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俊傑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方一貴
林君立
柯維德
夏毓仁
潘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5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俊傑以被告方一貴、林君立、柯維德、夏毓仁、 潘惠珠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五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 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聲 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縱法 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五人與聲請人均係「台北松江 公寓大廈」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 戶,因社區事務管理糾紛而有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 A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9號繫屬在 案,被告五人於A事件審理中,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 加重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之審理期日提 出與該案無關且捏造事實、記載「李○○利用主委名義恐嚇取 得地下二層28、29車位,將其出租,……竊占地下一層未出租 公有車位及竊占地下三層12,非常不恥」等語之信函(下稱 A信函)1紙,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於A事件提出與該事件 無關,且內容不實及寄件人不明之A信函,顯有捏造事實故 意誹謗聲請人,使該事件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之觀感不佳;聲 請人為澄清A信函所述之不實內容,須請相關人員協助,包 括:A信函所指車位之車主、社區主任委員、總幹事及保全 人員等,並將結論公告於社區,等同全體住戶皆知,被告等 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聲請人就本件相同事由另訴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敗訴,然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 該判決,實有不當;原檢察官未調閱A事件卷宗,亦未傳喚 社區主任委員及A信函所指車位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調 查未盡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 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乃訂有誹謗罪 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 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一)被告五人因認居住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即 聲請人及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 、季柔均(前揭七人下合稱涂富滿等七人)涉有背信、業務 侵占等刑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續一 字第27號偵查),對聲請人及涂富滿等七人提起刑事告訴; 嗣聲請人及涂富滿等七人認被告五人前揭刑事告訴侵害其等 名譽權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A事件),被告 五人於A事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並狀附A信函以 供法院審酌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五人所是認,復有前揭書 狀及信函、A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139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各1件可稽(見他卷第7至15、 61至78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五人捏造A信函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審判
程序提出云云,惟就A信函之來源,業據被告林君立於偵查 中陳稱:有人寄到伊信箱,未署名、不知寄件人為何,伊提 出讓所有被告當作訴訟證據等語(見他卷第47反面、48頁) ,並提出收件人「林君立」、蓋有郵戳、內附檢舉信及照片 之郵件 1封(見他卷第13至15頁)。細譯上開書狀內容,被 告五人係就聲請人於A事件依侵害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 事事件辯以:伊等因社區營運入不敷出、公基金迅速減少, 且申請查帳遭聲請人無端拒絕始提出告訴,並非濫訴,亦非 為損害聲請人名譽而為,並提出接獲他人檢舉之A信函為佐 ,有前揭書狀可稽,則被告五人於A事件身為當事人之被告 ,針對聲請人及涂富滿等七人之原告所為主張,提出前揭書 狀及信函為自己答辯,俾免於A事件遭認提出告訴係出於誣 陷等動機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之結果,經核與訴訟當事 人意見表達、爭取權益並闡明責任歸屬之訴訟上攻擊、防禦 方法無違。參以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文書之取得,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有其特定範圍,絕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任意取得者, 而尚難認定被告五人於A事件中提出A信函,於主觀上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而為,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業斟酌聲請人所指,詳加論述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五人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 陳之主觀感受,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調查未盡完備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7 日及104年9月8日函、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錄音譯文、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不起 訴處分書、A事件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均屬偵查卷外,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資 料,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得調查之範圍,附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