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戴真
被 告 戴曉蘭(TAI SARINTHIP)
原居No.355/1, Village12, Monnang, Phanatnikhom District, Chonburi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與 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卷第2 頁、第29至34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 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 酌定子女親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於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6年3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乃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 意願繼續夫妻生活,至為明確,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又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與甲○○,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與原 告感情親密,互動關係良好,而被告多年來未與乙○○、甲○○ 共同生活,亦未關心乙○○、甲○○之生活,與渠等感情疏遠, 為維護乙○○、甲○○有安定之生活,及安定之教育環境,並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單獨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6年9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入境,於106年3月11日出境後,自此未 再入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1、33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未曾探視原 告及子女,也無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與婚姻係 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 合,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 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 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 對於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 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 要。
㈡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結果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養規劃能力 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於相對人未負擔期親 職責任期間能肩負起所有照顧者責任,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與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該2名未成年子女, 能提供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及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 ,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能力及意願,建請法官 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晟台護字第1080721 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 頁)。
㈢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乙○○、 甲○○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經濟及照 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良好,互動 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 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被告離家後未善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行方不明,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 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