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幸光宇
馮建安
嚴立秋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之0
且英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
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蔣世傑、席宏淮、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嚴立秋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且英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 0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蔣世傑、袁惠雲、胡智高
、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幸光宇、且英麗、馮建安返還 伊等所占有之房屋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 被告蔣世傑、袁惠雲、袁曉雯、袁欣、袁鑑、胡智高、胡智 慧、胡智明、胡智超、席宏淮、席宏濬、席宏江、陳家煌、 陳家立、陳家齊、陳家全、嚴立秋、王惟昌、王惟珍、嚴德 東、溫夢茞、嚴忠平、嚴從音、幸光宇、且英麗、馮建安、 馮建中、馮建華、馮建國、馮建民返還伊等所占有之房屋暨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 訴未經裁判),即判命: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各應騰空返 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各應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蔣世傑、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幸 光宇、馮建安、且英麗(下稱蔣世傑等7 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依前說明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蔣世傑等7 人所涉占用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至於其等雖併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訴人蔣 世傑等7 人所占用之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203萬7,454元(計算式:2,037萬4,536元÷10=203萬7,4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萬1,794 元,上訴人且英麗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尚餘2萬7, 159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蔣世傑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遷空 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蔣世傑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且英麗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且英麗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幸光宇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幸光宇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袁惠雲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袁惠雲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席宏准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席宏准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陳家煌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陳家煌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四、被告馮建安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馮建安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五、被告胡智高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胡智高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六、被告嚴立秋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嚴立秋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袁惠雲、袁曉雯、袁欣、袁鑑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袁惠雲、袁曉雯、袁欣、袁鑑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席宏准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席宏准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陳家煌、陳家立、陳家齊、陳家全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陳家煌、陳家立、陳家齊、陳家全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四、被告馮建安、馮建中、馮建華、馮建民、馮建國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馮建安、馮建中、馮建華、馮建民、馮建國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五、被告胡智高、胡智慧、胡智明、胡智超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胡智高、胡智慧、胡智明、胡智超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六、被告嚴立秋、王惟昌、王惟珍、嚴德東、溫夢茞、嚴忠平 、嚴從音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嚴立秋、王惟昌、王惟珍、嚴德東、溫夢茞、嚴忠平、嚴從音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共同訴之聲明 有關上列返還房屋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房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聲明 起算日 金額 1 胡智高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2號3樓 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臺幣(下同) 2萬1,466元 原判決廢棄 (已聲請訴訟救助) 2 嚴立秋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4樓 105年11月1日 2萬1,469元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3 幸光宇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2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2萬1,469元 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陳家煌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2萬1,469元 5 蔣世傑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2萬1,469元 6 席宏准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2萬1,469元 7 馮建安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5樓 105年10月11日 2萬1,469元 8 且英麗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5樓 103年12月2日 2萬1,469元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 袁惠雲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2樓 105年10月11日 2萬1,469元 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