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羅惠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參 加 人 簡世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漏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漏載「第86條第1項」,應予更正補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已於當事人欄、事 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參加人,惟於判決中漏未表示上開所示事
項,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