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鈺齡
即受刑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9年2月3日所為109年
度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鈺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發現相 關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刑確定,惟聲請人 現已發現新證據足以佐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之量刑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鄭鈺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 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而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 未明確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 由,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相 關證據,難認聲請人已補正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