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93號
TPDV,107,訴,489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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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李宜娟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珊珊
追加 被告 林欽榮
吳秉勳
王鈞毅
黃基城
邱國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追加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被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追加被告丁○○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與追加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與追加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僅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萬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丙○○、乙○○、甲○○、己○○、丁 ○○(下與被告合稱為被告6人,乙○○、甲○○、己○○、丁○○合 稱乙○○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乙○○等4



人雖抗辯:原告刻意傳喚聲請乙○○、己○○、丁○○作證後,再 惡意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被告,有礙乙○○等4人之權利,追 加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被告,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係屬合法,乙○○ 等4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對原告有 安全督導之責,對本件負有責任,故家扶基金會就本案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對家扶基金會為訴訟告知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 之訴狀送達於家扶基金會。惟家扶基金會未聲明參加訴訟, 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下稱南台北家扶中心) 之社工員,南台北家扶中心於105年12月11日於圓山花博公 園舞蝶館舉辦「2016年南台北家扶中心歲末寒冬送暖慈幼大 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受南台北家扶中心指派前 往舞蝶館後方之停車場指揮車輛及服務來賓。當日下午3點 許,因有一來賓在欄杆處向原告喊話,原告為趨前走近該來 賓,先由當時所處卸貨車道之位置踏上灰色矮階,並下矮階 ,欲踩過水溝蓋後,走至草皮與該來賓對話,詎料原告於外 觀平整、視覺上看不出異狀之水溝蓋上走幾步後,水溝蓋竟 突然破裂塌陷(下稱系爭水溝蓋),原告因而跌入深達56.5 公分之水溝中(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 、雙側膝蓋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先位主張:被告之業務為營運管理花博公園場館,丙○○為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丙○○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水溝蓋之過失,或有 未盡指揮、監督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應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備位主張:乙○○等4人分別為被告之秘書、組長、場務、場務 ,負責系爭水溝蓋之巡邏、養護,乙○○等4人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卻有未盡養護、巡邏系爭水溝蓋之過失,致系 爭事故發生,乙○○等4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 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因乙○○等4人均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乙○○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請求項目:
 ⒈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責任感之故仍 忍痛上班,至106年5月16日始實際離職,後專心於休息及復 健,106年12月5日復開始工作,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106 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4日)計有6個月又18天,原告僅請求 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為3萬4800元 ,故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0萬8800元。 ⒉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及藥材費5萬230元、醫療用品費用5499元,共5 萬5729元(詳附表所示)。
 ⒊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4%,自 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 可工作40年又343日,扣除原告已另外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原告於此自可請求40年又16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 損4%,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7萬51 41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耗費時間回診、復健 ,且正值青壯卻須承受慢性疼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 。
 ㈤爰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67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暨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乙○○ 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67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暨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6人則以:




 ㈠針對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已知悉丙○○為可能之賠償義 務人,原告遲至108年3月20日始追加丙○○為被告,已罹於時 效。退步言之,花博公園日租場館區域廣闊,園區內各項硬 體之維護、修繕,勢必採取分層管理之模式,又被告尚有其 他業務,原告僅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7條:「董事長…對內綜 理會務」,泛言丙○○對於水溝蓋有管理、修繕義務云云,將 所有會務責任均涵蓋於董事長之職責範圍內,未具體指明丙 ○○有何侵害之行為。再者,依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 分事務所簽訂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26條及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施工安全衛生規定 承諾書之約定內容,雙方已約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家扶基 金會對於現場之工作人員負有安全督導之責,倘因疏忽而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由家扶基金會負一切責任 。家扶基金會指派原告進行職務範圍外之交通指揮工作而未 予以相關訓練,顯有疏失,依上開約定,應由家扶基金會負 擔一切責任,被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證人張嘉宏 實則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更明確證述原告是為幫志工 拍照才走向系爭水溝蓋,與原告所述不同,則系爭水溝蓋究 竟何時破裂?何等因素破裂?破損之具體情況?破裂原因是 否因被告維護上過失?破損與丙○○之行為有無關聯?丙○○有 無故意、過失?原告均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被告於管 理花博公園期間均有定期巡察環境、設備之行為,業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⒉對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意見:
 ⑴無法工作之損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105年12 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無表示原告不能工作。至馬偕醫院於108年3月19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始稱原告無法執行原本工作云云,係原告臨訟提出 ,不能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8年3月間有不能工作情 事。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為距離系爭事故4至8個月後 始新增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原告縱有無法 工作之損害,亦應受有僱主職業災害補償金或勞工保險局給 付,其損害應已獲得填補。
 ⑵醫療費用及藥材費: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合計總 額僅有2萬5030元,其餘部分僅提出繳費證明,無實際就診 單據或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仍有必要進行後續復健。原 告既已主張於馬偕醫院就診、回診、復健,醫囑內容亦無需 轉診,是原告於達仁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居仁堂中醫診 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支出無關連



性及必要性。況居仁堂中醫診所之單據多記載「桂枝芍藥知 母湯」,故藥材費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醫療用品費用:附表醫療用品費用編號2、3、5至7所示項目 之發票未記載內容,編號5護膝主張亦屬重複支出,編號8至 11亦非醫囑項目,均非必要支出。
 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係以馬偕醫院108年3月19 日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8日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 為其判斷依據,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相隔超過2年。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未表示以原告之年齡, 該等傷勢之復原情況為何,是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永久 」勞動能力減損,且縱有減損,亦未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 ⑸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 受損害並非不能回復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顯 然過高。  
 ⑹退步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依履勘結果在高於地面44 公分至52公分之矮牆上,顯非供人行走之地點,亦非被告租 借予南台北家扶中心之場地,原告為圖方便,任意踩踏,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酌減之 。
 ㈡針對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早在起訴前已知悉乙○○等4人為可能之賠償義務人,原 告遲至109年8月4日始具狀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追加被告, 原告對乙○○等4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等4人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行以單方面、片段擷取及割裂乙○○等 4人之證言予以穿鑿附會,然實際上根本無具體證明乙○○等4 人係於何時、有何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更無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乙○○等4人就系爭事故經過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答辯 ,均引用上開針對先位之訴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 ,將舞蝶館及舞蝶館廣場出租予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 務所1日,由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於105年12月11日舉 辦系爭活動,圓山花博公園舞蝶館暨後方停車場之場地係由 被告進行場地之日常維護及修繕,乙○○等4人於105年12月11 日時任被告之秘書、組長、場務、場務等節,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2頁、第582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所生財產、非財 產上損害共90萬9670元,先位請求應由被告丙○○就前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應由被告與乙○○等4人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丙○○、乙○○等4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 應由被告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 備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乙○○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丙○○、乙○○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8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陳報被告於105年12月11 日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 暨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追加丙○○為被告,另被告於108年6 月12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陳報系爭事故當月、前 月事發地點之養護巡邏人員為乙○○、甲○○、己○○,於108年7 月29日以民事陳報㈡暨答辯㈣狀陳報被證3之「花博公園考核 表」製作人為丁○○,乙○○、丁○○、己○○分別於108年12月8日 、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原告於10 9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乙○○4人為備位 被告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 5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79頁、本院卷三第7頁),是原告 主張其係於收受被告108年4月15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丙○○,於108年4月30日追加丙○○為被告,收受 被告108年6月1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108年7月29 日民事陳報㈡暨答辯㈣狀及乙○○、丁○○、己○○分別作證後,始 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乙○○4人,於109年7月29日追加乙○○4人為 被告,均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屬 可取。被告6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由被 告6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6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有理由: ⒈系爭事故之經過: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已提出105年1 2月11日下午4時8分拍攝之系爭水溝蓋破損照片、原告與訴 外人即家扶基金會所屬人員周秀玲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外人即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李



依潔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莊依婷105年12月30日電子郵 件、追加被告己○○與李依潔105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馬偕 醫院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108年 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5年12月11日拍攝之原告腿部 受傷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5 頁、第413頁、第475頁至第515頁)。又張嘉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南台北家扶中心舉辦之系爭活動擔任志工,當 天志工服務內容包括搬運東西或從出入口看有無車輛未經允 許進入,伊服務區域在民族東路出入口,有包括舞蝶館停車 場車道,原告有參與系爭活動,伊進進出出搬東西時,都會 遇到原告,伊雖然沒有看到原告走上小檻的過程,也沒有看 到跌入之經過,但伊有看到有志工幫原告從掉進水溝的地方 扶起來之過程,才知道原告掉進水溝受傷,原告坐在地上, 腳受傷,詳細受傷情況已不記得,但印象中是蠻嚴重的,無 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2頁),佐以原告提 出之系爭活動當天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中確有出 現張嘉宏,且張嘉宏與原告於系爭活動當天始相識,張嘉宏 並無刻為原告為有利證述之動機,且細繹張嘉宏之證述內容 ,對於有無親自見聞或是否已不復記憶,均明確證述,並無 刻意閃避關鍵事項或證詞矛盾情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 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5時39分由親友護送進入馬偕醫院 急診室,主訴「剛剛走路踩到水溝跌倒,現雙腳紅腫疼痛」 ,並由急診室拍攝原告雙側膝蓋紅腫照片2張等情,有原告 在馬偕醫院105年12月11日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原告病 歷資料卷),衡諸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時,尚無 訴訟之動機及對象,斷無可能於此時即虛捏受傷之經過,主 訴具有高度可信性,是綜合上開卷證,已堪認定原告因踩過 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突破裂塌陷,原告因而跌入水溝中 ,受有系爭傷勢之系爭事故經過屬實。
 ⒉系爭事故現場情形: 
  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 、第23頁、第475頁),破裂之系爭水溝蓋之斷裂面均有紅 色之痕跡。對此乙○○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被告之秘書,伊、甲○○、己○○、丁○○、訴外人林邦彥、艾吉 諾南度均負責場地之巡察,場地有包括圓山園區之舞蝶館, 伊有看到如本院卷一第19頁圖片所示之水溝蓋情形,紅色部 分是噴漆,之前水溝蓋比較脆弱的部分,但還沒壞掉的,伊 等會做記號,應該是被告中其他同仁噴的,伊不知道是誰噴 的,巡檢時,噴紅漆的水溝蓋原本沒有噴漆,擺在靠近車道



處,應該有被車輛碾壓,變得比較脆弱,才移動到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故事發處,並噴漆做記號,伊可以確定105年12月1 1日當天,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處水溝蓋,已經有紅色 噴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7頁),核與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水溝蓋上的紅色噴漆,代表不平整,目視有 裂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64頁),乙○○、丁○○ 為被告所屬人員,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是系爭事故事發前, 系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較為脆弱 之位置,經原告踩踏後破裂之系爭水溝蓋,係沿紅色噴漆處 斷裂之事實,首堪認定。另經本院到系爭事故現場履勘,測 量系爭事故發生位置,經測量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發處,系 爭水溝蓋前方矮階之長度約100公分,約含括2塊水溝蓋,矮 階高度為44公分至52公分,開啟系爭水溝蓋後,系爭水溝蓋 下方深度為約60公分,系爭水溝蓋後方為草坪,草坪後方設 有圍有鐵絲網之機房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 84頁、第399頁至第416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8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以系爭水溝蓋下水溝深度約60公分乙情 ,與原告站立時,膝蓋高度約距離地面約45公分至55公分(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兩者實可相互勾稽,益徵原告之系 爭傷勢即為跌入系爭溝蓋所致無訛,附此敘明。 ⒊被告6人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溝蓋究竟何時破裂、何 等因素破裂、破損之具體情況等節,被告否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云云。然依本件現有卷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事發前,系 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較為脆弱之 位置,原告因踩過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突沿紅色噴漆處 斷裂破裂塌陷,原告因而跌入水溝中,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業如前述,被告6人猶飾詞否認,顯無可採。 ⒋被告6人又抗辯:馬偕醫院於105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卻於106年3月 29日、106年7月11日始開立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系 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云云。然馬偕醫院105年12月31 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診斷原告有 「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勢,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僅另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之傷勢, 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另增傷勢之原因,經馬偕醫院函覆原 告於105年12月21日在馬偕醫院復健科治療,因左膝持續疼 痛,於106年2月4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為左側前 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則是原告之症狀,後續之診斷證明書 始新增如上,此有馬偕醫院108年9月4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



0513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系爭傷 勢中之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係因後續檢查結果及 臨床之診斷而生,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6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無理由:
 ⒈被告自陳105年11月、同年12月舞蝶館停車場之養護、巡邏人 員為乙○○等4人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79頁) ,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組織為董事長1人, 還有執行長1人、副執行長1人,主任有3人,秘書1人就是我 ,組長5位。伊所屬的場管營運中心,組長下面同仁叫場務 ,另外還有一個行政服務中心,組長下面就叫同仁,全部基 金會人員32名。場地目前在圓山園區有爭艷館、流行館。圓 山廣場包含入口、長廊、花海廣場。美術園區包含舞蝶館、 舞蝶館廣場,以上都是對外租借的區域。105年12月11日當 天伊擔任秘書,丁○○擔任職員,職稱是場務,己○○也是場務 、甲○○為組長。伊等4人間秘書最上層、再來是組長,再來 才是場務同仁。秘書職務內容舉凡是場地相關溝通協調都算 是秘書任務,進場前的技術協調也是,還有場地的維護管理 。組長的職務內容基本上跟伊差不多,還有場地巡檢。場務 為進退場場地點交、場地例行性巡檢,場務除了己○○、丁○○ ,還有林邦彥艾吉諾南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第205頁),由是可知,被告之業務內容包括營運管理花 博公園場館,針對場地之維護管理,在被告之基金會內32名 人員中,係由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負責。 ⒉原告雖主張丙○○為基金會之董事長,應綜理會務,有管理、 維護、修繕系爭水溝蓋之注意義務,或指揮、監督系爭水溝 蓋應予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基金會基 於組織分工,業已將場地之維護管理之責,交由乙○○等4人 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負責,則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 諾南度應盡場地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丙○○之職務 內容雖為綜理會務,藉由組織之建置,董事長得將基金會不 同業務項目分由特定編組與人員負責,此始符合分層負責與 專業分工之理念,原告主張丙○○有上述注意義務,已屬無據 ,遑論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因原告先位主張,係以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 權行為責任後,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責 任,丙○○部分已因原告主張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理 由,而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成立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理由:
 ⒈系爭事故事發當時,被告基金會係由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 吉諾南度負責場地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 事發前,系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 較為脆弱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2份花博公園考 核表,是丁○○製作,就舞蝶館是每週巡檢1次,是丁○○會去 巡檢,沒有固定禮拜幾,通常是禮拜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 頁2份花博公園考核表,是伊製作,是屬於每週製作1次的例 行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花 博公園考核表2份(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2份),記載 「考核對象:舞蝶館」、「考核時間:105年12月9日」、「 考核時間:105年12月14日」、「12、場館週邊硬體設施是 否完善?合格」,可知丁○○曾於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 4日至舞蝶館進行場地之巡檢,系爭水溝蓋於105年12月11日 原告踩踏破裂之前,已有紅色噴漆,丁○○仍於105年12月9日 在考核紀錄表上勾選「合格」,甚至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將系爭水溝蓋踩踏破裂以後,丁○○於105年12月14日仍在考 核紀錄表上勾選「合格」。然系爭水溝蓋既然已經經由被告 所屬人員由外圍移動至較為內側之位置,甚至以紅漆標註較 為脆弱之位置,可見被告所屬人員已可預見系爭水溝蓋破裂 產生之人員事故可能性,丁○○身為105年12月9日到場巡檢人 員,基於場務人員所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如未發現 系爭水溝蓋已經遭噴有紅漆,已屬有過失。如有發現系爭水 溝蓋遭噴有紅漆,丁○○即應以文字警語、三角錐、封鎖線、 高壓磚取代等措施,防範第三人踩踏系爭水溝蓋所可能產生 之破裂跌落意外事故,丁○○並無不能預見意外事故發生之情 ,卻未盡注意義務,徒留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有任何文字 警語、三角錐、封鎖線、高壓磚取代等措施進行警告標示之 狀態(紅色噴漆僅有被告人員知悉意義,對第三人不具任何 警告意義),致不知情之原告踩踏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 破裂後受有系爭傷勢,丁○○對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丁○○雖抗辯:考核時間雖然記載105年12月9日、105年 12月14日,不代表伊係於該記載日期考核,是代表那幾天前 往巡檢時,場地沒有問題,伊記不起來105年12月10日至105 年12月13日間究竟有無去過舞蝶館云云。然該考核表既然已 經特別設計考核時間欄位,即自應指實際考核時間,此由10



5年12月9日為週五、105年12月14日為週三,即可知並非形 式填載之日期,而為實際考核日期,被告與丁○○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採。
 ⒊被告與丁○○又抗辯:租借予南台北家扶中心之區域不包括系 爭事故地點,系爭事故地點已為管制區域,南台北家扶中心 人員不得到租借區域以外活動,而且巡檢時,亦以租借區域 為主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附圖1份、系爭事故現場照片4張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然 上開附圖為被告出租舞蝶館、舞蝶館廣場予家扶基金會台北 市南區分事務所之系爭租約之附圖,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已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況該附圖無從看出租借區域不包 括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之系爭水溝蓋。且經本院到系爭事故事 發地點履勘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前方矮階,高度僅44公 分至52公分,且系爭水溝蓋後方尚有一塊草坪,草坪之後才 係圍有鐵絲網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上㈡⒉系爭事故 之現場情形),則系爭水溝蓋之矮階為成年人得以輕易踏上 之矮階,甚至具備攀爬能力之幼童亦可能攀上矮階,矮階之 後為草坪,在無任何告示或警告文字、標誌下,根本無從看 出有請勿進入矮階後區域之意涵,第三人僅能認知因機房設 立鐵絲網,請勿進入鐵絲網後區域。又丁○○身為場務人員, 對於使用場館之人,包括承租人所屬人員、參與承租人活動 之第三人,均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系爭活動當天, 舞蝶館後方停車場車道,既然均有南台北家扶中心志工在車 道周遭協助搬運物品、指揮車輛進出,志工所可能觸及之系 爭水溝蓋周遭區域,即應納入巡檢範圍,確保場地設施之安 全性,被告與丁○○自行將矮階後區域冠以管制區名義,稱管 制區非租借範圍,不應進入且不在巡檢範圍云云,實無可採 。
 ⒋被告與丁○○另抗辯:系爭事故應由家扶基金會負一切責任, 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租約與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 地施工安全衛生規定承諾書,係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 區分事務所間約定,原告並非受拘束之當事人,況被告與丁 ○○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以契約事先概括免除,被 告與丁○○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⒌被告與丁○○末抗辯:被告及所屬人員已經定期巡檢花博公園 之環境及設備,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丁○○於10 5年12月9日至舞蝶館周遭巡檢,無論係有發現噴有紅漆之系 爭水溝蓋卻未為相應之處理,或未發現噴有紅漆之系爭水溝 蓋,均屬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105年12月11日系 爭水溝蓋已因原告之踩踏而破裂,丁○○仍於105年12月14日



考核表上「場館週邊硬體設施是否完善」勾選合格,丁○○對 舞蝶館區域之場地管理維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彰彰甚 明。甚至,依己○○與李依潔105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顯示(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被告所屬人員直至105年12月30日始 移動已破裂之系爭水溝蓋至最內側並擺放三角錐,可見105 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0日被告所屬權責人員並未對已破 裂之系爭水溝蓋為任何處置,被告與丁○○仍抗辯定期巡檢, 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丁○○有未盡養護系爭水溝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原告因踩踏較為脆弱之系爭水溝蓋破裂,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丁○○為被告之場館營運中心場 務,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丁 ○○連帶負責。至原告備位主張乙○○、甲○○、己○○應連帶負責 部分,因本件卷內事證不能認定乙○○、甲○○、己○○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遑 論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與丁○○之備位請求,在63萬870元範圍內,有理由 : 
 ⒈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106年5月17日至106 年12月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8000元云云 ,固提出家扶基金會106年5月16日服務證明、精英人力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離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3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549頁 、第551頁)。依上開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書,固堪認原告 於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4日間無工作之事實。然原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後,其直至106年5月16日始離職乙情,已 難認系爭事故有導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者,依原 告本件所提之馬偕醫院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5 頁),醫師囑言均無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情事,益徵系爭事 故並無導致原告「不能工作」。至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8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然記載「病患因為受傷之後 的半年內無法久站、久走、搬重物、所以無法執行原本的工 作」,然所謂「病患受傷之後的半年內」,係指105年12月1 1日至106年6月11日之期間,原告實際上於105年12月11日至 105年5月16日均持續工作,上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無法執 行原本的工作」,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開立馬偕醫院 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同醫師,於系爭事故後曾於



  106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僅3 月餘,同醫師當時並無囑言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對於病患病情評估所下之醫師囑言,應以當下之 判斷為準,不應回溯判斷認定,是原告執馬偕醫院108年3月 19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不能工作情事,尚無可取,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8800元,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 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共5萬5729元,業 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為據,經核均與系爭傷勢之治療、 復原有關且有助益,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被告與丁○○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合計總 額僅有2萬5030元,其餘部分僅提出繳費證明,無實際就診 單據或診斷證明,無以證明原告仍有必要進行後續復健云云 。然依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事發後,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至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29次, 可與原告所提馬偕醫院繳費證明相互佐證,108年3月19日前 復健科門診就診醫藥費用確為29筆,搭配每次復健科門診後 5次物理治療,堪信原告請求之後續復健科醫療費用均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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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