度」(即門框至地坪高度),並通知被告應要 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面施作,為被告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㈣所示),並於同年9月13日至系爭 工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及門框實內高度,亦有現場拍攝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273至275頁、卷二第6 1至63頁),被告甚於107年8月10日會議同意原告「針對門扇 尺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之建議(明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 光石英磚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 ,因上述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 時,明鴻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製門扇。」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堪認兩造於107年8月10日已合意按照原告 所認定、標示之地坪預定高程進行後續作業。然而,被告其 後並未依照上揭107年8月10日會議結論鋪設地坪,一再以系 爭門扇尺寸錯誤為由指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 且未依上開約定要求地坪施作廠商務必依照協議之地坪完成 面施作,迄至107年10月3日仍未施作地坪,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甚於107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告系爭門扇尺寸就有何錯誤、瑕疵。此 外,原告已於107年8月10日會議上明確表示:「針對門扇尺 寸大小不一之解決方案(明鴻建議:現場1樓地坪拋光石英磚 施作時,明鴻應在門框側內牆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因上述 標示地磚完成面高度而造成各戶門扇無法正常開關時,明鴻 同意全責無條件修改或重製門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如前所述,亦即如有瑕疵,原告承諾願無條件修補瑕 疵,且遲至107年10月3日原告仍派陳政一前往系爭工地進行 測量,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復 經證人陳政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並無拒 絕修補瑕疵情事。
(5)從而,即便原告依被告指示至系爭工地所測量之系爭門扇尺 寸後,尚未經被告予以確認,即為系爭門扇之訂製,然依上 揭事證,兩造事後固對於地坪高度基準線之認定有差距,但 原告仍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測量,並無拒絕修補系爭門扇尺寸 大小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對之解除契約 ,自非有理。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而無法安裝門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框 扇如期出貨至工地,倘因工地現場無法施作,乙方有權依出 貨數量與合約總數量之比例請款之,甲方不得異議。次按系 爭契約付款方式之PS約定:「付款方式1及2-甲方通知乙方框 扇進場施工時,若因甲方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乙方有權 得於請領此項總金額之60%材料款。」是原告得否請領系爭 材料款,端視被告工地現場有無無法配合原告施工之情事而 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尚未施作地坪,且被告拒絕其 進場,導致原告無法安裝系爭門扇,已符合「因被告工地現 場無法配合施工」等語。查,被告業已自陳107年10月3日尚 未完成地坪施作等語如前,且以系爭門扇尺寸錯誤為由,拒 絕原告進場安裝系爭門扇,甚而解除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在 前,則被告該舉自符合系爭契約PS之「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 配合施工」之約定條件,原告上揭主張,自屬有據。 3.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施作門檻,造成其地坪無法施作為辯(見 本院卷一第362頁)。惟本院就門檻與地坪之施工順序為何乙 節,函詢兩造提供之專業廠商。揆之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安營字第007號函略以:「…因各家 廠商施作的材料及現場條件不同,並無標準施工順序及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通徠實業有限公司109年 6月23日以徠字第109062301號函略以:「(本院問:一、雙 玄關門施工工法,是否應先安裝門檻後始施作防水嵌縫即地 坪面材安裝?若否,施工順序為何?)一、答:實務上通常 是先安裝門檻並崁縫後施作戶外側防水層,待防水養護完成 後施作地坪。但現場工進如有其他因素考量或是相對防水需 求性較低,如透天厝一樓,因直接接地,若門檻處未做防水 養護,頂多發生反潮的溼氣感,不會因此產生淹/漏水問題 ,所以工地為預防工種進出及工料運送損壞門檻(或被門檻 絆倒),會先將門檻埋設處做預留後施作防水層再施作地坪 板材,待內、外地板面材都已完成後再作門檻埋設並收尾。 」、「(本院問:四、如門扇尺寸已確認,而當時施工現場
地坪尚未施作,則ㄇ型或凸型門檻安裝與否,會否影響已確 認門扇之尺寸?)四、答:基本上並無影響。門扇高度尺寸 丈量需依現場指示的地坪完成高度(或是預設的完成高度), 而門檻的埋設也必須跟著地坪完成高度為基準,故門扇尺寸 與門檻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據 上,足見門檻、地坪並無必然之先後施工順序關係,以及門 扇高度尺寸丈量、門檻埋設,均依據地坪完成高度或預設完 成高度為基準,且門扇尺寸與門檻安裝與否並無直接關聯; 此外,揆之被告所提加註「門檻必須先完成,內外才能收尾 」等語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僅表門檻完成後方能 收尾之意,並未說明門檻施作必於地坪之後,是被告上揭所 辯云云,難謂有理。
4.被告另以原告尚未將門扇、門檻細部圖說送其審核通過,並 非被告之工地無法配合施工為辯(見本院卷一157至159、16 1頁)。查,系爭工程之主要爭議在於系爭門扇尺寸有無錯 誤,而依前所述,門檻與門扇尺寸正確與否,並無關連,則 被告徒以無關之門檻圖說審核事宜置辯,即非有理。第查, 依卷內事證顯示,於兩造發生系爭門扇尺寸之紛爭前,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提送審查所謂門扇設計圖,被告所提之被證3 、4均是針對門檻部分,並非針對門扇,且系爭契約附件已 載明採用品名為「串流」、型號為「05-313K」之門扇,並 檢附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被告執門扇細部設計 圖並未送審置辯,亦難有理,且與兩造爭執重點之系爭門扇 尺寸有無錯誤乙節無關。
5.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系爭契約PS既約定若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配合施工 ,甲方有權請領此項總金額之60%材料款之前文標註「付款 方式1及2」,而未明確約明「合約總金額」,則「此項總金 額」,當以「付款方式1及2」為基準自明。查: (1)原告主張其確已向廠商訂購門扇、電子鎖,並提出門扇訂購 單、發票;電子鎖訂購單、發票、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月結進貨單等件附 卷、存放於倉庫內之門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 頁、卷一第43至49、343至349頁、卷二第141至149頁),被 告就此先質疑原告未為生產(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後改以: 我們不是要確認原告有無訂購門扇、電子鎖,而是要請原告 來現場確認門扇的尺寸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94),意表
其已就原告確有定購門扇、電子鎖乙事,不予爭執。 (2)次查,原告已完成門框之裝設,被告並依約給付價款,為被 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既然付款方式有區分階 段,而原告已完成付款方式1,且無「因被告工地現場無法 配合施工」之情,則已施工部分(即立框完成)自不算入折扣 內,故原告得請領之材料款金額應為757,613元(計算式1,83 2,880x20% + 1,832,880x60%x60%= 1,026,4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減去原告已請領之部分268,800元,為757,613 元【計算式:1,026,413-268,800=757,613】)。原告主張「 此項總金額」乃總(工程)金額,而非為上開付款方式1及2工 項之加總,核屬擴張該約款之解釋,且未經兩造合意,自非 可憑。
6.綜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757,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下稱757,613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PS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57,613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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