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09號
TPDV,106,訴,4509,2020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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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申健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一龍、吳國富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613
6元(計算式:155萬5136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萬8000
元/㎡×88.36㎡÷5層=155萬5136元】+2萬1000元=157萬6136元,至
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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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