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82號
TPDV,100,重訴,782,2020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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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傅祖聲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
82號事件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建物及其基地,係依序分與被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判決終結,下稱日觀公司)、林美東,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而謂兩者實係同一契約,故林美東亦應就房屋關於公共設施瑕疵部分,負減少價金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追加其為被告,而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美東應給付原告傅祖聲新臺幣(下同)106萬3855元,及其中18萬7500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87萬6355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然查:原告於原訴係依房屋之買賣契約為請求,而追加部分則依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請求,兩份契約各自獨立,標的互異,而為不同出賣人及當事人,則原訴及追加之訴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又未陳明該2份契約何條款內容得以憑認被告亦為房屋之出賣人或該兩契約應視為一個整體性契約抑或被告林美東應就日觀公司所負義務負何擔保、保證抑或連帶責任,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係遲於109年3月6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時始追加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原訴之終結,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是被告抗辯追加不合法等語



,應屬有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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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