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鉅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鉅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鉅成明知其母周茶已於民國105年11 月13日死亡,應以周茶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周茶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 用印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周茶之郵局帳戶存摺, 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周 茶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 單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偽以表示係 周茶本人授權領取存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周茶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周鉅文於偵查中之書 面指訴;㈢周茶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周茶往生後,自該郵 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哥哥周鉅 陽之指示下,去提領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周茶於生前就有對 周鉅陽授權以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處理身後相關費用,且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我保管,全部兄弟姊妹對於上情都 知情,母親身故後,我是在幫忙其他繼承人做事,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犯罪故意,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 公司也均無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1、242 頁)。經查: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 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 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 ,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 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 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 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係在說明 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 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 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原則上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 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 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關於刑事罪責之成立 ,必須行為人有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 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 與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 罪故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周鉅陽、周郁藻、周淑如、周淑英等6 人,均為周茶之子女;周茶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郵局帳戶存摺,前往臺北萬大路郵局 ,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周茶之 印章,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 辦理提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且有周茶之除戶戶籍謄本、該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 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18至2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主觀不法方面:
證人周鉅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7年起,周茶之照顧事宜及財產管理,係由被告及周鉅陽共同負責,且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告訴人在臺灣所有的事務,長年皆由我協助處理,告訴人有口頭承諾臺灣事務由我做主;周茶死亡前,就有交代要用該郵局帳戶存款處理後事,周茶過世時,告訴人在國外,除告訴人外之其餘周茶繼承人已在醫院討論過遵照母親意思以該郵局帳戶存款辦理後事,大家都默示同意,因為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保管,故我與被告說了大方向後,就由被告去提款,並未提及提領細節,領出的錢要如何使用大家會再討論,一向都是如此,都是分頭行事,當時我也沒想過須與被告一起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又本案被告之提款行為,係遵循周茶生前概括授權,在證人周鉅陽之指示下,及經周郁藻、周淑英、周淑如等周茶之其他繼承人事前同意下所為等情,亦據周郁藻、周淑英、周淑如具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9、323、325頁),與前開證人周鉅陽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我依照周茶生前之授權及證人周鉅陽之指示,保管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且告訴人沒有反對意見,幫忙周茶生活支用辦理提款事務,以處理周茶後事等情,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基於周茶生前之授權、證人周鉅陽之指示,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主觀上認為其受繼承人所託,在法律上有權使用周茶之印章提領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已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盜用印文罪之「明知為無製作權之文書」、「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等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查,就客觀損害方面:
1.告訴人在臺灣所有的事務,授權由證人周鉅陽做主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係因不了解被告提款之詳情而提告 ,亦已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本案經周鉅陽與周郁藻等人向其 說明原委,已澄清誤會,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 之,其他繼承人皆無反對之意見等語並撤回告訴,此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 被告之提款行為,係經周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 ,且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周茶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一事,目地 在於消滅全體繼承人本因周茶身故後依民法而應負擔之債務 ,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並未生損害,亦無足生損害之虞。 2.又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本件中華郵政公司之承辦人員,係根據被告持周茶之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周茶印章領款,而為給付,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善意向出示印章與存摺之人如數給付,依約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本件雖然形式上沒有顯示以周茶之全體繼承人提領之外觀,但客觀上該款項確實為周茶之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支領,亦已如前述,應認中華郵政公司實質上並未因被告行使上開取款文書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 3.是被告所為提款行為,客觀上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亦有不符,應無從成立該罪。五、綜上所述,卷內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 盜用印文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所為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核與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要件均有不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依刑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 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 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 字第1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又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是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揆諸依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提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4日 2萬元 105年11月14日 3萬元 105年11月17日 7萬元 105年12月5日 1,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