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3號
TPDM,109,聲判,9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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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東
聲 請 人 吳玲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鄭聰江



洪運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群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及吳玲嬋以被告鄭聰江即慈 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負責人、被 告洪運濤即慈恩園公司工務主任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3月10日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於109 年3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由其等受僱人簽收 ,聲請人等於同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 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 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 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 。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 分,不得聲請再議。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 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 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 論。
⒉查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及吳玲嬋雖以被告等在聲請人等先後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428-2地號土地上,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3日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6年1月3日再次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6年1月16日灌漿設置水泥 牆,又於106年11月7日拉黃色工作帶,以及於106年11月9日 放置紅色三角錐、黃色工作帶、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情涉犯 強制罪嫌,惟強制罪乃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其被害人應為 自然人,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就前開部分對被告等具狀提出 告訴,並非合法,應僅屬告發性質。又本案土地、428-2地 號土地原為吳玲嬋所有,於106年9月5日移轉給日觀公司, 再於107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給群賀公司等情,此有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 67頁),則被告等於106年11月7日拉紅色工作帶、於106年11 月9日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搭建綠色鐵皮圍籬 等行為時,吳玲嬋已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縱被告等有前述 之犯行,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日觀公司,而非吳玲嬋,故吳玲 嬋該部分指述,僅屬告發,並非告訴,上開部分業由高檢署 就日觀公司、群賀公司對被告等所涉強制罪嫌,以及吳玲嬋 對被告等所涉106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之強制罪嫌,均予 以再議不合法簽結,並將該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高檢署



109年3月18日109上聲議字第1927字第1090000295號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是 就聲請人等提告之上開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 圍,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等人對聲請人3人所為之竊佔罪嫌 ,及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 日、106年1月16日再次以上開方式妨礙吳玲嬋之強制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①被告等固有派員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在本案土地上 設置灌漿水泥牆、搭建鐵皮圍籬工作物等事實,惟依日觀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鄭光欣(下稱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偵查中 之陳述內容,以及卷附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之協議書可知 ,日觀公司與慈恩園公司曾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有過相當協議 。又被告等與聲請人等就本案土地間長期存有土地糾紛而涉 訟,且參諸雙方發生糾紛後之報案紀錄單內容,可知慈恩園 公司與日觀公司均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彼此就本案土地 存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之糾紛而涉訟,故尚難僅因被告等 認其有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並於其上停放大型卡車、 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灌漿設置水泥牆及大見綠 色鐵皮圍籬等情,即認被告等具有竊佔之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等雖有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放置紅色三角 錐,及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行為,而該等物品均易於移動, 並非難以拆除回復之定著物,難認有「繼續性」與「排他性 」,故無從認定被告等前開所為已對本案土地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②又被告等僅係將 大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而未有任何對吳玲嬋施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行為當時吳玲嬋 在現場,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 ,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亦難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且日觀公司所搭建之「天相寶塔」周邊尚有其他出 入通道,難認被告等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玲嬋 權利之舉,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強制罪嫌。③綜上,原不起 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並無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嫌,且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關於被告等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 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 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



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 月3日止停放在本案土地上,於106年1月3日經吳玲嬋委託日 觀公司人員報警後,由員警協調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卡車拖離;於同日稍後,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 車再次停放在本案土地,而經吳玲嬋再次請日觀公司人員報 案,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拖離。於106年1月16 日,日觀公司員工發現本案土地上同位置遭人設置灌漿水泥 牆,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吳玲嬋委託日觀 公司人員報警處理,並擇日拆除該水泥牆。嗣吳玲嬋於106 年9月5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給日觀公司,日觀公司於106年11 月7日拆除本案土地時與慈恩園公司員工發生糾紛,慈恩園 公司員工在本案土地上拉起黃色工作帶。於106年11月9日, 慈恩園公司員工再次到本案土地放置紅色三角錐、拉起黃色 工作帶,並搭建綠色鐵皮圍籬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鄭光欣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第66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鑑界測量圖、測量界址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大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照片、本案土 地遭人設置水泥牆、放置紅色三角錐、拉黃色工作帶等照片 ,以及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手機報案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惟查:
 ①依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偵查中自陳:日觀公司跟慈恩園公司 有土地訴訟,慈恩園公司曾對日觀公司提告誣告、毀損,後 來毀損部分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而和解內容為日觀公司 應將在本案土地上之公車亭退縮,以擴大道路使用面積,並 代為協調祖師廟所有人將部分屬於慈恩園公司所有之土地返 還等語(見他字卷66頁及其反面),參以雙方曾就本案土地 協議:慈恩園公司同意日觀公司於制作完成活動式柵門1座 之時,將現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間擋土牆圍牆1座,由日觀公司斥資僱工拆除,雙方對 上揭圍牆不再有任何爭議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上揭活動 式柵門1座平日關閉,人車不得出入通行,僅限於消防救護 緊急時方得使用,日觀公司應在自有土地內另闢道路做為日 觀公司車輛及人員出入使用,不得使用慈恩園公司之道路, 日觀公司經告知慈恩園公司後,應負責將現圍牆外前方道路 拓寬取直,以利慈恩園公司車輛通行安全等情,亦有慈恩園



公司與日觀公司間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且上情亦為告訴代理人鄭光欣於另案偵查中 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雙方確曾就本案土地應 如何使用有過協議之事實。
②又觀諸被告等與日觀公司間長期因本案土地使用而提出妨害 自由、誣告、毀損等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9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0號、107年度偵字第 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參以慈恩園 與日觀公司因本案土地糾紛,於106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 再次因本案土地上之灌漿水泥牆是否拆除發生爭執,經員警 到場處理,並回報「到場瞭解為土地糾紛,因天相納骨塔( 屬日觀公司所有)與慈恩園公司均稱土地為自己所有,分別 於106年11月7日9時、同年月9日天相納骨塔方拆系爭土地上 圍牆,致雙方意見不合,雙方均至派出所提告」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4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83014728號函暨有關慈恩園公司之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知雙方就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尚有爭議,且日觀公司因此對慈恩園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卷宗 影本可佐,則雙方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有諸多爭 議,猶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
 ③又被告鄭聰江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設置 水泥擋土牆,其與日觀公司間存有土地糾紛等語(見他字卷 第37頁反面),而被告洪運濤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松山地 政雖然有來鑑界,而慈恩園公司也有會同,但慈恩園公司不 同鑑界點,因為該點與當初慈恩園公司所取得核發的建照、 使用執照的點都不同,還要經過裁決才會決定等語(見偵字 卷第52頁至第53頁),酌以慈恩園公司與日觀公司間長期存 有土地糾紛情形,以及日觀公司向慈恩園公司所提出之排除 侵害等民事訴訟,直至108年12月5日始判決,則被告等為上 開行為時應係認慈恩園公司具有合法權源,自難認其等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之犯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⒋聲請意旨雖稱:竊佔行為是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排除其 對不動產的占有,並且建立起自己對該不動產的新占有,且 竊佔罪係即成犯,不以繼續性及排他性為構成要件,被告等 未經同意下,於本案土地上,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 、搭建水泥牆、綠色鐵皮圍籬及放置紅色三角錐等障礙物之 行為,顯有排除聲請人等之原有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



有支配關係,且大型卡車之停放,若非大型卡車駕駛人駕車 離開,一般人無法移動,被告等所為實已該當竊佔行為。然 查:
 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 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 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 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 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 用。
 ②被告等雖在本案土地上停放大型卡車、拉黃色工作帶、設置 灌漿水泥牆、搭建綠色鐵皮圍籬及放置紅色三角錐等障礙物 ,然除搭建水泥牆部分,難以移動外,其餘聲請人等所指之 紅色三角錐之放置、拉黃色工作帶及設置綠色鐵皮圍籬等物 ,均易於移動,而非難以拆除回復之定著物,且車輛屬非定 著性之物體,實可隨時經由他人駕駛或透過拖吊作業而始之 離去,故難認上開行為已排除聲請人等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 關係。況且,被告等為上開行為之際,渠等主觀上是否存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尚難僅憑 被告等有上開行為,即率認渠等所為構成竊佔犯行。㈣、關於被告等強制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不以被害人 在場為必要,原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當時吳玲嬋 在現場,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 ,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顯屬速斷,然查: 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 (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 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 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 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 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 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 ,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



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 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 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 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 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經查,吳玲嬋雖指訴被告等停放大型卡車,擋住日觀公司出 入口已涉犯強制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除了將大 型卡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外,有任何對吳玲嬋施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吳玲嬋人在 現場,而被告等有對之施以直接或間接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 而妨害吳玲嬋行使權利之情形,故縱被告2人將大型卡車停 放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影響日觀公司車輛之進出,於道德 上、行政法秩序上可得非難,惟其所為仍與強制罪之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 極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論擬,並以該罪相繩。至吳玲嬋另 指訴被告等於106年1月16日灌漿設置水泥牆等行為,涉有強 制罪嫌,惟如前所述(見㈢、3),此乃雙方就本案土地所有 權爭議所致,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強制罪嫌之犯意。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處分內所記載『經查,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2人設置之系爭水泥牆位置係在慈恩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聲請人等先後所有之同 地段428、428-2號系爭土地上,……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竊佔罪 ,亦難認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等語,乃係錯將慈恩園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誤認係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 並以之作為判斷依據,屬嚴重錯誤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日觀公司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黃怡瑜作證。經查: 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案件( 該案中原告為日觀公司,被告為慈恩園公司)於10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法官詢問「對 於調取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之問題時,先答稱「如今日 庭呈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及被證4」,而慈恩園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則答稱「從88年使照的第74頁可以看出擋土牆當時就 存在,且坐落於被告428-3地號土地上。對於原告今日庭呈 書狀及使照的意見,詳細另具狀。」,而日觀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則又稱「擋土牆是在被告428之3地號土地上,但是不在 原告428地號的土地上」等情,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民事卷宗第85頁及其 反面),則原處分確有將慈恩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言「從



88年使照的第74頁可以看出擋土牆當時就存在,且坐落於被 告428-3地號土地上」等語,誤認係日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所言,而有認定理由有所違誤之情事。
 ⒉惟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仍須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否 足認被告等涉犯竊佔、強制罪之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 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事證堪認被告等涉犯竊佔 、強制犯行,縱原處分有上述違誤,但對於應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之結論並無影響,且該等事實經過,已經筆錄記 載詳實,亦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之竊佔、強制犯行,而原處分認被告等未構成竊佔之理由, 固有違誤,然經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 之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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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