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 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550日曆天內竣 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 月10日;履約期間因多項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合計1, 040天,而將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02年11月15日。嗣系爭工 程於103年1月22日竣工,被告乃認定逾期完工68日,核定結 算金額為10億1,224萬8,204元後,依系爭契約第48條計罰逾 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惟經計算被告溢扣、應增加給付
之項目金額合計1億8,381萬9,608元,包括:㈠、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被告應再展延工期614日曆天(詳附表1),從 而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 6,883萬2,878元。㈡、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指示伊趲趕工進所額外支出之「趲趕工 進增加費用」計9,944萬7,000元(詳附表2), ㈢按前揭「趲趕工進增加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列金額比例,被告應給付趕工之間接費用計695萬1,345 元(詳附表3)。㈣被告應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計25 4萬3,226元(詳附表4)。㈤依前述㈡至㈣項金額,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營業稅計547萬 5,559元。爰依附表-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依據為本件 請求。伊前於103年9月15日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因故撤回 ,惟調解申請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億8,3 81萬9,608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 億8,381萬9,608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提出900,000立方公尺 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義務,不得以招標資料請求給付費用及展 延工期,且原告所提之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畫書之地 質分析內容,顯與實際情況相差無幾,原告於本件投標時早 已知悉地質情況。又原告以降雨因素、焚化廠拒收及歲修因 素、工區現場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因素、土石清運影 響因素、格樑護坡作業受降雨影響因素、可焚化廢棄物配合 焚化作業因素、高灘地回填追加工程因素、施作高灘地分區 範圍清運及新建高灘地填高變更設計因素等,請求展延工期 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依約於進度落後時即須依指示進行趕 工,不得請求加價,且其實際竣工日晚於預定竣工日,並無 任何進度超前之情事,被告亦未同意支出額外人員及機具費 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費及安衛管理等間接費 用、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等,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摘要如附表1至4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0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原告於95年9月20日得標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元,履約期
限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見本院卷一第33至7 2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 040天,並認定系爭工程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1月15 日,原告於103年1月22 日竣工,經被告於103年7月4日驗收 合格,並以原告逾期68天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6883萬 2878元(見本院卷一第74至92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等件)。
㈢、原告於統包企劃書承諾就系爭工程工區外由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管理之高灘地分區約76,000M3之廢棄物免費進 行篩分清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之原告出具之統包企劃書 節印本、卷三第222頁之系爭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 (投標廠商評選)紀錄)。
㈣、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新增越堤坡道、高灘地高程自 EL5.0M提高至EL6.5M,並配合調整部分排水溝及滲出水抽水 井高程(下稱高灘地追加工程) ,被告對於高灘地追加工程 及越堤坡道路面加鋪5公分厚度A.C.之工作項目暨統包企劃 書所列回饋項目等,展延工期9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73 、193頁之原告101年12月24日福內湖(101)字第129號函 、被告102年2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㈤、兩造不爭執中央氣象局102年4月至103年1月逐時氣象資料所 載降雨量(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6頁)。㈥、依補充施工說明書附件三「廢棄物與土壤採樣分析成果報告 」之「廢棄物(垃圾)濕基物理組成分類紀錄表」記載,系 爭工程石頭及5mm以上土砂所佔比例,最低至40.11%,最高 則達78.46%;依同報告之「廢棄物(垃圾)乾基物理組成分 類紀錄表」記載,其比例最低可至40.13%,最高則達83.87% 。另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第14頁記載,由濕基物理 組成分析結果「可知......土石類包括碎磚、混擬土塊及5m m 以上之土砂等則佔大宗40.11~78.46%,平均佔55.35%。其 他小於5mm之土砂等則佔大宗0.29~12.67%,平均佔3.12% , 土石類平均計58.48%,本團隊為進一步瞭解廢棄物(垃圾) 之物理組成,......安排於現場選擇七處位置辦理試坑開挖 ,將結果分析比較,再以質量平衡分析重新估算分類產物數 量,其結果土石為2,718,820噸(佔71.78%)(見本院卷三 第204至208頁之「廢棄物(垃圾)濕基物理組成分類紀錄表 」、「廢棄物(垃圾)乾基物理組成分類紀錄表」、原告所 提之系爭工程企劃書節錄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合理核給展延工期致溢扣逾期違約金、未給
付趕工費用、未按展延工期天數與趕工費用比例增加給付各 項間接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據?又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 1、原告就附表1項次1之「地質情況差異」,請求展延工期128 天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 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見 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契約第69條第2、3、10項分別約定 :「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概由乙方負責清運至合法處 理處所或進行再利用,其處理或再利用處所,應由乙方於開 工後45日(含)內先行提報『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 再利用計畫』,…」、「前述『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 再利用計畫』中乙方必須一併檢附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出 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 可文件),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 文件,其處理或再利用數量至少應達90萬立方公尺或以上… 」、「本案招標文件中所附之工程規劃報告書及其他鑽探資 料,均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全案可焚 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標準及不符 合標準土石方數量之預估依據,亦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向本機 關要求增加工程經費、補償或賠償之依據。投標廠商並得自 行鑽探垃圾山,取得所需各項資訊,以評估本案之執行成本 。」(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
⑵原告固主張土石含量增加影響篩分效率,被告所提供地質資 料顯示土石比例為59.48%,惟迄至第84期估驗時,土石比例 已高達73.22%,增加達23.1%,已逾20%以上,而原估計清運 土石量為900,000立方公尺,截至102年12月20日完成清運土 石量為1,085,333立方公尺,以平均每日土石清運量約1,440 立方公尺計算,約需增加工期128天,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規定展延工期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依上開第69條第10項約款,顯示兩造 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得自行鑽探取得地下物之各項資訊,被告 於招標文件中所提供鑽探資料僅供參考。據此,堪認系爭契 約就該垃圾山之工址調查,及被告於招標文件所提供鑽探資 料與現場實際成分差異所衍生有利或不利之風險,已特別約 定由原告承擔,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概括性 約款之餘地。職是,原告主張實際開挖篩分結果與被告於招
標文件所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即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謂 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展延工期理由為垃圾山土石含量偏高將造成篩分 效率降低云云,然並未就降低工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未 說明降低效率之數值或百分比為何;又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 天數,係以清運完成土石量1,085,333立方公尺(按:應不 含回填堆置量),減去系爭契約第69條第2、3項所約定原告 於開工之初應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之 下限數量900,000立方公尺後,再除以所稱平均每日土石清 運量1,440立方公尺後之數值(見民事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 一第7頁),此計算方式與原告所執篩分效率降低之展延工 期事由,並無關聯,且乏契約上或論理上之依據,自難採憑 。
③況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 」,其第14頁載有「本團隊為進一步瞭解廢棄物(垃圾)之 物理組成,除研讀補充施工規範之分析結果外,更安排於現 場選擇七處位置辦理試坑開挖,將結果分析比較,再以質量 平衡分析重新估算分類產物數量,其結果土石為2,718,820 噸(佔71.78%)、可焚化廢棄物為629,946噸(佔16.63%) 、資源物286,147噸(佔7.56%),另水分損失約97.00%,詳 如5.4節所示。」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2);而原告 所製作竣工圖之「分選質量平衡圖」上所載篩分後組成比例 為土石74.57%、資源物1.04%、可焚化廢棄物24.39%(未依 純度分析計算之組成比例則為土石73.56%、資源物0.65%、 可焚化廢棄物25.79%)(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附件7),足見 不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得自行鑽探取得資訊進行評 估,且實際上原告於投標前亦如是為之,所辦理試坑開挖估 算土石佔71.78%,與實際完工成果之土石佔74.57%(未依純 度析算則為73.56%),相差僅約2.79%或1.78%,均顯低於20 %,則原告已自行試挖估算土石佔71.78%後始行投標,且該 估計值與實際結果相差無幾之情形下,事後徒執被告先前所 提供鑽探資料誤差比例較大、土石比例差距逾20%以上,作 為展延工期之依據,難謂有理。鑑定報告亦認「本院認為有 關『預估土石比例』,應以福清公司於投標前所作鑽探分析並 載於其統包企劃書參與競標之71.78%之土石比為準。」、「 本院認為『實際土石比例』應介於福清公司所提竣工圖B-0003 『分選質量平衡圖』所示之73.56%及依結算數量計算書結算73 .06%之間。」、「故系爭工程並無預估土石比例與實際土石 比例差異達20%以上之情形;既然差異比例小於20%,有關土 石含量是否影響篩分運轉效率、要徑作業及展延合理之工期
不再分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9頁),益徵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2、原告就附表1項次2之「降雨天數增加」,請求展延工期198 天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 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契約所稱之災害,指因下列天災 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 、颱風、豪雨、大雨、強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 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 污染,已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者。」(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是依上揭約定,系爭契約第58條第1款所例示之因雨勢而 生之災害係指颱風、豪雨、大雨等,並未包括所有降雨情形 ,且尚有「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之條件甚明。 ⑵原告主張原訂契約工期為1,550日曆天(即自95年10月14日至 100年1月10日),該段期間實際降雨天數為727天;另併入 被告前已核定展延工期1,040日曆天後之工期迄日為102年11 月15日,整體工期內降雨天數為1,216天。又扣除停工期間 後(96年8月1日至98年3月2日因臺北市議會審查餘土再利用 計畫而停工),其餘期間降雨天數為925天,較原訂工期期 間降雨天數727天增加198天,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展 延工期等語,惟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第58條第1款所例示 者僅包括颱風、豪雨、大雨等,並未包括所有降雨情形,原 告復未指明其因降雨而有「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等節 ,則原告主張降雨即應展延工期等語,自屬無據。 ⑶另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附表2: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工 期展延一覽表」,顯示被告已就颱風、大雨等事項核給展延 工期共計64.5天(詳民事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一第30至 31頁),則被告辯稱其已參考氣象局及農委會標準核給工期 ,應非無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就附表1項次3之「焚化廠拒收及歲修」,請求展延工期 17.5天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 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 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 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 任何賠償及補償。」(見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契約附件 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主辦機關要求」第9點約定:「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驗純度合格的可 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 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 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 依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 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 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 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 三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 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見鑑定報告附件24)。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 ,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⑵原告雖主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被告有提供每週 8,400噸可焚化廢棄物進廠義務,即使被告有權調度,仍不 得低於每日1,200噸之總量。縱依被告核定101年4月間每日 可進場量為750噸,惟被告實際提供之進場量僅9,217噸即40 .9%,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應按工率計算展延 工期17.5天。且依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契約約款優於補充 施工說明書,故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雖訂有承包 商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仍 應展延工期等語。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等約 定,被告固應免費提供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 ,供原告焚化處理可焚化廢棄物,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 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即平均為每日1,200噸),惟同時約 定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被告之調度辦理,且各 焚化廠歲修時,被告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 酌減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 原告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 視三焚化廠處理量由被告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 期間進廠不足部分,足見原告於締約時,應可預見各焚化廠 無法逐日提供均等且充足之焚化處理量,原告須將無法進廠 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嗣後再送焚化廠處理。且依前 述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 」所載當時估算可焚化廢棄物為629,946噸(見鑑定報告附 件2),如以上開每週允許可焚化量8,400噸即平均每日1,20 0噸計算,倘全力清運,需時525天(計算式:629,946÷1,200) 即可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統包企劃書所附施工網狀圖列載全
部A至H區開挖搬運暨垃圾篩分處理工作天數總和長達1,200 天(見鑑定報告附件33),遠高於前述全力清運所需之525 天;益徵兩造於締約之初,應可預見被告無必要於垃圾篩分 處理期間逐日提供充足之焚化廠處理量,即可滿足清運總量 需求。職是,原告自不得僅憑因被告未如預期逐日提供充足 焚化量,致工區內一時堆有可焚化廢棄物乙情,即主張被告 應展延工期。
②另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提供進廠焚化量有無不足乙節: 鑑定報告原認為被告實際提供焚化量為17,500噸,原告實際 進廠量為9,217.22噸,供給並無不足(見鑑定報告第11頁) 。經原告具狀指稱鑑定機關有漏未剔減被告臨時通知減運數 量後(見本院卷七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鑑定機關提出 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實際提供焚化量為16,944噸,原告 實際進廠量為9,217.22噸,供給並無不足(見本院卷八第32 、33頁)。
經檢視前述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及原告所指摘事項 後,顯示鑑定機關於核算實際提供焚化量時,確有部分漏未 減去被告臨時通知減量數額。經重新綜整後,顯示被告實際 提供焚化量為12,194噸(見附表1-1反面頁),仍高於原告 實際進廠量為9,217.22噸;其中101年4月12、16日部分,因 鑑定機關認原告之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不一致,爰未採認原 告主張,惟縱剔減此部分數量,被告實際提供焚化量則為11 ,468噸(計算式:12,000-000-000+14×24=11,468),仍高 於原告實際進廠量9,217.22噸。
據上,原告並未充分利用被告實際提供之焚化量,未利用量 約為2,976.78噸(計算式:12,194-9,217.22=2,976.78)。 職是,彼時工區堆置3,526.93噸之可焚化廢棄物(見鑑定報 告第10頁),顯非全肇因於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焚化量所致, 倘原告能充分運用被告所提供焚化量,所餘工區堆置量將僅 約550.15噸(計算式:3,526.93-2,976.78=550.15)。況依 前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約定,原告於允許進廠量 不足情形時,本應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 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③原告又主張應展延工期17.5天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運往焚 化廠處理之可焚化廢棄物總重量約9,217公噸,僅達該月份 原核定可進廠總量22,500噸(750×30=22,500)之40.9%,續 將此數值執為實際工率比例即計算展延工期之依據。然清運 量與產出量乃屬二事(產出=清運+堆置),原告執「實際清 運量/原核定清運量上限」之比例,逕認其等同於「實際工 率/計畫工率」之比例,應屬無據。
④此外,系爭工程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判決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3焚化廠會有檢修、檢測、 貯坑滿載等突發狀況,而於契約明定處理方式,且費用已含 於工程總價。系爭契約所謂8,400噸之每週可清運數量,係 規範允許原告清運可焚化物至3焚化廠之數量上限,並非課 予被告須提供此清運量之義務,此由補充施工說明書係約定 以「期」補足,而未約定應予補足即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51至252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提供充足焚化數 量之義務,而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謂有理。
⑤綜上,被告雖於該段期間未依原核定數量如數提供焚化量, 然原告並未充分運用被告實際提供之焚化量,則所衍生、加 重工區堆置可焚化廢棄物情事,尚難認屬「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主張應展延 工期等語,即無理由。
4、原告就附表1項次4之「工區現場堆滿篩分後土石方及可燃物 且北投焚化爐歲修及內湖、木柵焚化爐調度不足影響篩分及 清運」,請求展延工期5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核定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日可進場 量為800噸,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為1,100噸,被告 實際提供數量不足,依差異數量換算所降低清運工率,應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期51天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所謂8,400噸之每週可清運數量,係規範允許原告清 運可焚化物至3焚化廠之數量上限,並非課予被告須提供此 清運量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一時未提供上 限焚化數量為由,而請求展延工期。
②原告另主張應展延工期51天之計算方式,係逐日按實際運往 焚化廠處理之可焚化廢棄物重量低於核定進廠量之比例,執 為實際工率降低比例以計算展延工期之依據。然清運量與產 出量乃屬二事,已如前述,原告徒執不同之數據逕稱其等同 於降低工率比例,應屬無據。
③再者,工區之可焚化廢棄物堆置原因,於論理上未必均係因 焚化廠收容量不足所致,亦可能因未全力清運所致。而就10 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被告實際提供進場量有無 不足之情形、是否影響原告之工率及要徑作業、應展延合理 之工期若干等節:
鑑定報告認:「依環保局101年8月21日核定之101年10月至12 月各廠之分配量暨101年12月20核定之102年1月分配量(附件 21)及依施工日誌整理之實際進場量(附件22),整理該期間 各廠之核定進場量(即分配量)及實際進場量如下表:…由上 表可知,9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核定進場量之48.48%, 10
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核定進場量之56.87%,11月份之每日 清運量更僅有核定進場量之25.76%。經查9月份相關施工日 誌,除9月15日一天因雨無法清運外,並無任何可歸責於環 保局之情事,10月份之施工日誌,除記載北投焚化廠歲修影 響可焚化廢棄物進場外,並未發現其他屬環保局影響清運之 因素,另查11月份核定進場量雖有降低情形,但福清公司實 際進場量大幅下降仍低於核定進場量,福清公司未能舉證實 際進場量大幅下降原因與北投焚化爐歲修及內湖木柵焚化爐 調度不足相關;而12月份核定進場量略低於實際進場量,但 差距微小,…,若以福清公司12月份之平均每日超出核定進 場量計算,則應展延天數為1.5天(≒【837.42-800】×31【1 2月份超出核定進場量部分】/800【12月份核定每日進場量 】)。本院認為給予工期展延1.5天應屬適當。」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是鑑定意見認為,除101年12月份 應展延工期1.5天外,其餘月份之原告實際清運量均明顯低 於焚化廠之核定進場量,故清運量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 展延工期。
鑑定意見認101年12月份以外之期間,乃原告之實際清運量明 顯低於焚化廠之核定進場量,亦即此為原告未全力清運所致 ,尚非被告之焚化廠收容量不足所致,鑑定報告並以製作統 計圖表等方式進行說明,應堪採憑。惟就101年12月份應展 延工期1.5天部分,鑑定報告之展延工期天數計算方式,係 以實際進場量837.42噸大於核定進廠量800噸,遂按超額比 例核給展延工期。惟觀諸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理由,主要 係以因工區堆置大量可焚化廢棄物而影響工作,致工率低落 故應展延工期,然上開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展期天數計算方式 ,似與原告主張之展期原因並無關聯,且焚化廠係超額收容 可焚化廢棄物(相較於核定進廠量而言),應更有利於工地 現場所產出可焚化廢棄物之消化而加速工作,然鑑定報告所 採用之計算式將造成焚化廠超額收容可焚化廢棄物愈多,則 展延工期愈多之不合理結果。是鑑定單位所認上開101年12 月份應展延工期1.5天之意見,尚難逕採。
另依鑑定報告第13頁中圖表所示逐月產出、清運、堆置、核 定進廠量、實際進場量,顯示101年9、10、11月份之焚化廠 核定(容許)進廠量,均明顯大於原告之實際進場量,及該 段期間之工區內堆置相當數量之可焚化廢棄物(介於5,558. 69至12,870.57噸),可見原告於101年12月前,並未善用被 告所核定(容許)進廠量,致衍生、加重現場堆置可焚化廢 棄物之情形。另自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上方圖表所示逐 月產出、清運、堆置之數量,顯示101年12月份(即第75期
估驗量)之產出量為19,289.54噸,並無明顯低落,且大於1 01年11、10月份之12,911.77噸、5,558.69噸,以及101年12 月份之清運量為25,268.81噸,均高於先前月份之清運量。 據此,顯示101年12月份之產出、清運工率並無低落之處。 基此,原告既未於101年12月份以前充分運用被告實際提供之 焚化量,而衍生、加重工區堆置可焚化廢棄物情事,即難認 此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且101年12月份之產出、清 運工率並無低落之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約定應展延工期,難謂有理。
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有下列焚化廠臨時減收可焚化廢棄物情事 :
原告執原證7附表二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101. 10.01~102.01.30受北投廠歲修、木柵及內湖兩場調度量不 足影響」表,已註記說明「北投焚化爐歲修,其餘內湖及木 柵兩廠無法收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101年12 月4日工作聯繫單載明「自10月份起北投焚化廠歲修及其餘 兩廠因操作因素停收或減量收受,導致工區內已大量堆置待 清運廢棄物」(見本院卷七第179頁),然該等文件乃原告 所自行製作,且未具體指出被告究有何臨時短少提供可焚化 量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依101年10月16日第309次、101年11月20日第313次 、102年1月8日第321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 ,記載「木柵焚化廠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20日進行設 備維修,故可焚化廢棄物進廠量調整為10車次/日,又逢北 投廠歲修,已造成篩分後可焚化廢棄物囤積廠內影響篩分作 業動線,請業主正視影響事實並酌予核備工期。」、「木柵 焚化廠通知自1/11日起調降每日收容量為8車次(原15車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187、190反面頁)。惟鑑定 報告第13頁已載明「另依環保局101年8月21日核定之101年1 0月至12月各廠之分配量暨101年12月20核定之102年1月分配 量(附件21)及依施工日誌整理之實際進場量(附件22),整理 該期間各廠之核定進場量(即分配量)及實際進場量如下表」 等語,其中附件21包含原告檢送第307、313、317、320次專 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工作聯繫單,已敘明鑑 定報告所採各廠核定進場量之計算依據,然原告未具體指出 鑑定報告所採數據有何訛誤之處及差距為何,僅空泛指摘鑑 定報告之判斷應有疏漏,難謂有據;且縱將上開原告所提出 之會議紀錄內容納入扣減核定進場量,其中:
A.木柵焚化廠自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20日調整為每日10 車次部分:
依鑑定報告附件21顯示該廠101年10月份之核定進場量為每 日500噸(另內湖焚化廠為每日230噸,北投焚化廠則因歲修 而不計入);如調整為每日10車次即相當於每日240噸,減 少260噸(每車次為24噸之依據,參見本院卷八第33頁及鑑 定報告附件14);則木柵焚化廠自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 月20日計13日,每日減少260噸,合計減少3,380噸。從而, 101年10月份總核定進廠量調降為19,250噸(計算式:(500 +230)×31-3,380=19,250),仍大於可焚化廢棄物實際進廠 量1萬2,870.57噸(實際進廠量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上方統 計表),足認焚化廠收容量之供給並無不足之處。 B.木柵焚化廠自102年1月11日起調降為每日8車次部分: 依鑑定報告附件21顯示該廠102年1月份之核定進場量為每日 350噸(另內湖焚化廠為每日200噸,北投焚化廠為每日550 噸。又依第320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工 作聯繫單所附統計表,顯示北投焚化廠已恢復收受可焚化廢 棄物),如調整為每日8車次即相當於每日192噸,減少158 噸;故木柵焚化廠自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31日計21日、 每日減少158噸,合計減少3,318噸。從而,102年1月份總核 定進廠量調降為30,782噸(計算式:(350+200+550)×31-3 ,318=30,782),仍大於實際進場量24,214.05噸(實際進場 量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上方統計表),足認焚化廠收容量之 供給並無不足之處。
綜上,縱將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臨時扣減核定進廠數量納入 刪減,原告於該段期間之實際進場量仍低於容許進廠量,自 不影響結論。
5、原告就附表1項次5之「受土石方清運影響實際數量」,請求 再展延工期31天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 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 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 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 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 展延工期。」、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 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與前條 之約定免計工程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見本院卷一第 43、44頁),是依上開約定,倘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 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原告得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
⑵查:
①原告前於100年8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針對因臺北市議會遲未同意「 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致土石方無法 外運等因素,請求展延工期202日曆天,經採購申訴會提出 調解建議獲兩造同意,內容包括展延工期161日及「申請人 (即原告)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議會審議土 方再利用計畫…等理由,請求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展延工 期及依本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其展延工期相關之工程 管理費、工程保險費。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 間,如申請人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 他造當事人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定權限。 」(下稱調解結論,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嗣原告針對 前述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增加堆置之篩分後土石 方清運事宜,請求被告展延工期90天(見本院卷八第285頁 、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 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請求展期乙事,先同意展期40天, 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改為同意展期59天,計算方式為採用監 造單位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之102年7月22 日審核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反面)。 ②應運除之堆置土石方數量為何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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