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09號
TPDV,106,訴,4509,20201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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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健強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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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