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17號、第20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維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于維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殺人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數位鑑識報 告書、被害人林庭旭急診時受傷彩色照片、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林庭旭後 ,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俟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 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則其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仍未消 滅。
㈢又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羈押之成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11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