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榮傑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李國芳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3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傑告訴被告李國芳、郭重谷(下合稱本 案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 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 國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處分書(下 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 3 月3 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 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國芳乃捷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負責人, 與任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同 業,前曾有工程款項糾紛而於107 年2 月12日經律師見證下 進行協議,詎被告李國芳嗣欲反悔,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 12時許偕同被告郭重谷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表示前開協議無效, 欲重新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未果,被告李國芳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徒手掐聲請人頸部,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 被告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聲請人恫稱:「若 不能解決的話,會用第二種方式處理,如果用其他方式的話 你就不要怪我,你如果說要我走第二條路我告訴你絕對會有 問題」、「如果李國芳被逼急了,狗急跳牆的話會作什麼事 情?會對你怎麼樣?不需要生活過得這樣提心吊膽,過這樣 是要幹嘛?」等語,令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國 芳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郭重谷則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判斷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除聲請人與 被告李國芳簽署之該協議書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無任何合法立場尋求聲請人債務協商之特殊情事,如所 謂「走第二條路」係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當會面臨敗訴之結
果,且當下又非明確說明將採取「法律救濟程序」之言詞, 定指將以其他非法方式令聲請人「提心吊膽」,使聲請人主 觀上產生麻煩、問題,足以心生畏懼,本案被告當對聲請人 具不法索取錢財之意圖甚明。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李國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被告郭重谷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李國 芳辯稱:其與聲請人乃認識40餘年之友人,因聲請人自95年 起即積欠工程款迄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欲釐清 雙方債務關係,而與被告郭重谷至本案處所找聲請人,但未 掐住聲請人頸部,實係聲請人一直往其身邊靠近,其害怕聲 請人攻擊遂往後推一下聲請人讓伊不要繼續靠近,或許係推 到聲請人胸膛或手,並未見聲請人摔倒,除此以外別無碰觸 聲請人身體部位,又所謂第二種方法處理係訴諸法律程序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卷,下稱偵24481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郭重谷則辯 稱:其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開車搭載被告李國芳至 本案處所,雖確向聲請人表示若被告李國芳被逼急了狗急跳 牆會作什麼事情、會對伊怎麼樣不知道,不要哪天出事了還 找上其等、不需生活過得如此提心吊膽等言詞,係提醒聲請 人若有積欠被告李國芳款項就應好好協調,否則被告李國芳 無錢可還、被逼急一時想不開,不知會做出何事,又案發迄 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3 號卷,下稱偵2793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先於108 年9 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李
國芳於106 年間因雙方工程款糾紛,於107 年2 月12日在律 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約定以500 萬元達成協議,詎本案被 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表示協議無效要 重新談判,伊拒絕再次為之,未料被告李國芳似為不令伊表 達先前協議之事而伸手掐伊頸部限制伊自由,並出言恐嚇稱 若不能解決就會用第二種方法「處理」,離去時又出手做勢 打伊,致伊心生畏懼云云(見偵24481 卷第33頁至第35頁) ;嗣於同年11月13日偵訊中則證: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逕至本案處所與其商討多事,被告李國芳積欠被告郭 重谷金錢,遂一同至本案處所表示先前協商內容不論,應重 新協商,伊不同意,被告李國芳竟面對面以一隻手掐伊頸部 「連續2 次」,若不同意就要以另種方式「協商」,後果自 負,至被告郭重谷則未動手,而係與被告李國芳共同恐嚇, 當時除本案被告與伊外,別無他人在場云云(見偵24481 卷 第107 頁至第109 頁);再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之:本 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欲就原已簽 署之協議書要求再次協商,伊拒絕重新談判,被告李國芳即 伸手掐住伊頸部,並與被告郭重谷一同出言恐嚇,表示若不 妥協就要以另種方式「對待伊」,後果自行負責,伊認為生 命、財產及工作受到威脅云云(見偵2793卷第21頁至第25頁 )。再參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3日偵訊中陳稱:被告李國 芳積欠被告郭重谷款項,因無法還款而與被告郭重谷一同拜 訪聲請人,係因被告李國芳為不令聲請人講先前事情方出手 ,明顯涉犯妨害自由云云(見偵24481 卷第108 頁),是掐 住頸部之次數、原因及相關經過,以及另一種方式究係處理 彼此間糾紛或單就聲請人本身,證人即聲請人前後之證述已 有不一,於偵訊中復與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不同,實難遽信 ,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國芳所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已有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所為「對向犯(對立 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 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之旨趣,仍應有得以補強聲請人所述之證據: ①觀之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本案處所門口監視器畫面僅攝 錄至本案被告進出本案處所之畫面(見偵24481 卷第45頁至 第47頁),甚無聲請人入鏡之情形,無從作為被告李國芳確 有掐頸等強暴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之犯行。至聲請人之錄 音譯文(見偵24481 卷第89頁至第92頁),不僅未將全數內 容逐字譯出,多處以「……」、「(中間略)」等文字帶過 外,更僅有伊單方面註記、實無任何證明之「(動手掐陳榮 傑脖子、陳榮傑重心不穩、發出有腳步踉蹌的聲音)」等文 字、「戳『(掐)』我脖子」等方式補充,究有無該等行為 ,已屬有疑;況於該等註記後,聲請人祇立即回稱:「咱們 人就是好好啊來,我們這麼久的朋友了」、「我不是讓你生 氣喔,我已經是好好地跟你……」等語,而非迅及對所謂「 掐頸」內容回應或有任何欲離去之行止,待被告李國芳表示 為何聲請人要為該等言論、讓其如此生氣等語,及「……我 這樣推你……」後,聲請人反以:「你剛剛那樣『戳』我的 身體,已經是人身攻擊」、「你剛剛戳我脖子幹嘛」等情質 問被告李國芳一情,矧聲請人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企業主管經理、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4481 卷第20頁 ),顯具一定中文程度,應可輕易體察、辨識「掐」與「戳 」之不同,猶為該等措辭回應之言論,要難以該等僅擷取片 面內容之譯文,作為被告李國芳確有「掐」住聲請人頸部等 強暴方式,洵堪認定。
②再以,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及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中之 指訴,似係指被告李國芳不欲令被告郭重谷得知其與聲請人 間具有該等協議書之意,惟據另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恐嚇案譯文表內文(見偵24481 卷第 49頁至第51頁),可見於聲請人所提出譯文時序以前,被告 李國芳與聲請人間毫不避諱多次提及協議書之經過,聲請人 甚對被告郭重谷表示:該協議書內尚有罰則,相信被告郭重 谷亦閱覽過該等內容等語(見偵24481 卷第49頁),其間被 告李國芳亦無何阻礙聲請人說明,更無所謂被告李國芳欲阻 止聲請人繼續說明協議書內容,而以掐頸之強暴方式,影響 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積極證據無疑。 ③輔以證人即被告郭重谷亦於警詢中證之:其知被告李國芳與 聲請人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其看過伊等簽署以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達成協議之協議書,當時係聲請人邊講話邊靠 近被告李國芳,被告李國芳稱不要一直靠近伊,遂伸手將聲
請人推開,亦未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案發迄今亦未再與聲 請人聯絡等語(見偵2793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李 國芳前揭辯解大致相當,則既無任何得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 告李國芳對伊為強制犯行指訴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李國芳 最末遭擷取「……再動你一次要不要?要不要……」等部分 言論內容,逕對被告李國芳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相繩 。
㈢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 或舉動,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需綜觀被告言語 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遽為認定 ,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文字、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始足當之。
⒉依前開聲請人提出僅擷取片面內容之譯文(見偵24481 卷第 89頁至第92頁),祇足認定確與本案被告坦承為該等言論相 同,被告李國芳有為:「我如果用其他的方式的話,你就不 要怪我了喔,我到現在,今天第一次跟你講重話……」、「 我跟你講,我今天再三跟你講,你約個時間,我們來重新再 談。你認為不需要談,我就用第二條路來跟你談。我只講實 話,如果說你要相信我的話,我們就好好坐下談,我們兩個 乾乾脆脆,清清白白,我到了現在為止,我年齡還比你大, 但是我還清清楚楚,但是你如果要我走第二條路的話…幹… …我告訴你絕對會有問題」等言語,以及被告郭重谷當下確 為:「我處理他是我們之間的事,他要狗急跳牆,也不甘我 們的事,他對你怎樣也跟我們沒關係……至於他被我們逼到 狗急跳牆,他要怎麼處理……我只是跟你講說,如果他被我 們逼到狗急跳牆對你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啦,跟我們沒關 係」、「(22:10)他被逼急了,會做啥?我們也不知道… …(24:33)今天他是欠我錢的人,跟你沒關係,但是他被 我逼急了,會對你怎樣?我不知道,不要哪天你出事了,還 找上我們」、「不需要生活過得這樣提心吊膽,過這樣是要 幹嘛……」等言論,惟上開言論至多僅表示被告李國芳將尋 求其他途徑追討債務、被告郭重谷表示聲請人應審慎考量是
否還款,從未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情。再以,該譯文僅片面擷取部 分內容,此自前開時間標示突自「22:10」轉為「24:33」 ,「(中間略)」,及多處「……」等文字註記即悉,已乏 得以確認整體客觀之討論對話經過,更忽略被告郭重谷甚於 上開提心吊膽之字句前,尚表示:「我是感覺大家坐下來談 ,叫律師出來……」等語,以及聲請人猶能持續與被告李國 芳、郭重谷對話或質疑,甚逕表示:「我跟你們公司沒有關 係」等語(見偵24481 卷第91頁)以為否認被告郭重谷得基 於其對被告李國芳之債務向伊表示意見、主張之權利,顯無 任何膽怯,甚得質疑本案被告各項言語之意,揆諸前揭意旨 ,已難單以該等「提心吊膽」、「狗急跳牆」等隻字片語, 逕以推測出含加害聲請人前開法益之事,且自社會一般觀念 ,甚或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產生畏怖之情狀,至臻明確。 ㈣聲請人固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旨趣為由,認原不起 訴處分書與處分書並未詳加論述被告知人即聲請人之個人特 殊情事及被害人之主觀上感受,而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但 依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 必要。依該等判決旨趣,尚提及「應綜合社會各通念判斷之 」等語,依前開片段內容之譯文,本難判斷有何客觀上符合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誠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復 未提出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屢對伊行何種衝突,或行加 害伊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惡害通知之證據, 作為伊於108 年9 月9 日本案被告再度至本案處所商討時, 即可勾稽歷來應對內容,從中獲知本案被告該等言論實具有 前開惡害通知暗示之特殊情事,自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 強制之情事,尚不待言。另縱聲請人與被告李國芳於107 年 2 月12日各以捷一公司、順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該等協議 書,是否業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係待雙方提起民刑 事訴訟後由法院審認,該等協議書、支票、收據等證物(見 偵24481 卷第93頁至第99頁),猶難作為本案被告對聲請人 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準此,據現有偵 查卷內證據資料,既祇能確認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 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與聲請人商討債務事宜,但乏何得以補 強聲請人前開具瑕疵指訴、得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應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基此 ,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足憑。
㈤末交付審判意旨多次陳稱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有不法索取錢財 之意圖以為補充,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恐嚇取財或恐嚇
得利成立與否之範疇,此既非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之範圍,是要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 圍,本院當毋庸認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 、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 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 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 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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