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3號
TPDM,109,訴,82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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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舜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2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景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景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7次,藉此賺取價差牟利。(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景舜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毅軒,108年間林毅軒與我有財務糾紛,因而告我,案 號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88號,但之後不起訴, 林毅軒懷很在心,遂在109年控告我本件;我有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沐汎、陳泓安,其等並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販毒所得」 欄之價金予我,但我跟其等是好友,其等常來我住處聊天 ,李沐汎一週來我住處5、6天,陳泓安是舞者,我幫陳泓 安購買毒品,陳泓安就會幫我買運動用品,我是有償但無 營利意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沐汎陳泓安,我取得毒



品的價錢,跟我給李沐汎陳泓安的價錢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68至71、17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林毅 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具體之毒品交易金額、 數量,能否作為補強證據,顯有疑義,故應認無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毅軒;依李沐汎陳泓安 證述內容及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沐汎陳泓安 均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需要被告幫助調毒品,可見李沐 汎、陳泓安確有請被告代購毒品,被告充其量僅成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查 :
1.證人林毅軒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7日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絡,跟被告調安非他命,本來應該給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但我只給1,000元,調到1公克,108年9月27日 我跟被告以2,000元價格拿1公克安非他命,我在108年8月 17日跟被告賒帳的1,000元也在這天還被告等語(見109偵 16253卷一第277至2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 月17日我有與被告用LINE對話,我跟被告在聊購買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說「想拿」,被告說「他今天有調」,後來 我有問被告地址,被告有答覆他住的位置,被告有問我要 購買幾克,我回答1個,代表1克,後來我到被告家用現金 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總額是2,000元,賒帳1,000元 ,被告有先量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被告量好,我就相 信,我不會再確認;108年9月27日我有與被告用LINE對話 ,討論還款,順便問被告「G水」,當下也有買1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我去被告家交易,給被告現金3,000元,被 告在對話中說的「這次送你」,是送G水給我,我有拿到G 水,這次被告有在我面前量給我看,重量連袋一起約1.2 克、1.3克左右;108年8月17日、108年9月27日我問被告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剛好都有甲基安非他命;108年8 月17日我賒帳的1,000元,在108年9月27日購買1克,加上 賒帳的欠費,所以是給被告3,000元,「G水」是完全不用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4、176頁)。參以林毅 軒於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 林毅軒)想拿。(被告)見面說。我今天有調。(林毅軒 )你是幾號,建國北。(被告)71號。(被告)你要一個 ?還是幾個。(林毅軒)一個。(見109偵16253卷一第11 4、116頁);林毅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略以:(林毅軒)水還有嗎?(被告)G水 嗎?(林毅軒)我上次一千順便給你。(被告)可。(林 毅軒)嗯。(被告)這次送你(見109偵16253卷一第114



、116、120頁),足認證人林毅軒證述內容非虛。從而,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毅軒,應堪認定。又林毅軒前揭與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已有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1個,即1公克),得以作為林毅軒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 人辯護稱林毅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具體之毒 品交易金額、數量,能否作為補強證據,顯有疑義云云, 洵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軒,108年間我與林毅軒 有財務糾紛,林毅軒有告我,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588號,但之後不起訴,林毅軒懷恨在心 ,在109年告我本件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辯稱不起訴案 件之告訴人為施人誠,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4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 5頁),且林毅軒亦未於該不起訴案件中為證人指述被告 ,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14號處分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是林毅軒並無被告 所稱因財務糾紛而對被告提起告訴,因遭不起訴處分而懷 恨在心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 被告於前開LINE通話紀錄中確有應允林毅軒之請求,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軒之主觀犯 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諉 無足採。
3.證人李沐汎於偵查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沐」,108 年7月23日我用LINE跟被告聯絡,向被告詢問當天是否有 安非他命,我想跟被告購買,被告回應現在有,問我幾點 要取貨,我當天有去被告建國北路住處取貨,這天也有拿 到安非他命,應該是1克,價格約2,000至2,500元,我是 現金付款等語(見109偵16253卷一第40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從108年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108年7月23 日我有與被告用LINE聊安非他命,我問被告那邊是否還有 ,被告立刻跟我說有,從我詢問被告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都在108年7月23日當天,之後我到被告住處用現金交易 ,實際金額約2,000元至2,500元,購買1克毒品,被告有 磅秤會現場秤重量,我沒有實際去看重量,但我有看到被 告有秤的動作,就是連袋秤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 186、188頁)。參以李沐汎於108年7月23日晚上9、10時 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李沐汎)嗯,你那邊還有東 西?(被告)有。(李沐汎)等等找你拿些ok?(被告)



你人在哪?(李沐汎)頂溪,準備回去了。(被告)大概 幾點到?(李沐汎十點(見109偵16253卷二第86頁)。 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沐汎,應堪認定。
  4.證人陳泓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的LINE暱稱設定為「 小瘋」,109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9年5月3日我有到被告住處 找被告拿毒品,我沒有算拿到幾克,只有一小包,應該要 給被告2,500元,我當場先給被告1,000元現金,109年5月 13日再補轉1,500元給被告,我轉完帳後有把交易紀錄傳 給被告看;109年5月14日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被告家,拿到一小包,依我的轉帳紀錄毒品價格是2,50 0元;109年5月24日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看我出多 少價格決定要給我多少重量的毒品,我跟被告這天LINE對 話紀錄的6號出口是我去捷運站接被告,回到被告家交易 ,我給被告1,500元,我感覺這次重量比較少;109年5月3 0日我跟被告拿毒品,價格2,500元,地點在被告家等語( 見109偵16253卷一第412至4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109年5月3日我有用LINE詢問 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我那時候換身分證 ,提款卡要重新換,所以我在LINE跟被告說「我可以先跟 你拿嗎?我的提款卡停掉了,要5月11日才能去補,之後 還你錢OK嗎?」,被告就跟我說好,我付現金1,000元給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500元,其他的之後轉 錢給被告,我拿到1小包毒品,我沒有算多少公克,我不 會跟被告確認重量、不會去秤多少,109年5月11日我有用 LINE傳訊息給被告,告知我有錢還被告,被告傳給我帳戶 名稱及帳號,我在109年5月13日有轉帳1,500元給被告;1 09年5月14日我有用LINE傳「還有東西嗎」的訊息給被告 ,是在問被告還有無安非他命,被告回答「有」,這一次 我在當天晚上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被告家 ,交易金額應該是2,500元,就1小包,被告跟我說差不多 1公克,我沒有實際去量,109年5月14日晚上我用手機轉 帳2,5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敦北的帳戶;109年5月24日我 有用LINE跟被告討論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 傳訊息「那我可以順便拿1500嗎」,是因為我不會跟被告 算幾克,是跟被告拿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我 多少,我就拿多少,交易地點也是被告家,這次拿到的數 量應該有比前幾次少,我應該是以現金付錢給被告;109 年5月30日我有用LINE傳訊息「有東西可調嗎」給被告,



是跟被告聊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應該也是以轉帳交易, 我去被告家拿,我在109年5月30日轉帳2,500元給被告, 我買的數量可能1公克上下,我沒有量,被告給我1小包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參以陳泓安於109年5月3 日晚上8、9時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陳泓安)那您 還有東西嗎?(被告)有。(陳泓安)可以先跟您拿嗎? 因為我的提款卡停掉了...要5/11才能去補辦,之後還您 錢ok嗎?(被告)至少先給1000,Ok?這次東西最好的。 (陳泓安)嗯嗯(見109偵16253卷二第74頁)。陳泓安於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陳泓 安)我有錢還你嘍?找時間拿給您(被告)用匯的就好。 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見109偵16253卷 二第75頁)。陳泓安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晚上10 時許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陳泓安)還有東西嗎? (被告)有。(陳泓安)這兩天找你拿方便?(被告)可 。(陳泓安)晚上你在家嗎?晚上去找你拿?(被告)可 ,約10點,準時。(陳泓安)好,我用轉帳的給你。(陳 泓安)傳送「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109偵16253卷二第 75頁)。陳泓安於109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與被 告之LINE對話略以:(陳泓安)那我可順便拿1,500嗎? 哈哈。(被告)好。(陳泓安)快沒錢了我,哈哈。(被 告)我到6號出口。(陳泓安)我快到了。(被告)嗯, 我在馬路口。(陳泓安)到了。(被告)Ok(見109偵162 53卷二第77頁)。陳泓安於109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11 時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略以:(陳泓安)有東西可調嗎? 我轉帳給你,好不?(被告)可,多久到。(陳泓安)11 點半,現在出門。(被告)恩恩。(陳泓安)到了,哈哈 ,超快。(被告)在廁所。(陳泓安)好喔。(被告)你 去前面的頂好。(被告)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 000000。(陳泓安)傳送「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109 偵16253卷二第77至78頁)。再酌以陳泓安確實於109年5 月13日、5月14日、5月30日分別以網路轉帳1,500元、2,5 00元、2,500元(扣除手續費14元後之實際金額)至前揭L 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陳泓安匯款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字第16253卷一第324至325頁)。從而,被 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泓安,應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李沐汎一週來我住處5、6天,陳泓安是舞 者,我幫陳泓安購買毒品,陳泓安就會幫我買運動用品, 我是有償但無營利意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沐汎、陳泓 安,我取得毒品的價錢,跟我給李沐汎陳泓安的價錢相 同云云。惟查,被告與李沐汎陳泓安間並非至親,且證 人陳泓安證述:我不算是舞者,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我 都是用現金跟被告買毒品,不是我買運動用品給被告來抵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且證人黃大瑋證述 :被告找我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9年4到6月初,每次交易 大概頂多5到10克甲基安非他命居多,通常5克左右,價格 1克2,500元,被告有一次稍早跟我拿過10克甲基安非他命 ,稍晚當天晚上11時許,又跟我加買7.5克,總共17.5克 ,我賣被告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是依陳泓安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時間、地點 ,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黃大 瑋證述,其係於109年4到6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故黃大瑋證述之交易價格,至多僅能證明附 表一編號4至7被告與陳泓安間交易之毒品取得成本,無從 證明附表一編號3被告與李沐汎間交易之毒品取得成本; 況被告均係以1包之包裝方式交付毒品與陳泓安,並未實 際於陳泓安面前秤重量,陳泓安亦未確認重量為何,業經 陳泓安證述明確如前;且陳泓安復證述「我是用價格跟被 告買毒品,跟被告說我要買多少錢,被告自己算重量給我 ,我也沒有實際去量」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 被告交付與陳泓安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有達1公 克之重量,即非無疑。再酌以黃大瑋證述被告曾向其購買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為4萬3,000元,則被告該次 向黃大瑋取得毒品之成本每公克約為2,457元,是被告如 係將該批毒品以1包2,500元出售予陳泓安,且果若1包均 為1公克重量,則被告顯有賺取價差;再參以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 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6.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



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 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沐汎 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及上游,我與被告間 並無相互代購或合購毒品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 86頁)。證人陳泓安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 、進貨成本,我也不認識黃大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綜此,足認李沐汎陳泓安均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 何,亦難認其等2人有委託被告向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 大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況被告並非無償交付第二級 毒品與李沐汎陳泓安,業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辯護 人辯稱被告就交付第二級毒品與李沐汎陳泓安部分,僅 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22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6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109毒偵1970卷第43至53、63、6 7至73、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



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則不論 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 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二)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 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 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 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9年7月31日本院就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陳稱:我想要供出我的上游,叫周 廷昱,我只知道他住南京三路,我知道他前幾天也有因為 毒品案件到法庭,我會知道,因為我收押禁見的同房郭家 儒說的,周廷昱大約40至41歲,男性云云(見本院109年 度偵聲字第134號卷第29頁),嗣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要聲請傳喚證人黃大瑋,應該是70至75年 次,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以證明我跟黃大瑋取得毒品的 價錢,跟我給李沐汎陳泓安的價錢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71頁)。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周廷昱既然於109年7月31 日前已因毒品案件出庭,則周廷昱遭查獲顯與被告於109 年7月31日之供述無關;至黃大瑋係於109年7月23日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黃大瑋之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如該案為毒 品案件,則黃大瑋遭查獲亦顯與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之供 述無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廷昱黃大瑋係因被 告供出該2人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周廷昱黃大瑋。準 此,被告雖供出來源周廷昱黃大瑋,然並未因此而查獲 其等或其等犯行,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符 ,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均未自白犯罪,自亦無前揭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林毅軒李沐 汎、陳泓安3人,各次約定交易金額為1,500元至2,500元 不等、交易毒品重量則為1公克或重量不明而屬微量之1包 ,交易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再觀諸前揭卷內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販賣之對象多為原即熟 識之人,並無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交易訊息以兜售之舉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 較輕;末衡酌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均無何其他 減刑事由之適用,堪認若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且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竟未能深切體悟,斷絕與毒品之羈絆,反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惟參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 ,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然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拒絕承擔行為之後果,態度難謂良好;及此前並無 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末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前曾任國中文教補習 班主任、證券業操盤工作、月收入約12至13萬元左右,沒 有負債,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 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109偵字第16253卷一第287頁),除鑑驗耗 損之部分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物 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被告供稱:吸食器上面假如有殘渣就 代表我用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吸食器,經檢驗均有呈安非他命反應之殘渣,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109偵16253號卷一第63頁), 且因吸食器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 、219頁),堪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被告固供稱:這分 裝袋是我的朋友來我家中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經驗法則,被告係以秤量度分裝 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必然需要分裝袋,堪認此部分分裝 袋為被告預備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於被告住處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109毒偵1970卷第43至51頁),且 該電子磅秤為被告用於磅秤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量,業據證人李沐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用於 與本件販賣對象林毅軒李沐汎陳泓安聯絡,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均為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事實欄一、(一)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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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