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3號
TPDM,109,訴,373,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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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川


選任辯護人 周誠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心川有藥劑生資格,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健 明藥局之負責人,經營藥局數十年,依其專業知識,明知服 爾眠錠(俗稱FM2)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除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購買者有處 方籤始得合法販售之外,依法不得販售,而其並無取得販賣 管制藥品之許可,然竟利用全民健康保險僅需支付掛號費而 無須負擔醫藥成本,又可合法持有上開藥品之機會,將自己 及不詳之人看診後領取之服爾眠錠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留存以 供販售。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菲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藥局內,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予王菲菲,並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 欄所示之價金。嗣王菲菲於民國108年6月7日經警盤查時, 供出有向陳心川購買服爾眠錠及使蒂諾斯膜衣錠之情,並配 合員警於同年8月13日至上開藥局內蒐證陳心川兜售服爾眠 錠及使蒂諾斯膜衣錠之經過,經員警於同年月28日至上開藥 局搜索,扣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上開行動電話



1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心川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三之大麻1包(淨重0.3146公克),嗣 員警於上開案件執行搜索時,在陳心川上址藥房(兼住家) 後方之房間內,查扣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心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菲菲、A1即廖文駿警詢所 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7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16、117、215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具有藥劑生資格且為健明藥局之經營者 ,而王菲菲是其藥局的客人,且員警搜索時在其藥局內查扣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在其藥局後方房間內查扣如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服爾眠錠是2、3 年前伊去診所領的,使蒂諾斯膜衣錠是伊去秀心診所領的, 是伊自己要服用,自己使用都不夠怎麼會賣給王菲菲,王菲 菲在LINE裡面亂說要跟伊要安眠藥,伊都是隨便亂回覆打發 她,王菲菲傳訊息後沒有來伊藥房,伊也沒有賣服爾眠錠或 使蒂諾斯膜衣錠給王菲菲,伊有跟王菲菲說不要害我,因為 安眠藥不能亂賣;扣案大麻是警察在伊的酒櫃裡找到的,伊 不知道怎麼會有,酒櫃是100年間客人送的,所以大麻都放 到發霉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王菲菲廖文駿無法明確 證稱被告販賣服爾眠錠或使蒂諾斯膜衣錠之時間、地點,證



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且查扣之服爾眠錠 及使蒂諾斯膜衣錠重量未達20公克,不構成犯罪;大麻部分 ,被告並不知情持有大麻等語置辯。經查:
㈠、服爾眠錠及使蒂諾斯膜衣錠分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而為管制藥品,無許可不得販售,而被告有藥劑生資格, 且經考試可販賣一般藥品,然並無販賣管制藥品之許可,其 經營健明藥局販賣藥物而擔任負責人數十年,王菲菲則為其 藥局之客人,被告並有與王菲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 ,嗣王菲菲於108年8月13日配合員警至被告上開藥房時,被 告有與王菲菲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又員警於108年8月28 日至健明藥局搜索時,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55頁),核與 證人王菲菲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012號卷,下稱 他卷,該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並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8月13日現場照片、健明藥局商 業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157566號函及附件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至86、97至99頁;109年 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63、123至149頁; 108年度偵字第21538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113、187至 195頁;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四 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為憑(見 偵一卷第77、83、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王菲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四年前開始服用服爾眠錠 及使蒂諾斯膜衣錠這2種藥,因為這2種藥是管制藥品,要有 處方箋,而看一次醫生只能拿一個月的藥,且一天只能開1 至2顆,伊覺得劑量不夠,剛好伊乾女兒的祖母也有在服用 同種藥物,並告知被告有在販賣,所以才去找被告買,第一 次去找被告買時,被告並沒有拒絕,而且被告賣很貴,偵查 中伊都有依照LINE對話內容照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頁)。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1、2、5、6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證人王菲菲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5、6之對話 都是要買服爾眠錠,伊有於108年5月6日、11日、18日晚間1 0時許及24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藥局購買服爾眠錠,1次



都是買20顆,1顆都是付7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0、14 1頁)。而依附表二之對話,編號1部分,被告表明要王菲菲 於5月6日到場等語;編號2部分,被告表示正在開店等語, 證人王菲菲則表示要過去店內等語;編號5部分,證人王菲 菲表示要過去被告店內拿藥,被告則回覆開店時間等語;編 號6部分,證人王菲菲表示過去被告店裡拿等語,堪認證人 王菲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藥局 內與之會面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反正拿藥不用錢 ,所以伊拿藥多的就留著,朋友有多的服爾眠錠也會給伊, 再給有需要的人,拿的人補貼一點錢給伊,證人王菲菲傳訊 息給伊就是想要拿藥,因為伊與朋友也是有支出掛號費,所 以不想讓王菲菲免費拿藥,服爾眠錠(FM2)的話至少1顆要 給伊70元等語(見他卷133至136頁),核與證人王菲菲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此外,證人王菲菲經採尿送驗,確呈FM2類 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服爾眠錠予證人 王菲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6「販賣毒品所得」 欄所示價金等情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3、4、6、7被告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證人王菲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5日被告說有 使蒂諾斯膜衣錠,所以伊有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的藥局 購買使蒂諾斯膜衣錠20顆,1顆支付被告80元;同年月16日 被告問要不要直接拿使蒂諾斯膜衣錠去給伊,伊有通話聯繫 跟被告說會自己去藥局拿,翌(17)日伊就去被告的藥局購 買使蒂諾斯膜衣錠20顆,1顆支付被告80元;同年月24日, 伊與被告對話中提到「萬芳醫院的」都是指使蒂諾斯膜衣錠 ,這次被告賣1顆60元,對話後同日下午1時許伊有至被告之 藥局購買20顆使蒂諾斯膜衣錠;同年月28日被告在對話中提 到「原裝的」就是指使蒂諾斯膜衣錠,當天下午5時許伊至 被告藥局購買使蒂諾斯膜衣錠28顆,每顆給付被告80元等語 (見他卷第140、141頁)。而依附表二所示對話,編號3部 分,證人王菲菲僅詢問有無「藥」時,被告即回應「使蒂諾 斯有」等語;編號4部分,被告亦甚至主動表明可以為證人 王菲菲送藥等語;編號6部分,證人王菲菲詢問「萬芳醫院 的」,被告即回應「要60塊(元)」等語;編號7部分,被 告主動詢問「原裝的」是否要為證人王菲菲保留等語,且查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裝的」就是指使蒂諾斯膜衣錠,因 為使蒂諾斯膜衣錠是國外廠原裝的,服爾眠錠是臺灣廠做的 所以是「臺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確有販賣使蒂諾斯膜衣錠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伊會去秀心診所拿使蒂諾斯膜衣錠,反正拿藥不用錢, 所以伊拿藥多的就留著,再給有需要的人,拿的人補貼一點 錢給伊,王菲菲傳訊息給伊就是想要拿藥,因為伊也是有支 出掛號費,所以不想讓王菲菲免費拿藥,看交情決定使蒂諾 斯膜衣錠1顆收取30至80元不等,伊有給王菲菲使蒂諾斯膜 衣錠等語(見他卷133至136頁),核與證人王菲菲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6、7之對話可佐,堪認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6、7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第 四級毒品予證人王菲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6、7「 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價金等情無誤。
⒊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 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王菲菲 沒有特別關係,只是認識幾年的朋友等語(見他卷第135頁 )依常情判斷,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無償提供王菲菲上開毒品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反正拿 藥不用錢,再給有需要的人,拿的人補貼一點錢,不會讓王 菲菲免費拿藥等語(見他卷第134頁)。益徵被告本案上揭 犯行,確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前 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王菲菲於108年8月13日至被告之 藥局蒐證時,被告尚有拿出使蒂諾斯膜衣錠及臺裝的服爾眠 錠,欲出售予證人王菲菲,其詳情即前開附表三之對話,並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卷第81 至86頁),足見被告所辯:均僅隨意亂講敷衍證人王菲菲云 云,並無可採。另辯護人泛稱:證人王菲菲證述無法認定犯 罪具體情節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所顯示者不符,洵無足採。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王菲菲係要勒索伊才會亂講云 云,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王菲菲聯絡伊都是要拿藥等語



(見他卷第135頁),是其勒索之說,自難採信。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經員警於108年8月28日至其藥局後方住處房間內,搜索 扣押上揭大麻1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處為藥局後 方乃被告個人支配之私人領域,自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是100年間朋友送櫃子時大 麻就在內而其不知云云,然依其自稱已將櫃子放在房間內使 用8年之久,難信其不知櫃子內有大麻1包,所辯顯悖於常情 ,自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大麻放置已久而發霉, 可證被告所述屬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包大麻,未見 有發霉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4項、第11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均已提 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販賣服爾眠錠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4、6、7販賣使蒂諾斯膜衣錠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邊號6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竟知 法犯法,為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藉以牟利,危害 社會治安,且販賣次數非寡,其犯罪情節非輕,另持有第二 級毒品,惟持有數量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於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藥局30多年,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前曾有違反藥事法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兼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共1萬2,240 元(計算式:1,400+1,400+1,600+1,600+1,400+1,200+1,40 0+2,240=12,240),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其 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係供其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目的物,又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231頁),是堪認 為供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㈤、至於其餘扣案之藥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販賣含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共60顆予王菲菲,並收取4, 2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王菲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文駿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證人 王菲菲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 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 月14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被告 健保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被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榮民總 醫院、秀心診所用藥紀錄各1份、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0張、搜索現場光碟及其勘 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㈢、108年8月13日蒐證畫面、錄音檔及其譯文、勘驗筆 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4日函文及其所附檢查工作 日記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菲 菲、廖文駿無法明確證稱被告販賣使蒂諾斯膜衣錠之時間、 地點,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語置辯。三、經查,證人王菲菲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的 時間係108年6月5日等語(見他卷第139頁),是依其證述並 未證稱有於108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況被告與證人王菲菲



於108年8月10日之對話中,被告係稱:「還有30個」等語, 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0頁),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數量為「60顆」等情不符,且卷內復無108年8月10日至同 年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上情,再證人廖文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所載的時間伊都有陪同 王菲菲到場,伊大概有陪同6次,伊只知道王菲菲係購買助 眠的藥,藥品名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是證人廖文駿亦無法肯定有於上開期日陪同證人王菲菲向被 告購買使蒂諾斯膜衣錠,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
四、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種類 單價(新臺幣)及數量 販賣對話紀錄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之刑 1 王菲菲 108年5月6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健明西藥房 服爾眠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顆7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1 1,400元 陳心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王菲菲 108年5月11日晚間某時 同上 同上 1顆7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2 1,400元 陳心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王菲菲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顆8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3 1,600元 陳心川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王菲菲 108年5月17日某時 同上 同上 1顆8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4 1,600元 陳心川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王菲菲 108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服爾眠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顆7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5 1,400元 陳心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王菲菲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 同上 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顆60元、20顆 附表二編號6 1,200元 陳心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服爾眠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顆70元、20顆 1,400元 7 王菲菲 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 同上 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顆80元、28顆 附表二編號7 2,240元 陳心川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者 通話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5日晚間9時7分至同日晚間9時46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A:(通話34秒) A:(通話取消) A:明天再來我要出去了 B:好 他卷第75頁 2 108年5月11日下午3時23分至同日晚間6時17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B:(通話取消) A:什麼樣 A:什麼事 B:去找你店沒(誤繕:電煤)開 B:晚一點過去 B:店沒開 A:正在開了 B:好的我知道了 他卷第75至76頁 3 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上午11時3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B:有沒有藥 A:早安吉祥 一句問候~無限祝福 A:使蒂諾斯有 B:好 他卷第76頁 4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6分至同日晚間6時11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A:我明天下午到三峽 晚上在三峽 星期六離開 晚上才回來店裡 A:你需要的葯我幫你帶過去 B:(通話22秒) 他卷第76頁 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8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B:(通話取消) 他卷第76頁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B:(通話40秒) 他卷第77頁 5 108年5月18日上午8時21分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A:早安順心 人生萬里路,走好每一步!祝福~平安、健康、快樂! B:(通話取消) B:老闆你晚上幾點回店裡面會開門 B:跟我說一下我在那時間過去拿藥 A:晚上9點以後 A:現在在石門水庫 B:那我幾點鐘去你那邊比較方便 A:最好10點方便嗎 A:我們預算9點多才會到店 A:昨天不是告訴過你嗎 B:好 B:那我10點多到去哪 A:(「好喔」的貼圖) 他卷第77頁 108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至同日晚間8時 A:陳心川 B:王菲菲 B:(通話取消) B:(通話取消) A:回來了 B:走 B:好 B:我現在過去 他卷第78頁 6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7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B:萬芳醫院的要來了嗎 A:14個 B:幫我留下來 A:(比讚的貼圖) B:現在過去拿 他卷第78頁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A:萬芳的今天有拿來100個 A:不過他說要60塊 B:好 A:那我幫他拿來你要再拿 他卷第78至79頁 7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至同日下午4時14分 A:陳心川 B:王菲菲 A:原裝的有28顆 A:你要我幫你留 B:好 他卷第79頁 附表三
王菲菲:老闆。 男聲(下稱乙男):老闆。 被告:來。(咳嗽聲)什麼? 乙男:有人在犯了啦。 被告:蛤又再犯了。 王菲菲:蛤。 乙男:說昨天吃,吃不太習慣哩。 被告:嗯這相同東西怎麼不習慣啊沒辦法。 乙男:阿說昨天睡不著啊。 王菲菲:睡不著,都沒睡。 被告:沒有阿咖啡要喝,保力達要喝。 乙男:沒有啦。 王菲菲:我不愛。 乙男:保力達是我喝的啦。 被告:喔。 乙男:你。 被告:阿沒效了,怎麼辦? 乙男:你,還有沒有FM2? 被告:有啊。 王菲菲:你是正港的FM2還是? 被告:對啊正港的。 王菲菲:還是不是正港的FM2? 被告:正港的。 王菲菲:蛤。 被告:這不是便宜的,那算排的,那算排的。 乙男:算排的喔?不然,跟你拿10粒就好了。 被告:那個一排才五百而已。 乙男:蛤。 被告:一粒五十。 乙男:一排五十? 被告:一排五百啦,沒那麼便宜啦。 乙男:10粒。 王菲菲:較便宜。 被告:較便宜。 王菲菲:不是七百? 被告:以前的七十,那原裝的,阿現在沒原裝的。 乙男:沒原裝的? 王菲菲:沒有,你別、你(內容無法辨識) 被告:臺裝的啦。 王菲菲:蛤? 被告:臺裝的啊,現在去醫生館開的也是都臺裝的。 王菲菲:所以之前是賣七十,現在賣五十(國語)。 被告:算你五十啦(國語)。 乙男:(內容無法辨識) 被告:(內容無法辨識)就不便宜。 王菲菲:你知道他啦,使蒂諾斯啦(國語)。 被告:有啊。 乙男:使蒂諾斯(國語)。 被告:你還有喝什麼啦? 王菲菲:咖啡啦。 被告:噢咖啡不要喝喔(內容無法辨識)。若酒喝了喝了沒關 係啦。 王菲菲:是他在喝的不是我在喝。 被告:喝沒關係啦。 王菲菲:嘿啊。 被告:我(內容無法辨識)我是說若你喝的。 王菲菲:我沒有、我沒有。 被告:喝的。 王菲菲:我,欸為、為、為什麼一直在漲價啊(國語)? 被告:阿你東西都沒有了啊。 王菲菲:阿你是找誰、誰拿的? 被告:阿都跟人家調,阿有的老的死掉沒了,就去拿了。 乙男:喔,那你。 被告:阿你年輕人。 乙男:使諾阿(音譯)要怎麼辦? 被告:使諾阿(音譯)我有加減這裡收、那裡收,有人都會收,拿一拿來收來給我。 王菲菲:嘿。 被告:阿我再去跟他們收(內容無法辨識)。 王菲菲:你說怎樣? 被告:較貴跟他們收啦。 王菲菲:嘿。 被告:那個現在我自己收七十啊也沒有多少。 王菲菲:還有兩顆嘛(國語)。 被告:好啦,不然拿F2跟,F2你跟使蒂諾斯一起吃,這樣就有 效啦,會嗎?藥強碰才有效。 乙男:好啊。 王菲菲:聽不懂(國語)。 被告:強碰。 乙男:你不要固定吃一種啦。 被告:對啦。 乙男:要相替換,相替換才不會。 被告:還是兩樣給他摻下去,強碰,這樣比較有效。 乙男:不要啦(笑聲)。 被告:強碰比較有效啊。 乙男:我這樣就好了啦。 被告:若你。 乙男:這能摻在一起嗎? 被告:能,可以。阿你若是吃單種,吃久了都變麻痺。 乙男:好啊。 被告:麻痺。 乙男:那我先、先拿那個看看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服爾眠錠 92顆 毛重33.6043公克,淨重18.4447公克,取樣0.397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8.0475公克(90顆) 二 使蒂諾斯膜衣錠 30顆 毛重6.6431公克,淨重3.8310公克,取樣0.125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7054公克(29顆) 三 大麻 1包 毛重1.0767公克,淨重0.3146公克,取樣0.052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6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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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