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安娜
訴訟代理人 孫華生
孫昌政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張永錩
張采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美鳳、張煥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錩、張采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桓五係於民國104年8月 4日死亡,原告與追加原告張永錩、張采薇及被告張煥禮共4 人為被繼承人張桓五之繼承人,被告陳美鳳及張煥禮於張桓 五生前未經張桓五同意、於張桓五過世後亦未經包含原告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先後盜領張桓五之帳戶存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桓五及其他全體法 定繼承人之利益,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
美鳳、張煥禮分別將渠等提領盜用之款項,返還予張桓五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原告具狀聲請裁定命張永錩、張采薇追加為原 告,經本院轉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於張 永錩、張采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13頁),惟迄今張永錩、張采薇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張永錩、張采薇追加為本件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