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76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
09年度簡字第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品禛於民國108年6月2 8日凌晨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因 故與涂懷仁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涂懷仁,致涂懷仁眉心遭所 戴之眼鏡框割傷;在旁之被告林緯麟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品禛,致告訴人周品禛受有左額顳頭 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緯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緯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品禛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簡字第708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