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25號
TPDV,108,建,12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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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原名解紘騏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鉅晶-8B新建工程-EW P-02無塵室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7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 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51萬2347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再於109年8月4日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72萬9 756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所承攬訴 外人即業主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晶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鉅晶-8B新建工程-EWP- 02無塵室系統工程」中之「冰水配管&溫水配管&純水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工區範圍包括L35 及L50 (即第35層、第50層),稅前總價為495萬元(含稅總 價為519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為1 07年8月30日配合現場進度完工。嗣被告變更工作項目,追 加L35部分工程,並將L50更改為僅購料不施工,原告遂依變 更後之工作内容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細項詳如附 表所示),稅前總價為516萬7434元(含稅總價為542萬5806 元),其中項次一、4「PVC管B管(排水系統)」部分,原告 原提出稅前報價為41萬2107元,經被告員工於107年11月12 日將之縮減為22萬7336元(即追減18萬4771元,計算後含稅 總價為524萬1035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分別於107年7月2 7日、同年8月29日寄送發票請領工程款187萬1100元、116萬 9438元。詎被告未附理由短付7月份工程款,僅支付原告155 萬9250元,加計後續8月份工程款116萬9438元,共計亦僅給 付原告272萬8688元(計算式:155萬9250元+116萬9438元) 。嗣於107年11月間,原告知悉業主力晶公司已就系爭合約 所載工程驗收完畢,遂即計算變更工程所增減之金額暨工程 尾款,並於同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給付,惟迄仍未獲支付。 從而,被告尚短付原告251萬2347元(計算式:524萬1035元 -272萬8688元),現同意參酌鑑定報告書修改請求金額為172 萬975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於該日將剩餘備料運回,嗣後原告曾要求被告進行驗收及簽 收,惟遭被告拒絕,顯以不正方式致清償期無法屆至,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既有變更,惟雙方未就完工期限另行約定,若仍 依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期限,顯有失公平,實不能以原完工期 限為準。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經被告及業主力晶公司驗收, 又系爭工程雖有追加減項目,但107年10月15日報價單未經 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無法證諸該等貨品係施作於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項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 款辦法」約定,係依工程款90%及驗收款10%之方式,由原告 依被告所核定及通知之計價請款金額開立合法發票予被告以 請款,被告核實無誤後付款。是原告請領進度款,其計價請 款金額須經被告核定,並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已完成工程 明細等,請領驗收款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成工程明細、 工程保固切結書、驗收確認單暨結案切結書,始得為請領。 姑不論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並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依上揭付 款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進度,經被告核定後撥付,驗收款 則必須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驗收確認單始由被告核發。原告 既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核定計價,更未經被告及其 業主驗收,則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之前提條件即未成就;且其 付款期限係以完成工程經被告核定及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檢 附相關驗收文件後,次月結60日始屆至。乃原告迄未依約提 出請領進度款及驗收款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不符合系爭 契約有關請領工程進度款及驗收款約定之條件,被告自無給 付之義務。
 ㈡縱認原告確已於其主張之107年11月7日完工,然按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載明完工期限為107年8月30日,原告已逾期69日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應負給付被告按工程總價1%逾 期罰款358萬6275元(519萬7500元【合約總價】×l%×69日=3 58萬6275元)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倘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區範圍包括L35及L50 (即第35層、第50層),稅前總價為 495萬元(含稅總價為519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8月30日配合現場進度完工;兩造於履 約過程中變更工作項目,追加L35部分工程,並將L50更改為 僅購料不施工;嗣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自系爭工程之工區退 場,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合 計272萬8688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永豐銀行付款交 易通知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第91至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辦理追加 減後總價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餘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逾期 罰款,且逾期罰款金額已逾工程款餘額,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總價為何? 
 ⒈原告於本件送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前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之含稅總價為524萬1035元 (計算式:報價單金額542萬5806元-縮減附表項次一、4之 請求金額18萬4771元=524萬1035元),並先後提出107年10 月15日報價單、108年10月25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01、245頁),列明其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之各 工項數量、稅前單價、複價若干,被告亦提出108年10月9日 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為相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5頁),兩 造所主張之各工項數量、金額彙整如附表所示。經勾稽比對 後,兩造係就如附表項次一之1.11、1.12、1.13、1.14、5. 5、6、7、8及二之2、3.1、3.2、3.3、4等工項之數量或單 價有所爭執,其餘項目則不爭執。是就兩造上開爭執部分, 經兩造合意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兩造於鑑定會議中就項次一 1.11、1.12、1.13之工項僅對數量或單價主張有差異(詳附 表),並同意以雙方主張之平均數為原則,就項次一、5.5 之工項則均同意未施作等情,有鑑定單位於109年6月9日作 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5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 7至9、11頁),茲將其鑑定意見併列於附表,此部分工項自 已無爭執。
 ⒉至其餘仍爭執項目,鑑定人林毓凡技師於鑑定報告內均已核 算合理數量及金額,並敘明計算依據(詳如附表所摘錄鑑定 報告內容及出處頁碼),確有所本;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7 年5月2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列有之工項單價,鑑 定人均參照之,至契約所無之工項則核算合理市價。惟其中 項次一、1.14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1萬4460元、被告主 張之金額為53萬5136元,然鑑定報告所認合理金額為52萬41 3元、乃低於上開被告所自認金額,則該工項應以被告自認 金額為準;其餘鑑定報告所核算之各工項金額則皆有所據, 堪值採憑,均詳如附表。
 ⒊末查,自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



,該報價單係按各工項之數量、單價計算累加為稅前總價54 1萬6069元,經兩造議價後,將稅前總價折讓為495萬元,折 讓比例約為0.913947(計算式:495萬元÷541萬6069元≒0.91 3947);顯見該各工項單價均係折讓前單價,實際約定單價 應乘以前揭折讓比例0.913947,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如附表項次二之2、3.1 、3.2、3.3、4等工項,並非系爭契約既有工項而無契約單 價可資採憑、亦非兩造約定折讓價額之效力所及,而鑑定人 係依其專業核算提出合理單價,故本院認毋庸再乘以前揭折 讓比例0.913947。職是,茲基於兩造不爭執工項及參照鑑定 報告書意見,將折讓前、後之各工項金額累計如附表之本院 認定欄所示,核計本件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之含稅總價應 為413萬8924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付款辦法: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須於請款前依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所核定及通知之計價請款金額開立合法發 票給甲方,付款方式如下:一、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按( 當)月計價,支付工程總價90%(次月結60天)。二、驗收 款: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10%(次月結60天)(隨 發票附工程保固切結書)請領驗收款,需完成追加減結算, 加附【驗收確認單暨結案切結書】始得請領。」(見本院卷 第26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即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驗收款之義務云 云。然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 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 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 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 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 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



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 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 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 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 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 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 爭議、拒絕給付報酬,即有失事理之平。查業主力晶公司對 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乙節,於108年9月16日函覆本院以: 「所詢問題一『鉅晶電子8B新建工程第三十五層無塵室』,已 完工啟用,啟用時間為107年9月17日。所詢問題二『鉅晶電 子8B新建工程第五零層』工程,已完工啟用。」等情,有力 晶公司108年9月16日第三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獲業主啟用運作,已達契約目 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既如前 述已為業主管領並進而啟用運作營利,應認系爭工程已進入 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未改善為 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本件自應認原告符合契約請 款條件得請求工程款餘款。被告辯稱未經驗收而拒絕付款云 云,難謂有理。
 ⒊綜上,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之含稅總價為413萬8924元,已 如前㈠及附表所認定,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迄已給付原告合計2 72萬8688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餘額141萬236元(計算式:總價413萬8924元-已給 付272萬8688元=141萬236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屬 無由。
 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逾 期罰款,且逾期罰款金額已逾工程款餘額,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二、完工期限:1.於2018年 8月30日配合現場進度完工。」、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 一、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壹,並 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或延長票期30天。二、乙方因工程逾期 ,導致甲方及業主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與罰 款一起併入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 不足,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契約雖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並據此主張完工期限為 107年8月30日,原告未於此前完工,被告對之即有逾期罰款



358萬6275元之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業主力晶公司已如前表示系爭工程L35工區部分於107年 9月17日啟用,足見原告於該日前之相當時日即已完成L35工 區之工作項目,被告復未就原告如何逾期、於完工至業主啟 用間天數為何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認L35工區於1 07年8月30日前已完工,嗣再由業主於後續相當作業期日之 同年9月17日啟用;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L50工區僅負責供料 、並未負責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力晶公司既如前回 覆L50工區亦已完工啟用,則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逾 期「完工」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算逾期罰款。再 者,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變更工作項目,應合理展延工 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計算逾期 罰款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泛稱原告系爭工程有逾期 完工情事應計逾期罰款358萬6275元云云,即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翌日即10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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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