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0號
TPDM,109,訴,53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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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緯」之人、顏鴻新 、陳佑昇劉守益(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現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任柄豪(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並向一號車手(指實際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其所提領詐欺 款項之二號車手(指向一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按 指示上繳三號車手繳回詐欺集團)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可從其所經手詐欺款項中獲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作 為報酬。嗣乙○○於108年8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古亭店與當日負 責擔任一號車手之任柄豪同在該處待命,旋乙○○又轉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待命,嗣因詐欺集團 之成員認當日遭警方鎖定,恐遭警方跟監、查獲,遂未指示 其2人提領詐欺款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6頁、第195頁),經核與證人任柄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以下 簡稱偵3983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108年度他 字第10985號卷,以下簡稱他10985卷,第33至45頁;108年 度偵字第21832號卷,以下簡稱偵21832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43至147頁),另有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在吉野家古 亭店、全家便利商店內待命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任柄豪顏鴻新、陳佑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 」、「施緯」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自108年8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加入「施緯」所屬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向一號車手取款 之二號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 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見偵3938號卷第25至28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 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雖不長 ,且未查得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然本 案被告已於108年7月間參與另一詐騙集團遭警方查獲,且其 住處於同年7月24日遭警方搜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8至199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甫遭警方查獲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滿1月,又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所為顯難認有何情節輕微,而應予免除其刑之情狀,本 院認不應予以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一再加入 詐欺集團欲貪圖不法利益,執意以身試法,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然並未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結果,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 其未婚,並未有需扶養之人,案發前原擔任便利商店工讀生 等情,另佐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



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 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2號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 所為係參與係較末端之2號車手犯罪分工,且本案被告僅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遭查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情節非重,是尚難以被告本案行為遽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 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細繹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僅提及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內擔任2號車手,且該詐欺集團有向起訴書附表(指109 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並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含被告在內之車手前往取款等情,然就被 告應就該附表內何次犯行負共犯之責均未提及。甚且,經本 院詳閱109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書之附表(該附表共含64次 詐欺取財犯行),該附表亦未記載本案被告參與何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所起訴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追加起訴書特定明確 。本院就此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未特定之部分,於10 9年10月6日審理期日請公訴檢察官具體特定後(見本院卷第 125頁),公訴檢察官109年11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特定為109年度訴字第3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 所示該次犯行(即於108年8月16日由1號車手任柄豪提領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共15萬元);另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稱:本件起訴的範圍僅針對109年度訴 字第3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為甲○○該次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頁),是原追加起訴並未特定之被告遭起訴犯 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述加以特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僅限於被告是否有涉及109年度訴 字第31號起訴書之附表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初起,與「施緯」(音 )、使用微信帳號「皮卡丘」、「兔(賤兔)」、「小飛俠 」之不詳姓名之人及顏鴻新、陳佑昇劉守益游庭維、劉 騏睿柳鈞森張森雄林家麒王甘意(上9人現於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及任柄豪陸續加入詐欺 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前述有罪部分),該 組織係由「施緯」、顏鴻新指派陳佑昇負責指揮該詐欺犯罪 組織,復陸續招募被告、王甘意林家麒張森雄游庭維



柳鈞森劉騏睿任柄豪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女。旋 由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共同分配張森雄柳鈞森、劉騏 睿、林家麒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劉守益、陳佑昇使用;另分配被告、王甘意張森 雄、游庭維柳鈞森任柄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女成員 等人分擔「1號」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 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 贓款即所謂第一層收水),「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 款即所謂第二層收水)及水房(向3號車手收取、藏匿、整 合、轉運贓款)等犯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不詳男、女成員,於108年8月16日上 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 ○○之行動電話,佯裝甲○○之外甥,並向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 需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宏儒,以下就此帳戶 簡稱本案帳戶)中,而操縱、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顏鴻 新、劉守益等人即指派任柄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 午12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古 亭分行,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之上開15萬元,嗣任柄豪於領取贓款後,隨即將贓款轉 交予在該詐欺集團擔任「2號」車手之被告,被告旋將上開 款項轉交「3號」車手,後再由「3號」車手攜至該詐欺犯罪 組織所謂「水房」即林家麒等專門負責藏匿、轉運贓款之人 ,詐欺集團嗣按所領取之贓款1%之比例給予被告報酬。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顏鴻新、陳佑昇劉守益游庭維、劉騏 睿、柳鈞森任柄豪張森雄林家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在108年8月16日擔任2號車 手,伊只有出動過一次就是108年8月19日,但108年8月19日 那天伊只有坐在吉野家古亭店內等通知,但伊沒有收到錢。 至於108年8月16日那天伊並沒有擔任2號車手收取任柄豪所 提領詐騙甲○○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94頁、第 201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108年8月16日共犯任柄豪提領告訴人受 騙所匯15萬元之2號車手,向1號車手任柄豪收取其所提領之 詐欺取財贓款等情,無非係以證人任柄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見過被告,被告也是伊所參與詐欺集團的成員之 一,被告擔任2號車手,2號就是負責向伊收取由伊提領的贓 款,並交給3號車手的角色。伊總共跟被告搭配過兩天,但 伊不記得這兩次有沒有都有提領到贓款,也不記得與被告搭 配那兩次的確切時間了。108年8月19日這天伊有與被告一起 在吉野家古亭店內等詐欺集團的指示,當天伊都坐在那邊等 但沒有等到指示,所以那天沒有提領成功,伊記得在古亭吉 野家等指示這次是第二次與被告搭配。至於第一次的時間伊 忘記了,伊曾經有領到贓款並將贓款交給被告過,但到底是 什麼時候伊不記得了,伊記得那次提領款項的地點好像也是 在羅斯福路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4頁、第143至147頁;108年度偵字第21832號卷第16至17頁 ),及檢察官所提供Google map地圖顯示108年8月16日共犯 任柄豪提款地點與108年8月19日被告待命之吉野家古亭店及 羅斯福路相對位置極近(見本院卷第187頁),以此推論證 人任柄豪所述第一次與被告搭配應係108年8月16日提領告訴 人受騙所匯15萬元該次。
㈡、然查,證人任柄豪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中就其於108年8月16 日所提領甲○○遭詐騙之贓款乙節證稱:警方提示108年8月16 日中午12時11分至15分在合庫銀行古亭分行ATM提領照片所



示之人就是伊,當時伊將贓款提領完畢後當面將提領的贓款 15萬元交給王甘意王甘意從中抽取百分之2給伊當報酬, 當天伊從王甘意位於虎林街的住處坐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提 領贓款,當天是伊自己一個人去提款,王甘意在伊提款地點 附近等候等語(見他10985卷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任柄 豪於前開警詢中所為證述,108年8月16日中午12時,其所提 領詐騙告訴人之贓款15萬元係「當面」交予同案共犯王甘意 ,是該次詐騙之提款2號車手是否係被告已大有可疑。㈢、更遑論詐騙集團之犯罪黑數極高,相當數量之受詐騙被害人 在遭受詐騙後,或因自認倒楣、或因受騙款項不高、或因害 怕日後訴訟程序冗長而自認倒楣、不欲報警,是109年度訴 字第31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未必即係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故縱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 間另有其他被告與共犯任柄豪所為而尚未遭起訴之犯行,亦 非不可能。自不能僅以108年8月16日該次提款地點與羅斯福 路地理位置接近,且時間早於證人任柄豪所述兩人合作之第 二次時間108年8月19日,即認定證人任柄豪所證述第一次與 被告合作提款該次犯行必係108年8月16日任柄豪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所匯15萬元該次。更遑論證人任柄豪於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伊提領詐騙所得交給被告該次伊已經不記得時間了等 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任柄豪則於警詢中則明確證稱:108年8 月16日該次提領詐騙甲○○之贓款伊係當面交給王甘意等語已 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五、㈡所示),質以上開警詢之時間 係於108年10月16日,其距離上開犯行之時間未逾2月,不僅 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且證人任柄豪於該次警詢中就其所涉詐 欺犯行均已坦承供述,且與客觀之ATM提領照片照片相符, 又衡以證人任柄豪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故證人任柄豪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 較為可信。
㈣、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擔任108年8月16日共犯任柄豪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贓款之2號車手此節,除證人任柄豪於本院記憶不清 之證述及提款地點相對位置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 證人任柄豪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中就108年8月16日提領告 訴人受騙之15萬元此情,已明確證稱:該次係親手交款予王 甘意等語已如前述,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



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即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19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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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