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廖新源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廖新棕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2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廖天木所購買,而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廖天木於民國99年7月2日過世後,借 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系爭房地應屬廖天木之遺產而為兩造 及廖新傳、廖燕玲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廖天 木之全體繼承人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 未經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以系 爭房地目前每月租金行情約新臺幣2萬元,扣除被告自己持 分1/4外,換算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千元,依此計 算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的租金共9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 遷讓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租金予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繼承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廖天木之全體繼 承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廖天木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9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千元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父廖海水與建商合建後取得,於78年間 兩造之父親廖天木經由二位叔叔之禮讓,獲得向廖海水購買
系爭房地之機會。被告為家中么子,71年國中就學時即在外 打工,工作收入均全數交由父親廖天木保管,嗣廖天木獲得 購買系爭房地機會後,遂與被告商討,以被告長年交由其保 管之工作所得約30萬元,代被告向廖海水購置系爭房地,嗣 由鍾珠蘭代書承辦相關過戶事宜,過戶後並由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歷年至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㈡自被告於78年購買系爭房地起至99年間廖天木往生止,前後 長達20年以上,廖天木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之情,事實上亦無借名登記之事,詎原告於廖天木往 生後9年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有悖常情,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被 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原告 所主張無權占用情形;
又若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而非逕以當地租金行情為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第481號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廖天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廖天木死亡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因關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開規定,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繼承人廖天木的繼承人除兩 造外,尚有廖新傳、廖燕玲二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佐,而原告既已取得除被告外之其餘廖天木繼承人即 廖新傳、廖燕玲二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 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7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同年3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廖天木於 99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廖新傳、廖燕玲共 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44 號卷第15頁、第2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廖天木向廖海水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廖天木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故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繼承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廖 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及移轉登記為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暨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㊀廖天木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合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㊁如是,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予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茲論述如下: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地登記名義人 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 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廖天木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所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廖天木係於78年間以約200萬元價款向廖海水購買系 爭房地,並在該年度陸續領取194萬元現金交付予廖海水, 固提出廖天木自72年至82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往來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44號卷第63至 67頁),並舉證人即廖天木之長女廖燕玲及證人周美娜(即 廖新傳之前妻)於本院之證詞,暨廖燕玲與廖天文於106年5 月20日、108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等為證明
方法。然查:
⒈銀行帳戶金額進出原因本有多端,原告並未證明廖天木於7 8年度之提領款與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有何關聯性,更 遑論得執此證明廖天木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 難僅憑廖天木之銀行往來明細,遽認系爭房地係廖天木向 廖海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⒉至證人廖燕玲雖證稱:伊父親買房子幾乎都是用現金,伊 父親沒有用支票也不會用匯款,所以父親跟祖父買三樓的 時候也是用現金,伊父親曾說他是用退休金200多萬元跟 伊祖父買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是由父親自己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由父母在繳納,後來權狀與稅單之所 以在被告手上,則是被告在96、97年間偷的;父親在住院 的時候也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只是拿你的名字登記;父親 有講過只是拿被告的身分證去做登記,並沒有要把系爭房 地送給被告,伊認為父親這樣就是借名登記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惟,證人廖燕玲曾於106年7月 6日向本院對被告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返還遺產之訴 (即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返還遺產事件),嗣於1 07年6月20日庭訊時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可見證人廖燕玲與被告立場本屬對立,尚難期待 證人廖燕玲之證詞具可信性,況證人於本院所證稱者核與 其先前起訴內容大致相當,是證人廖燕玲於本院所述不利 於被告之部分,實難遽採。
⒊再審酌證人周美娜於本院證稱:伊對於廖天木向阿祖即廖 海水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買賣價金、如何付款均不 知悉,但有聽廖天木說是100多萬元,並猜測過戶相關程 序是由廖天木去辦的,只知道廖天木原本是要拿廖新源的 身分證去登記,後來是拿被告的身分證去登記,但伊不清 楚廖天木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為何,嗣又稱廖天木跟被 告講登記的事伊並沒有在場,伊只有在廖天木跟伊婆婆講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在場;又廖天木在77年間有當 著全體小孩的面講說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見證人周美娜在買賣價金證稱 100多萬元部分與原告主張及證人廖燕玲所稱之200多萬元 已有不符;再者,系爭房地係在78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而於3月始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周美娜既稱廖天木原 本是要拿廖新源之身分證去登記,果係如此,廖天木怎會 在77年間即當著全體小孩面前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亦 有違常情;再者,周美娜既稱廖天木跟被告討論系爭房地 登記的事時,伊並無在場等語,自無從憑周美娜之證詞據
以認定廖天木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⒋至原告提出廖燕玲與其小叔廖天文於106年5月20日及108年 7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89號卷第131頁、第137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廖天木曾向廖天文詢問關於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告之看法,至於廖天木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用意為何,究係是贈與?或有其他用意?廖天文則稱其並 未聽廖天木提及這部分,是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資為廖天 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㈣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大叔廖天生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 伊父親廖海水所有,後來輾轉以30幾萬半買半送的方式賣給 被告乙事,是由廖天木與伊三兄弟開家庭會議決定,伊當初 有跟被告表示如果買房的錢不夠可以先借錢給他,但被告並 未跟伊借錢;被告在當兵前後曾在伊那裏工作,當時月薪60 0元,月薪約一、二萬元左右等語。斟酌廖天生為兩造之大 叔,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他方證詞之可能, 就其親身經歷情事為說明,應不致於為虛謊之陳述。足見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以打工工作累積所得之30多萬元向廖海 水購買乙節,尚非虛詞。
㈤又查,系爭房地自78年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有近10年 的時間係出租予他人且租金亦由廖天木收取,然被告自89年 結婚後至今均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被告不僅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亦有修繕系爭房屋、繳納歷年土地稅及房屋 稅稅金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82年至10 8間之房屋稅繳納稅單、83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納稅單及 相關修繕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57至111 頁),可見被告所辯其係有權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憑信。
㈥據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廖天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況果有原告所言借名登記之情事,為何廖天木生前未留下書面資料作為憑據或向被告主張或請求返還?甚在廖天木於99年死亡數年後始由原告提起本訴?均有悖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則原告主張廖天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繼承、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租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及共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天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遷出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廖新傳,欲證明廖天木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等情,本院斟酌廖新傳與被告均為廖天
木之繼承人,其立場難免對立,況據原告書狀自陳:約至90 年間,因當時被告與廖薪傳同住一個屋簷下,經常意見不合 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實難期廖新傳之證詞無偏頗之 虞,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