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醫字,107年度,1號
TPDV,107,原醫,1,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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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張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賴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69 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碼)。而主 張:
  原告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期間係被告北醫 受僱人即被告張景文(下稱張景文,與北醫合稱被告)醫師 診治,張景文於105年11月向原告表示原告藥品治療無效, 而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謂摘除左側卵巢,尚有右側卵巢, 故不影響生育能力,原告久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所致疼痛 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側輸卵 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原告與北醫間就第一 次手術間有委任契約,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第82條規定,張景文診治原告時,應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亦為北醫履行輔助人即 張景文於術前向原告稱第一次手術係摘除左邊卵巢,手術麻 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出院病歷 摘要竟記載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張景文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亦未經其同意,即逕切除右側輸卵管、卵巢,而 原告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術後仍未改善,僅得復於106年4月 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 下稱第二次手術),張景文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輸卵管 、卵巢,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第二次手 術後因兩側卵巢皆已摘除而缺乏女性荷爾蒙,喪失生育功能 ,致受有終生須服用、塗抹荷爾蒙藥物恐增罹癌之虞,並受 假性月經所苦,甚患憂鬱症,而曾於107年1月13日及同年月 29日吞食安眠藥自殺未果,故張景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北醫為被告 張景文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張景文為北醫之履行輔助人,北醫自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之責,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 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669頁),而抗辯 :
  原告自102年8月起即因腹痛及卵巢囊腫等疾求治於張景文, 其於同年10月4日例行性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有18x 15mm,33x30mm之囊腫,於同年10月19日再因右下腹痛、陰道 出血而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及陰道出 血,是原告明知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與腹痛, 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求治,張景文 於同日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說明右側卵巢囊腫病灶位 置暨病因,經其同意105年1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右側 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前業向原告據實說明 手術部位及目的,經其詳讀手術同意書後簽章,是已盡告知 說明義務,手術記錄單亦載第一次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右側輸 卵管卵巢切除術,於術後並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信金解釋 病情,說明該手術切除部位係右側卵巢腫瘤及輸卵管、手術 方式過程暨術後注意事項,經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單內



簽名,且105年11月7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同日出院病歷 摘要均記載第一次手術切除部位為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堪認 原告術前即知悉兩側卵巢均有囊腫、腹痛。至原告所執麻醉 同意書記載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係麻醉人員誤載,故不得 憑該文書認第一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又張景文於第一次 手術後即105年12月16日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追蹤,發現 其左側卵巢有18x13mm之囊腫,是原告斯時因左側卵巢尚有 病灶而屢受下腹疼痛所苦,而欲切除該側卵巢,張景文已於 術前已向其說明倘無兩側卵巢,將提前步入更年期,經其確 實瞭解兩側卵巢均行切除所生結果後,為根治腹痛等症狀仍 堅意切除左側卵巢,並於106年4月24日詳閱並簽署手術同意 書,且該手術同意書載明該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輸卵管 ,是原告明知其長期腹痛係左側卵巢囊腫所致,經藥物治療 無效後,於充分瞭解病因、病灶、檢查檢果、手術目的及手 術後遺症情形下,同意於106年4月25日進行左側卵巢輸卵管 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皆符醫療臨床標準,是張景文 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況原告係64年8月出 生,約45歲,已屆正常生理現象之更年期通常發生年齡,而 非屬損害,其另主張受假性月經所苦,罹有憂鬱症云云,惟 其未接受第一、二次手術前即有嚴重腹痛及其他婦科症狀, 故腹痛非上開手術所致,且腹痛引致憂鬱症機率甚低,縱罹 憂鬱症或受有精神損害,與第一、二次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張景文、北醫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而北醫亦無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丙、本院判斷:
壹、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實行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卵巢及 輸卵管;原告左側卵巢於同年12月16日仍有囊腫,而於106 年4月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 輸卵管,有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手術後病情解釋、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 、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 參(第125-136、139-152、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 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伊係切除左側卵巢及 輸卵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張景文於該次術前係告知切除右側或 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原告有無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 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 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 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 。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 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 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 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 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 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 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 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 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 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 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 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 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 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 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 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 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 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一、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 '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示側性卵



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而原告105年11月7日出院 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e22× 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 bdominalpain(左下腹痛),intermittent for several months」,病史欄:「…The ultrasound(超音波) show 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第131頁);次酌 以說明人係張景文、說明時間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 ,原告在「我已完全瞭解以上的說明」一欄簽名,時間為同 日下午4時10分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明載:「娃娜敏宏女 士您好,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住 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 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復 依張景文所填載,簽章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 手術前評估表記載:「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 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術名稱:Laparo 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腔鏡左側輸卵管 卵巢切除術)」(第370頁)。依上開各該證據,足證原告 於105年11月2日因斷斷續續已持續數月之左下腹疼痛而至北 醫就診求治於張景文,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有22×13m m之囊腫,而因此於同日住院接受進一步外科手術治療後, 由張景文所填載,並均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醫師 簽章欄親自用印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前 評估表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治療,主要治 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術前診斷係左 側卵巢腫瘤,施行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依上開病歷及說明書、評估表記載原告105年10月至北醫 就診之主訴、入院判斷均為右側卵巢囊腫(腫瘤),張景文 術前向原告說明住院病症及治療方式,及張景文自行填載之 手術前評估表,均明載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之內容,及上 述各該文書簽署時間順序、張景文填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與手術前評估表、說明書及評估表與原告同意手術之時間點 僅隔12分鐘之時間上密接性、人之認知連續性以觀,堪認張 景文於術前向原告進行含手術部位之手術解釋及說明,而由 原告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22分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斯時 係向原告說明左側卵巢囊腫而有施行手術切除該側卵巢及輸 卵管之必要,是原告就第一次手術而於手術同意書所同意切 除之範圍僅限於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不含右側卵巢及輸卵 管,此從麻醉師在麻醉同意書:「一、擬實施之麻醉(如醫 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 )1.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腹腔鏡手術、左側卵巢切除術」【本院107年度北司醫 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11頁】益可徵佐,被告 辯稱:麻醉師誤記為左側,不惟與張景文前述自行填載之相 關醫療行為文書、病歷內容不符,又未提出有何錯載之證據 ,自無足信,是張景文於該次手術施行前未盡告知、說明手 術部位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之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施行手術時逕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 管,又未舉證有何緊急避難事由或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自不 得阻卻違法,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 。
二、查原告無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急診之急診 病歷,此有外放原告北醫所有病歷資料可證,被告又未舉證 張景文曾於當日向原告說明病灶及病因,乃同意以手術切除 其右側卵巢之證據,是上情即無可信,故被告據此稱原告知 悉第一次手術切除之標的為右側卵巢,而於手術同意書同意 施行手術之部位為該側卵巢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執手術 記錄單、手術後病情解釋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 歷摘要均記載切除部分為右側卵巢,而謂原告係同意切除右 側卵巢云云,然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 歷摘要僅係製作病歷業務人員據實記載張景文手術施行時「 實際」切除之部位為右側卵巢,而醫師進行手術時所實際切 除與病人即原告於術前同意之器官部位,兩者於通常情形下 雖屬一致,然實際上並非當然如此,是尚無從憑上揭文書之 記載驟認張景文於術前所說明及原告同意切除之部位為右側 卵巢。至原告之母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書之病人家屬一 欄簽名,然此僅係張景文於術後就手術實際切除部分係右側 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一節對陳 信金為說明,尚難執此得認原告本人於術前同意者係右側卵 巢及輸卵管。
三、另被告憑102年8月超音波檢查報告、住院病歷、住院診療計 畫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同年9 月檢查報告與出院病歷摘要及同年10月超音波檢查報告、急 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暨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抗 辯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右側卵巢囊腫就診,同年11月 所同意切除之部位係該側卵巢云云,然其於105年10月19日 係因左下腹疼痛就診,而於同年11月2日住院經告知並同意 接受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手術治療,前已詳述,且原告 雖有於102年切除右側卵巢囊腫之紀錄,惟依105年10月19日 張景文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Impression」(臆斷)欄 記載:「adnexal cyst,R't Ovarian cyst,L't」(第115



頁),即右側有子宮附件即卵巢、輸卵管、寬韌帶等子宮側 邊構造之囊腫,左側有卵巢囊腫,是原告斯時並非僅右側而 係左側亦有囊腫,是依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無 從推斷原告第一次手術同意切除之部位即係右側卵巢。又依 醫學一般卵巢囊腫之診斷,倘得以確定疾病來自卵巢時,即 直接稱為卵巢囊腫或卵巢腫瘤,而張景文於105年10月19日 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臆斷欄所為「Ovarian cyst,L't」 之記載,適與原告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 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及105年11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 e22×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bdominalpain(左下腹痛)」與病史欄:「…The ultraso und(超音波) show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 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 」(第131頁)、張景文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明載:「...,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 瘤需住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 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 )、張景文所填載之手術前評估表:「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 術名稱:Laparo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 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第370頁),及親填之手 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一欄其中疾病名稱為:「卵巢腫 瘤」之記載,互核一致,是原告確因左側卵巢腫瘤(囊腫) 而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非右側,是被告上揭抗辯,洵 無可據。
四、依國際更年期醫學會定義,更年期係指女性從有生育能力轉 變為無法生育階段之過渡時期,而女性卵巢機能於正常情形 下因年齡漸增而持續下降,將慢慢失去生育能力,直至不再 有月經即停經,而常態性女性更年期年齡多落在45歲至55歲 間,而女性於更年期期間因個人而有相異程度不等之身心不 適症狀。查原告為64年8月21日生,於第一次手術、第二次 手術時係41歲,因第一次手術遭張景文實際切除者係右側卵 巢,致該次手術原預定施行手術切除治癒之左側卵巢囊腫病 灶仍在,因而持續腹痛,有105年12月1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 記載左側卵巢囊腫18×13mm存卷得參(第135頁),是僅得再 次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切除原預定於第一次手術切除之左側卵 巢及輸卵管,是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而未經原告同意之逕行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管行為,為有過



失,且與原告兩側卵巢均經切除致其受有提早進入更年期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是張景文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自主決定權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又北醫就張景文係其受僱 人一節並不爭執,張景文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未舉證有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事由,即應與張景文依同條前段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有提早產生更年期症狀之損害,惟女性更年期症狀因 個人而異,並不當然如其所稱應終生施以賀爾蒙及黃體素藥 物治療或每日須塗抹凝膠,且其謂因此每月均至馬偕紀念醫 院拿藥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又斟酌原告因 手術開刀問題致情緒低落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 月13日及1月29日服用過量藥物企圖自殺未果而罹憂鬱症之 精神痛苦程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 北司醫調卷第16頁);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104、105年度所得各為241,200元、117,820元,名下有1輛 汽車,張景文大學畢業,係北醫婦產科醫生、北醫臨床副教 授,104、105年度利息、薪資、獎金、股利、租賃所得總額 依序為7,267,709元、7,082,043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 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第27 -65頁),及張景文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教育 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當,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9日(北司醫調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因原告陳明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為選擇合併,故擇一判



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北醫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一節 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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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