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王耀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前以被 告王耀彬涉犯贓物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處分 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債務人王良雄(已歿)之子 ,緣王良雄於96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 8000萬元,並由王良雄簽立借據為憑,嗣聲請人聽聞王良雄 有財務困難、資力不足情事,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良雄
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良雄收取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華南新生銀行)在內共 10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6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開系爭執行命令至華南新生銀行。王良雄及被告 經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而知悉上情,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王良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由王良雄於96年 11月6日下午5時3分許,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存款2 67萬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明知該筆資 金係王良雄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而提領之贓物,於翌(7) 日上午10點17分許,將其中250萬現金存入其設於花旗銀行 松江分行帳戶內,加以隱匿並規避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 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 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 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成立贓物罪,刑 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 言,故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又刑法贓物罪之設,目 的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 及或回復,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是行為人所犯財產犯罪限 於侵害被害人對於原財產狀態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後,自被害 人取得之財物始為本罪之贓物。
㈡聲請人固以親民黨立法院黨團106年11月1日簡便行文暨隨函 檢附之週刊報導及匿名檢舉通話錄音光碟、96年11月6日王 良雄及被告等人通話錄音譯文為其指述王良雄明知其名下帳 戶已遭法院總查封,而仍自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提領267萬 元之款項,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囑託被告將該筆款項中之 250萬元存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審閱 上開證據,聲請人所提告證7、8之通聯錄音究如何錄得,以 何方式錄得,均有不明,其合法性即非無疑,其真實性自屬 可議,難憑以為證,是聲請人指稱王良雄明知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而有提領銀行存款之毀損債權行為、被告知悉王良雄 有上開毀損債權之行為等節,即無從憑採;從目前卷附資料 ,即難將王良雄之行為以毀損債權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 王良雄涉犯財產犯罪之前提既不該當,被告即無從論以贓物 罪。
㈢況如前述,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他人之物之謂, 縱如聲請人所指王良雄涉有毀損債權之犯嫌,然其於華南新 生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王良雄對華南新生銀行之財產上請求 權,且此債權亦為王良雄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不因
聲請人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使該債權歸於聲請人所有, 是該存款債權亦不符合贓物之概念,被告縱予收受並轉存其 花旗銀行帳戶,要無從以贓物罪相繩,併為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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