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號
TPDM,109,訴,37,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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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3425、25612、26926、272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55
號),與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參枚、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林欣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威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 公務員,打電話向賴鳳琴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帳 戶提款卡清查云云,致賴鳳琴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德麻園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賴 鳳琴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 書」等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要求賴鳳琴自行至桃園市 八德區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並指派林欣威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賴鳳琴住處內,向賴鳳琴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 款卡之公務員「劉專員」,使賴鳳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八德 麻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林欣威林欣威並隨即 於同日16時27分、翌(26)日9時51分及同年月27日8時33分



、37分,先後至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大湳郵局、苗栗縣頭份鎮 頭份斗煥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及苗 栗竹南郵局,持賴鳳琴交付之提款卡,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 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誤認係賴鳳琴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 ,以此方式接續提領賴鳳琴於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內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再分批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後,製造現 金流動之斷點,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6日至7月1日 期間,冒用中央健保局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打電話向游品雪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供渠等 提領保證金云云,使游品雪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游品雪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林欣威於同年7月1日中午某 時,至游品雪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 ,向游品雪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劉專 員」,致游品雪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龍潭高原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林欣威林欣威隨即於同日13時33分及14 時12分,先後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埔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 三峽分行,分別持游品雪交付之上述金融機構提款卡,以插 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品雪本人或出於其自由 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游品雪於龍潭高原郵局 帳戶內存款138,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12萬元, 並將上述2金融機構提款卡併提領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藏放 ,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地 點收取。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冒用中央健保局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等公務員,打電話向呂宜芯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控管 其名下帳戶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呂宜芯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7月2日提款現金72萬元,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在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巷166弄口等候,林欣威於同日18時 許至上址,向呂宜芯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書記官,致 呂宜芯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2萬元予林欣威林欣威再攜至



指定地點藏放,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 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上開詐欺集團詐得呂宜芯交付之款項 後,又於同年7月5日,再冒充檢察官向呂宜芯謊稱須補繳稅 金云云,使呂宜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提款現金33萬 元,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 1巷166弄口等候,林欣威於同日14時10分前後至上揭處所, 向呂宜芯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書記官,致呂宜芯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33萬元予林欣威林欣威再攜至指定地點藏 放後,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 地點收取。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23日至7月2日期間假冒為中央健保局職員及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等公務員,打電話向陳晏婷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 供保證金176萬元云云,致陳晏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 日提款現金176萬元,並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在新 竹縣湖口鄉千禧路26巷千禧社區活動中心等候,林欣威於同 日14時30分許至上揭處所,向陳晏婷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 款之「專員」,致陳晏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76萬元予林 欣威,林欣威再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後,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 ,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
 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5日冒用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打電話向朱明傑謊稱渠涉及 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便控管及支付精神賠償金之稅捐云 云,使朱明傑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朱明傑受騙 後,某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許至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路160巷口之公園,向朱明傑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 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劉承德」,致朱明傑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名下之新竹牛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予該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交付林欣威,由林欣威於同日21時20分、41分



及50分,先後至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車站店、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及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分別持朱明傑交付之上述 3金融機構提款卡,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 朱明傑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 領朱明傑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15萬元、4萬元及5萬元,並將上述3家金融 機構提款卡併提領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後,製造現金流 動之斷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 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於同年7月23日某時,打電話向 賴文淵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存款至香港方能脫罪 云云,誑得賴文淵以房地產抵押借款方式,向林育正、黃俊 穎借款,並依該詐欺集團假冒為檢察官之成員指示,於108 年8月28日13時許,攜帶現金7,614,000元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正紀念堂大孝門旁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賴文淵受騙後 ,林欣威於同日16時19分前後至上揭處所,向賴文淵謊稱為 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助理」林慶峰,致賴文淵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7,614,000元現金交付林欣威林欣威再攜至指定地 點藏放後,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人至藏 放贓款地點收取。
二、案經賴鳳琴游品雪、呂宜芯、陳晏婷、朱明傑賴文淵分 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欣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琴游品雪、呂宜芯、陳晏婷、朱明傑賴文淵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D卷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8 頁、第163至167頁、第189至198頁、第253至257頁、第267 至271頁;E卷第43至60頁;F卷第11至21頁;G卷第21至25頁 、第63至72頁;H卷第15至18頁;J卷第29至36頁),並有告 訴人賴鳳琴提出之偽造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申請書」與108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及告訴人賴文淵提出之偽造108年7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8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告訴人賴文 淵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收據、雙方協議書、八德麻園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龍潭高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新竹牛埔郵局第0000000-00 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桃園市八德 區新興路106巷、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巷166弄口週邊地 區與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26巷至同鄉八德路一段67號之間及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14時12分自新竹市住處至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紀念堂後返家期間各行經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被 告及其共犯於提領告訴人賴鳳琴游品雪、朱明傑賴文淵 之銀行存款時,各超商門市、金融機構內所裝設監視器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得之畫面相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賴文淵與假冒 「梁光宗檢察官」之人使用LINE通訊內容畫面相片、扣押之 黑色白點帽T及白色iphone5、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在卷可 稽(見A卷第72至79頁、第145至165頁;C卷第63至65頁、第 69至71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4頁、第99至 103頁;D卷第73至81頁、第85至87頁、第211至218頁;E卷 第75至101頁、第105至16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至199 頁;F卷第31頁、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G卷第27至31頁 、第49至61頁、第83至89頁、第93至131頁、第161至163頁 、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9頁;H卷第21至23頁、第59至6



1頁、第65至67頁;I卷第37至41頁;J卷第15至26頁、第37 至4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84頁)。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 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 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並 向告訴人賴鳳琴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文書上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 官潘美靜」偽造之印文,已敘明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 真正文書,是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告訴人等住處向告訴人等收 取金融卡、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 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 過,對其詐騙之人員顯僅非一人,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組成之目的即 在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 致電告訴人等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 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再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 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 訴人等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被告所犯6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且於羈押釋放後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而向告訴人賴 文淵收取高達7,614,000元現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雙方對於金額部分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頁)、素行、告訴人等於 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 請書」公文書,因已提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 」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 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屬該詐欺集團所有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黑色上衣,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末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 :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50,000多元或6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50,0 00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參與時間,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 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之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等節,認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林欣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代碼 卷名 A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13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1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795號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5號卷 E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5號警卷 F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612號卷 G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6號卷 H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7號卷 I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 J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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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