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新穎
陳家弘
陳思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蘇郁媄(即李東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 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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