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82號
TPDV,100,重訴,782,2020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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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即被選定葉盛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陳世偉律師
原 告 傅祖聲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各如附表2判斷一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葉盛文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傅祖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盛文以附表2「假執行擔保」一欄金額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傅祖聲以附表2「假執行擔保」一欄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2「判斷」一欄所示金額為原告葉盛文傅祖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 訴訟。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 力。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 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



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 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1之人主張向被告買受「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如同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至16日管理委員會進 行設備點交程序時,發現存有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 經被告修補部分瑕疵後,於100年3月10日複驗時仍存有302 項瑕疵,渠等以律師函對被告主張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附表1之選定人(其中傅 祖聲嗣撤回選定由其自任原告)與附表1項次1之人就本件之 主要攻擊方法相同,且對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亦均 有利害關係,而具共同利益,自得由附表1之人選定同表項 次1之人即原告葉盛文為渠等起訴,復有民事陳報(選定當 事人)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至附表1除 該表註記選定人撤回選定、撤回起訴因而終結該部分訴訟外 之其餘選定人,於選定原告葉盛文為被選定人後,未曾具狀 撤回選定,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脫離訴訟 ,先予指明。
 ㈡附表1項次82原告傅祖聲起訴後,曾選定葉盛文為被選定人, 惟嗣復具狀撤回選定而自任原告,並已送達被告,有傅祖聲 民事陳明狀為證,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八第51、第59、 60頁),是葉盛文已非原告傅祖聲之被選定人,而由原告傅 祖聲自為當事人。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聲明者,不甚礙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盛文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文新臺幣(下同)2462萬5,000元,及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文1億5419萬9290 元,及其中2462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億2957萬4290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傅祖聲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37萬5000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106萬3856元,及其中1 8萬75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87萬6356元自108年6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



一第153頁),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十一第156頁),經核原告葉盛文傅祖聲上揭訴 之聲明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葉盛文主張:
㈠伊與附表1選定人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以2400萬元至4 205萬元不等價金,與被告、林美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傅祖聲對其所為訴之追加)依序訂立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日觀公司、林美 東購買附表1「門牌號碼」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付 訖,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而於98年4 月15日完成點交。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會 同被告檢測公共設施,發現有678項與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 ,被告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瑕疵後,至100年3月10日辦 理複驗時,仍至少有302項瑕疵,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及選 定人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故被告就已受領之減少 價金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第345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如附表2所示因瑕疵所致交易性價值貶損、修復瑕 疵所需修繕金額、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位及房屋之車位租金 及房屋租金各欄金額,合計1億5419萬9290元。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文1億5419萬9290元,及其中2462萬5,00 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億2957萬4290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傅祖聲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日觀公司、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依序訂立建物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新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惟系爭社區公設存 有瑕疵,業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日觀公司減少價 金,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因瑕疵所生之 交易性價值貶損合計106萬3856元。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106萬3856元,及其中18萬7500元自10 0年4月15日起;87萬6356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本即欲點交公設,管委會因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無法一致,乃拒絕辦理點交, 管委會遲至99年9月始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禾公司)就公設部分進行高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 ,暫不論有無其所指缺失,被告仍進行修補,惟修補過程屢 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為決定之情,至100年3月10日真 禾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均為被告可 輕易補正之缺失,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賸少數須管委會配 合或決定之項目尚未修補,被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 會議,然其未為配合又拒絕被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 第9條已明定系爭建物發生瑕疵,應由被告保固維修,系爭 社區公設尚未驗收點交管委會,真禾公司不合理認定所稱之 缺失,係能補正,被告亦有意修補而未曾拒絕修補,原告葉 盛文傅祖聲既於公設點交前,未通知被告修補亦無拒絕修 補,即不符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附表1 項次19、25、26、39、65、66、71之選定人非買賣契約當事 人,即不得據買賣契約有所請求。縱認原告葉盛文傅祖聲 主張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是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價之計算基礎 ,而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瑕疵,故無交易性價值 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葉盛文及附表1選定人,分於上開期間依序向被告、林 美東訂立建物、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此為兩造 所不爭,應信為真。  
 ㈠原告葉盛文傅祖聲主張系爭社區公設有瑕疵,則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公設有 無瑕疵、已否點交予管委會、原告葉盛文傅祖聲依民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2.原告 傅祖聲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爰分論如下 。
 ㈠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判斷」一欄所示 金額: 




⒈系爭社區公設有瑕疵:
⑴公設有瑕疵:
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公設有無瑕疵 ,經該會製作(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一)及(104)鑑字第093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二),並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 所)鑑定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並製作估價報告書(下稱估 價報告一),然因該所未依本院囑託之事項為鑑定,經本院 送請其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九第233頁)後,製作修正後之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而麗業事務所於鑑定期間 ,另委任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繕方法合 理性鑑定,製作107年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5號鑑定/ 估報告書(下稱新北市鑑定報告),先予指明。 ②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0條固約明:「...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另 行管理負責人後依現況移交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雖公設之點交、移交依約應依現況移交,然一般建物公設之 點(移)交,應係以公設竣工圖為點(移)交之依據,是系 爭社區公設於點交時有無瑕疵,即應以與竣工圖有否差異為 判定依據,倘公設現況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或不符建築 法令規定,即屬瑕疵。本院衡酌鑑定報告一、鑑定報告二既 係建築師經現場勘查後,再基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鑑認而 得,其認公設有瑕疵及各項瑕疵合理修補費用之鑑定結果, 自堪信憑,是參酌上開兩鑑定報告,就原告葉盛文傅祖聲 主張之瑕疵及金額,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一欄所示,合計2 380萬5767元(編號一至十一)(各項判斷理由詳見該表判 斷一欄之「理由」欄)。
2.公設危險負擔業移轉、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以先 請求被告修補為要件: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 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 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 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 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 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54條至第359條、第365條分有明文。 ⑴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公共管理:一、乙方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將關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方( 即原告)全權授權乙方(即被告日觀公司)自完工日起至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或指定專人為本大樓共 用部分之管理負責人,並就該部份之一切事項接管、代管, 作善良維護,於成立管委會或另行選任管理負責人後依現況 移交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原告葉盛文、傅祖 聲就系爭社區之公設於成立管委會前,業授權被告接管、代 管,於管委會成立後,即依現況移交之,斯時公設之危險負 擔,始移轉予管委會。查公設於98年4月15日移交予被告接 管、代管,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日北工使字第0980 220083號函:「主旨:有關貴委員會申請97店使字第809號 使用執照(95店建字第799號建照執照)移交見證乙案,本 局茲定逾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00分至江陵誠公寓大廈...辦 理見證事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斯時系 爭社區管委會尚未成立,而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99年 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之移交程序,此有江陵誠公寓大廈 點、移交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危險負擔 即於斯時移轉,被告辯稱: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云云,要與上 揭第10條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⑵原告葉盛文(含附表2選定人)、傅祖聲,業於99年10月21日 通知被告公設存有瑕疵,並於前述通知後6個月內之100年4 月11日發函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99年10月21日新店復興郵



局第611號存證信函:「...經檢測後發現共678項與圖說不 符之缺失項目,...。」、100年4月11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 2號存證信函:「說明:一、...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 備)共有678項與上開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經約五個月期 間之修繕瑕疵後,仍有302項減少建物通常效用、契約預定 效用甚至嚴重公共安全之瑕疵。...至少應減少共計新台幣 貳仟伍佰萬元之價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297頁), 是符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及民法第265條第1項於通知 後6個月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
⑶被告執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抗辯:原告葉盛文、傅祖 聲須伊拒絕修補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查:  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保固期限及範圍):「一、本約房 屋自使用執照取得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應針對主要結構部分(如柱樑板、樓梯、剪力牆等)負責保 固壹拾伍年(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固定設 備部分(消防設備及水電管道)負責保固壹年(至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二、因甲方自行變更裝修施工、 使用不當、自然損壞、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發生之毀損,乙方不負前項保固及任何法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該約定性質僅屬被告保固期間之 約定,並未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且依民 法第354條至第359規定,並無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為行 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是系爭社區公設倘存有瑕疵 ,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得不請求被告修補而逕為主張減少價 金,被告上揭抗辯依約依法均屬乏據,為無足採。 3.原告葉盛文及附表1項次編號1-73及原告傅祖聲所得請求金 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買 賣契約之價金倘經契約買受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減 少後,被告就受領之經減少價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同 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返還之。
原告葉盛文傅祖聲曾於100年4月11日函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有台北信維郵局100年4月11日第1972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本院核對附表1「選定人」與



前開100年4月11日主張減少價金之存證信函所附請求減少價 金之「附表-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結果如附 表1「通知減少價金」一欄所示,即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及 選定人,均有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以下即就原告葉盛文傅祖聲,與系爭契約所載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1頁 )逐一校核,以認原告及選定人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得 行使民法第359條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分述如下(詳附 表1「買賣契約」一欄所示)。
⑴①附表1項次17「李軒欣」、項次21「王欲乾」: 李軒欣、王欲乾非系爭契約買受人,即無減少價金請求權, 而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②附表1項次26「林(立立)立」: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 林(立立)立與林栩羽係為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共同買受人, 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林(立立 )立與林栩羽既未另有約定且法律並無規定,則渠等就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即屬可分,而應平均分受之,故林(立立)立 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遭減少之半數價金。
③附表1項次35「李和欣」:
查謝淑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契 約當事人,李和欣非契約當事人,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李和欣既非買受人,自不得主張減少 價金而請求返還價金。至訴外人謝淑娟雖曾出具變更產權登 記名義人切結書,指定以謝淑娟、李和欣為建物及土地產權 之名義登記人,此有變更產權登記名義人切結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然前開切結書僅係買受人變更房屋登記 名義人,並非變更買受人為李和欣,且變更契約當事人須得 他方契約當事人同意,又無被告日觀公司同意契約買受人變 更為李和欣之意思表示,原告葉盛文主張李和欣係買受人云 云,自非可採。
④附表1項次65「李耀忠」、項次66「蔡文萍」: 查訴外人李懷陸蔡文萍李耀忠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故渠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各為1/3,是李耀忠、蔡文 萍各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遭減少之1/3價金。 ⑤附表1項次71「祝本元」:
查祝本元、余暖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買賣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二人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返還之金額應屬可分,應平均分受之,是祝本元僅得 請求被告返還遭該屋減少之1/2價金。
⑵原告不得請求車位租金、房屋租金及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 復費用:
 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減少價金之比較基礎,為有瑕疵 之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該價差原則上並非修補 至無瑕疵時所需支出之費用,買受人亦非請求賠償或返還瑕 疵修補費用,僅就實無其他方式得估算價差時,而價差確實 存在時,始得以瑕疵本體修復費用推估價差之數額,此乃不 得已而為之估價方式,是估算價差時固係以修復費用為計算 參考依據,惟因原告係請求減少價金,故實際並未進行修補 ,即不應列計修補期間無法使用物(如房屋、車位)之租金 損害,此乃因原告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民法第359條減 少價金請求權,是其主張修復期間之車位租金、房屋租金, 非屬價金差額損害範圍,即不應准許。
②本件就價差之計算,係以公設本體瑕疵修復費用為計算之參 考依據,而認如附表3合計2380萬5767元之價差存在,然因 原告係請求減少價金,實際上並未進行瑕疵之修補,業如前 述,是鑑定單位所另估算因修復公設期間,需將各戶裝潢拆 除再復原,以進行公設之修補工作,所衍生之各戶室內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見鑑定報告二第34頁),然因各戶專有部 分內部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已非屬公設本體之修繕費用, 且該部分金額並不當然屬有瑕疵之公設與無瑕疵之公設兩者 買賣價金之差額範圍內,故不應將因實際修補公設本體所衍 生之前述其他費用再計入價金減少之範圍,否則即有高估公 設部分價金差額之嫌,此因修補費用數額僅係在無其他標準 得資憑認下,作為計算價金差額最後之參考依據,惟非當然 以該數額悉數執為價金差額。
⑶原告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係房屋無瑕疵時所存在之「污 名價值減損」,即房屋之價值因市場上污名,致交易價格低 於市場上同等級之同類產品,是污名價值減損之存在,以房 屋存有主觀上污名為要件,如房屋建築過程中發生結構性重 大瑕疵,縱經修復,亦難除去對該房屋安全性之疑慮,致市 場購屋意願者對該房屋之信賴程度降低,而該重大瑕疵為其 所知時,倘有同類同價格之商品存於市場,通常會選擇其他 同類房屋商品,除非價格降至其得以接受之程度,此時該屋



即存有污名性價值減損,是污名價值減損存在前提,在於污 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一般依客觀情況認該 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而一般社區房屋於公設移 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公設點交 時倘發現有瑕疵,依一般情形,尚不得逕謂房屋必生污名性 價值減損,應以該瑕疵是否重大及是否足以降低購買意願為 要件,系爭社區公設瑕疵雖有部分使用利益之減損而有前開 價差,然經核該等瑕疵均未損及結構,難認有重大影響公共 安全之情,原告並未舉證因該瑕疵致產生潛在買受人降低購 買意願之情,是其交易性價值貶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傅祖聲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 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謂加害給付 ,係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亦對債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固有利益造成侵害 。原告傅祖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系爭房地 之交易性價值減損及房屋與公設之修復費用,然交易性價值 減損、房屋與公設之瑕疵,均屬瑕疵給付、履行利益之範疇 ,而非加害給付或固有利益之範圍,且原告傅祖聲並未舉證 交易性價值減損、房屋公設瑕疵,究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固有 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傅祖聲上開請求,依法洵屬無據,而 不可採。
⑸查系爭房屋公設價金差額總計如附表3所示為2380萬5767元, 系爭房屋主建物總面積為1萬5397.07坪、各戶主建物面積( 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8月14日估價報告書第 115頁)如附表2「主建物面積(㎡)」,價差合計金額2380 萬5767元按附表2「主建物面積(㎡)」比例分攤至各戶,金 額如附表2「價差分攤」所示,次再依附表2「選定人」是否 為契約當事人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比例,計出原 告葉盛文(含選定人)、傅祖聲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2「 判斷」一欄所示。又原告等【通知被告日觀公司減少價金25 00萬元之存證信函係於100年4月11日送達】,此有100年4月 11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7、306頁),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葉盛文傅祖聲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請求被告日觀公司各給付附表2「判斷」一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起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葉盛文傅祖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依序酌定附表2假執行擔 保欄、判斷欄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葉盛文、傅祖 聲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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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