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第2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金 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開設臺灣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集團(查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臺銀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先於107年7月27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白蕙瑜所使用之市內電 話,佯稱白蕙瑜在社群網站臉書購物,因資料建檔錯誤,銀 行會扣款15筆,須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APP解決,致白蕙瑜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APP,於107年7月27日下 午8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臺銀帳戶,轉入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蕙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思沂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 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8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蕙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以下簡稱偵66 89卷,第18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 以下簡稱偵18521卷,卷一第179至182頁)、告訴人之警局報 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6689卷第30至70頁)相符,復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521卷1第213至 221頁)為證,足徵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就強盜罪部分判決處有期 徒刑5年3月,就傷害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嗣經被告提出上訴並於101年6月14日撤回上 訴而確定,旋於104年9月17日因假釋出監,嗣於106年7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強盜罪部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 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 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過世、未婚、無子女 、現擔任搬家公司助手、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其臺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 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亦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作為告訴人入款帳戶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時,利用被 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 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未積 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 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 錢罪責。起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