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7號
TPDM,109,訴,377,2020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瑞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黎文政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並先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中 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相約見面,由黎文政交付3,500元(其中3,000元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500元為購買吸食器)與沈瑞齊。嗣於同日晚 間7時38分許,在沈瑞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居所門口,由沈瑞齊交付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黎 文政。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黎文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沈瑞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黎文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黎文政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 偽證之責任,並命其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9402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45頁、第148頁,他卷㈡第 143頁、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況黎文政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職權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本院審理時, 亦提示黎文政前開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 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與黎文政見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黎文政 不是跟我買,是跟我老大胡崑華買,當時是黎文政跟我老大 約見面,交易價格是他們自己談,我不清楚,我會陪我老大 去是因為黎文政說不放心,怕我老大胡來,叫我做擔保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已提供真正毒品販賣者之姓 名及地址,可見被告並非飾詞狡賴,且依黎文政所述,縱使 被告有幫他拿毒品,本案也沒有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之成本低 於黎文政所交付之價額,無法證明被告有賺取價差或任何利 益,自無從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並於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38



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黎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黎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㈠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59頁 ),並有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黎文政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 反面),且有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黎文政乙節,業據證人黎文政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這支號碼與胡椒(即指被告)聯 絡,2月17至19日這3天有交易,僅有交易1次,因為前面 匯款沒有完成,是18日才交易,就是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 「金子」這一天,當天交易金額為3,500元,胡椒拿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是在7-11便利商店,後來19 日我有跟他抱怨說重量不夠等語(見他卷㈠第145至14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間我是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10 9年2月18日當時聯絡是為了我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要去基 隆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同日晚間7時38分19秒這通電話 後3、5分鐘我就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回來給我,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含袋不到1 公克,約0.9公克,我在被告汀洲路家門口買到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用3,000元跟被告買,另外我還用5 00元跟被告買吸食器,所以在警局中才說是用3,500元買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並有上開被告與黎 文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反 面)。衡以證人黎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雖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等節,前後略有歧異(此部分詳後述),而除此之外 ,其餘事實經相互勾稽均屬一致,且無重大歧異,核非空 泛指陳。併參以:
黎文政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表示自己忘記送錢給被告,並稱:「那我現在請教你有辦 法幫忙嗎」,被告則回:「現在沒辦法,要先聯絡」、「 最近價錢很差,之前拿過一次都不行了!要找,要很努力 的找」,黎文政並表示:「還是說你找到打給我」,被告 則回稱:「也可以,好阿」;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42秒撥打電話予黎文政,並表示:「我要去基隆那邊去處 理,那個錢你拿給我」,黎文政則詢以:「你幾點會回來



?」被告則回稱:「處理好,差不多1、2小時就回來了」 等情,有被告與黎文政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見他卷㈠第84頁、第84頁反面),嗣雙方隨即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3 90至392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黎文政 向被告表示「那我現在請教你有辦法幫忙嗎」,並向被告 表示「你找到打給我」,應係指黎文政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要求尋得毒品來源後與之聯繫,嗣被告則回電向黎文 政表示「要去基隆『處理』」,可徵被告業已覓得毒品來源 ,此部分核與證人黎文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 月18日當時聯絡是為了我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要去基隆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可認被 告前往基隆購毒前,確有先行與黎文政相約見面,並取得 黎文政所交付之價金。
⒉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1分29秒撥打電話予黎文政表示已回到 家;黎文政於同日下午5時38分1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 ,並詢問:「你回家囉?」被告則回;「我先騎車帶我朋 友先回去,我現在騎車過去」,黎文政復表示:「那你回 來的時候,你到鑫龍行(音譯)你打給我,我去那邊找你 就好了」;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3分13秒撥打電話予黎文 政,並表示:「我到家了,因為我剛買回來,還要幫你稍 微改裝一下」,黎文政回稱:「那你現在在家喔,我現在 過去好了」,嗣黎文政則於同日晚間7時38分19秒撥打電 話予被告,並表示:「我在門口」等節,亦有被告與黎文 政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足參(見他卷㈠第80頁,他卷㈡第393頁至394頁),可徵雙 方確於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通話後,有於被告居 所門口見面之事實無誤。
⒊復觀之被告與黎文政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黎文政於翌 日(即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41分1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年輕人,我昨天那粒,我這邊的年輕人拿去 給店看,重量差太多,重量才0.9」,被告回稱:「哪有 可能?」黎文政復表示:「我們這邊就是感覺差很多,拿 去秤看才0.9而已。意思是說我們買的金子重量才0.9,我 這邊說戒指重量要1.2,但重量不夠阿」,被告回稱:「 如果沒意外,我跟朋友是拿3跟35這樣分,1.2的就要35, 你這種的就是3千」,黎文政則稱:「差500哪有差」,被 告則再回以:「沒辦法,現在規定就是這樣,我也是照著 走,基本上我就是看金子有沒有純,有純就帶走」(見他



卷㈠第80頁反面),而雙方所指「金子」即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戒指重量」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量,此亦 由證人黎文政前開證述可徵,而依雙方上開內容,黎文政 顯係在向被告抱怨前一天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0. 9公克,與一般交易行情不符,益徵黎文政確實有於109年 2月18日,向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乙情屬實。
⒋而上開被告與黎文政間之通話內容,俱核與販毒者、購毒 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 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而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 數量之模式相符。因此,互核可認上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足以補強黎文政之上開指證內容。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黎文政所述不實,介紹我們 認識的朋友是介紹黎文政來跟我買鋯石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頁),然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是綽號 「萬豬」之男子要我去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後將 毒品交給「萬豬」,之後因為「萬豬」對毒品重量有意見 ,就透過黎文政來跟我反應協調,譯文中所指「金子」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㈡第168至169頁),於第二 次警詢時又改稱:是黎文政錢給我,由我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將毒品交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代價云云(見他卷 ㈡第212頁),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否認有於109年2月1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黎文政云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不是跟我買,是 跟我老大胡崑華買,當時是黎文政跟我老大約見面,交易 價格是他們自己談,我不清楚云云,被告歷次陳述反覆不 一,且其所辯黎文政是要向其購買鋯石乙節,除為證人黎 文政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雙方所提及之「金子」不符,其所辯要難採信。稽 之上開事證,足認證人黎文政上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被告與黎文政先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相約見面,由黎文 政交付3,500元與被告(其中3,0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為購買吸食器),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被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門口,由被告 交付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黎文政等節,均堪認定。(四)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 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 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 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 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 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販賣毒品 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 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 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證人黎文政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跟我拿錢後,他再去跟別人拿,拿 回來之後再給我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佐以 證人黎文政前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是單純跟胡椒買而已乙 情(見他卷㈠第146頁反面),顯然黎文政主觀上均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且黎文政並未參與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遑 論知悉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交易條件,更 對被告是否係以較低價格販入相同數量毒品、從上手取得 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節無法掌控,此亦由證人 黎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賺我的錢 ,開價都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會說對方說這次多少錢, 被告說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他,且我也不知道被告之毒 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徵上情無訛。 是以,尚難認定黎文政與該毒品上手就交易內容有以明示 、默示或委託他人代理之方式達成合致,其所在意者僅被 告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交付甲基非他命,自應認毒品交 易關係存在黎文政與被告間。再者,黎文政僅係為購毒而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此據證人黎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認被告與黎文政至多僅 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政,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無償為其調借、代購毒品,甚至耗費時間、勞 力特意駕車前往基隆為其洽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就上揭 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得 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 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9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②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4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107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 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⑤所示之罪則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3至14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所犯罪名,均非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 有別,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刑 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 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予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 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歪風,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獲之利益甚微,併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 模工,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 7頁),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黎文政聯繫 之用,亦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黎文政,取得3,000元毒品 價金,亦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無證據證明 係犯上開販毒後所剩餘;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 、分裝袋3包、蘋果廠牌iPhone 6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均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 取價差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政黃志強,而以此方式賺取價 差牟利。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黎文政、黃 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2臺、 分裝袋3包、本案行動電話、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2月2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8日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黎文政黎文政 到我家附近通常是跟我拿鋯石,另108年11月30日有沒有跟 黃志強見面我忘記了,黃志強偶爾會來找我聊天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黎文政部分,本件縱不採信被告所稱 其與黎文政是販賣鋯石而往來,然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內容,實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 證,另就黃志強部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志強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黎文政部分:
⒈證人黎文政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通訊譯文後證稱:確實有於109年2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跟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卷㈠第75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他卷 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61頁),然細觀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黎文政 有相約見面及確認所在地點,通話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毒 品交易細節或明顯暗語,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 法作為黎文政單方面指證被告此部分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 。
⒉另卷附109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㈡第283至290頁),亦僅能佐證黎 文政確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事實,亦不足作為黎 文政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⒊是以,自難僅憑證人黎文政單一證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政之犯行。(二)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黃志強部分:
⒈證人黃志強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2分46秒與被告通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當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情( 見他卷㈡第14頁、第82頁,本院卷第153頁),然參諸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 9時2分1秒通話時,已向黃志強表示現在沒有貨,還在找 等情,而黃志強於同日下午3時32分4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 詢問「找到沒?」,被告亦表示:「要晚一點,我朋友去 幫我拿了」等語(見他卷㈡第28頁),併徵之證人黃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被告家要打電話叫被告開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當日雙方後續即未再有相關通聯 ,因此被告是否有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46秒與黃 志強通話後,在其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與黃志強, 已非無疑。




⒉稽之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8年11月30日後來 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為何後來沒有對話紀錄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三 所示譯文後,證人黃志強改稱:當日好像沒有買到,因為 如果被告有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會先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中之筆錄後, 證人黃志強則又改口稱:108年11月30日有跟被告買甲基 ,我當天是在被告汀洲路家門口打電話給他,被告下來幫 我開門,開門後被告就在門口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給被告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數度 改口變更證詞而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且黃志強與被告於10 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46秒通話,雙方即再無通聯,證 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其於108年11月30日到達被告家門口後 ,電聯被告下樓開門,並購得甲基安他命1包乙情,是否 足以憑信,已堪存疑。
⒊又細繹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於108年 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46秒撥打電話向黃志強表示:「要 晚一點,我朋友去幫我拿了」,後黃志強於108年12月1日 上午6時20分53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詢以「:回來了嗎?」 ,被告則表示:「回來了,但是沒有東西」、「有,我會 打給你」(見他卷㈡第28頁、第29頁),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指「我朋友去幫我拿了」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東西」是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我會打給你 」是指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被告會跟我聯絡等情,此均據 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併徵之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2次,大約1天可以施用完畢, 取得後24小時內不會再去購買1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 、第156頁),是以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頻率、用量,若其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46秒通 話後已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何需於10 8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53秒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 已覓得毒品?因此,證人黃志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11月30日雖然有表示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事 實上沒有拿到,直到108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我還在詢 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上午被告也沒有交給 我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如 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方為可採。
⒋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另犯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交易所得(新臺幣) 販毒過程 1 黎文政 109年2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通話後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黎文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 2 黎文政 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通話後 同上 同上 同上 黎文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 3 黎文政 109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通話後 同上 同上 同上 黎文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志強 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通話後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2樓內。 同上 1000元 黃志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後,黃志強再前往該址交易。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 註 1 109年2月1日下午6時9分13秒 被 告:你好。 黎文政:你哪位? 被 告:嘿對,你可以過來找我了。 黎文政:喔喔,我現在人在內湖了。 被 告:好,你要過來之後打給我。 黎文政:好,OKOK,謝謝你齁。 被 告:不會。 ⒈見他卷㈠第81頁。 ⒉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09年2月2日上午6時35分52秒 黎文政:一樣嗎?我在樓下 被 告:喔。 2 109年2月4日上午7時40分27秒 被 告:你好。 黎文政:年輕人,我前兩天有去過你家。 被 告:我知道。 黎文政:那老地方,現在? 被 告:現在我不在家,要比較晚喔。 黎文政:你不在喔? 被 告:晚一點,我到家的時候打給你。 黎文政:要多久。 被 告:差不多1小時。 黎文政:好好。 被 告:OK 好。 ⒈見他卷㈠第81頁正反面。 ⒉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109年2月4日下午1時54分12秒 黎文政:少年仔。 被 告:你好。 黎文政:你要出來了嗎? 被 告:我在家了。 黎文政:那約樓下好了,我再3分鐘後就到了。 被 告:好,了解,OK。 109年2月4日下午2時0分1秒 黎文政:怎麼沒有看到你? 被 告:我過去,你等一下,馬上到。 3 109年2月8日上午7時15分49秒 黎文政:拍謝,吵到你。昨天在忙,所以才沒打電話給你,然後12點多的時候不知道怎樣,當機,打不進去,兩個號碼都在斷訊,我現在人在門口,等很久了。 被 告:我現在這邊沒有了,都已經出去了,都沒有了,連自己的也沒有了。 黎文政:慘了,你有辦法重新用到,有多久? 被 告:我問一下,好嗎? 黎文政:我多久要打給你? 被 告:我會打給你。 黎文政:好 ⒈見他卷㈠第82頁正反面。 ⒉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09年2月8日上午7時37分13秒 被 告:你還有在樓下? 黎文政:有阿,我現在彎過去就到了。 被 告:那我先跟你見個面。 黎文政:我現在人在路口這裡。 被 告:我在樓下等你。 黎文政:好好 109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9秒 被 告:我要到家囉。 黎文政:好,我過去。 被 告:你到了再打給我。 黎文政:我現在去你那邊,騎摩托車過去,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我是到時候再打給你,還是不用打? 被 告:再打好了,我先去停車。 黎文政:好好。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 註 1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55分51秒 黃志強:還沒過來喔? 被 告:有來阿,打槍了。 黃志強:還會打槍喔。不行喔? 被 告:不會乾。你要嗎? 黃志強:不要 被 告:對阿。 黃志強:明天再看看。 被 告:好。 ⒈見他卷㈡第27至28頁。 ⒉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2分1秒 黃志強:他哪時候才會來? 被 告:我人已經在外面了。 黃志強:你人已經在外面了? 被 告:對阿,我還在找阿。這陣子那個都跑出來了。 黃志強:幹你娘雞掰。 被 告:沒辦法阿。幹哩!都跑出來了阿。 黃志強:那天我這邊的年輕的也跟我說這陣子外面都這樣阿。 被 告:對阿。 黃志強:中和這批都一樣拉。 被 告:我現在還在找阿,幹你老師阿,不知道要怎麼辦。 黃志強:那基隆那批都沒有了嗎? 被 告:就沒有了嘛!大家都再問阿。我就問那邊都沒有了阿。 黃志強:ㄟ如果拿到比較好的,拿給我。好的拿多一點,不然幹!幹你娘雞掰到時候都沒有剩。 被 告:你又沒有要給我贊助。 黃志強:我是要去哪裡贊助。我自己也快沒錢了。 被 告:好啦好阿,我回家再說。 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46秒 黃志強:那你找到了沒? 被 告:要晚一點,我朋友去幫我拿了。 黃志強:喔,好。 2 108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53秒 黃志強:回來了嗎? 被 告:回來了,但是沒有東西。 黃志強:為什麼? 被 告:拜託,才幾點,你就打電話來,你現在是! 黃志強:喔喔。 被 告:人還沒回來。 黃志強:好啦好啦。 被 告:那你是要拿多少量阿。 黃志強:幹你娘,我剛睡起來。 被 告:拜託老大你有挑晚一點再打。有,我會打給你。我打給他齁。 黃志強:好。 ⒈見他卷㈡第29頁。 ⒉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