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47號
TPDM,109,自,4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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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祥


自 訴 人 王光祥




前列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葉一堅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 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葉一堅加重誹謗等案件,自訴意旨認 被告葉一堅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 一堅之自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葉一堅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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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