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傑營造有限公司、歡揚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部分
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2,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122,201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7,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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