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艾玲
兼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被上訴人 呂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東宏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茲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向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尚未繳 清,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代墊其 中第38至41、45、46、61至64期貸款,合計37萬2,934元, 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應各返還被上訴人12萬4,311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故需清償系爭貸款 ,惟兩造間並無以清償系爭貸款為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之合意 ,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能推得房貸應由三方均分,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另上訴 人所繳納之29至37期房屋貸款已於104年10月8日協議書(下 稱104年協議書)中會算過,不應再主張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戶籍遷至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是其繳納之貸款 本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不生代墊之問題,況兩造於106年11 月28日在訴外人林廣杰見證下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搬出並出租系爭房地,依該協議書約定,使用房屋之 人應負擔房貸,故被上訴人自應自行給付房貸。又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卻故意不繳納房屋貸款,上訴人二人不得不 繳納第29至37期、42至44期、57至60期之房貸,其中29期至 37期業已於父親遺產中清算,只就第42至44期及57至60期金 額合計12萬2,766元主張抵銷;嗣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持分出售予第三人,65期至75期房貸 由該第三人繳納,第76期至98期房貸合計48萬2,385元則由 上訴人繳納,亦應予扣除。又另案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偕同 法院人員到系爭房屋現場,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可 見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 貸,而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244頁),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持分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貸中第38至41、45、46、61至64期 貸款合計37萬2,934元為伊所代墊,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代 墊款等情,業據提出房貸繳納資料等件為憑,上訴人雖辯稱 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兩造間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云云,惟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略以,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並以租金 支應系爭房貸,如未出租或租金不足支付時即由兩造三人各 負擔1/3(見原審卷第244頁),尚難認兩造間有任一人使用 系爭房地即需支付貸款為對價之約定;另上訴人亦陳明本件 僅就代墊房貸款項為主張,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2、322頁),且關於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另行起訴追討,其再行辯稱被 上訴人應支付房貸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即難憑採 。
㈢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貸第29至37期、42至44期、57至60 期、76至98期之房貸係由上訴人繳納,其中29至37期已經於 被繼承人遺產中清算(見本院卷第262頁),故只有42至44 期、57至60期、76至98期之房貸合計可主張抵銷,而被上訴 人對於42至44期、57至60期房貸合計12萬2766元由上訴人繳 納不爭執,並對於上訴人所執76至98期之房貸合計48萬2385 元繳納單據亦不爭執,僅辯稱伊於出售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第三人時,曾協議貸款不再由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況該第三人業發函向兩造追 討其為兩造代墊之系爭房貸(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其 後手即第三人繳納、非上訴人繳納,有第三人委請律師所發 之律師函可稽云云,惟查該律師函係第三人於107年11月間 函請兩造三人返還其代墊之107年1至6月房貸金額共計12萬4 ,28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貸 第65期(即107年1月)至75期係由第三人繳納,至第76期( 即107年12月)至98期(即109年10月)始係由其等繳納,被 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所執房 貸單據中有第76期管理費用3萬0,003元、第89期管理費用2 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287、299頁)不應由其分擔云云, 惟查每期房貸應繳金額為本金、利息、逾期息、違約金、帳 戶管理費、火險費用、管理費用之總合,為系爭房貸繳款單 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7至309頁),上開金額既列在系爭 房貸繳款明細內,自屬兩造應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空言主 張其不應分擔云云,自無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所執房 貸繳款單中,亦有38期管理費用2,595元、第45期管理費用2 萬7,064元(見原審卷第83、87頁),相關費用亦經被上訴 人主張需由兩造三人均分,其嗣改口爭執上情,顯無依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固據繳納房貸合計37萬2,934元,其中為上訴 人二人合計代墊24萬8,623元(計算式:(372,934÷3)×2 =24 8,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二人亦繳納房貸合計6 0萬5,151元(計算式:122,766+482,385=605,151),其中 為被上訴人代墊20萬1,717元(計算式:605,151÷3= 201,71 7),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二人合計代墊4萬6906元( 計算式:248,623-201,717=46,906),是上訴人二人每人仍 各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3,453元(計算式:46,906÷2 =23,453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代墊款2萬3,453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 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