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45號
TPDM,109,聲判,14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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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簡崇倫




黃冠君


黃慶鴻


姬棕




陳宏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冠宇前以被告簡崇倫黃冠君黃慶鴻姬棕陳宏碩等5人涉犯害自由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0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至6頁、第21至25頁,上聲議卷第11至17頁、第47頁,本院卷第1至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崇倫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與被告黃冠君黃慶鴻姬棕陳宏碩等人(下稱被告簡崇倫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20弄口公園轉角處(下稱八德路公園),見聲請人於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遂向前攔阻包圍聲請人之車輛,使其無法駛離,被告簡崇倫並強行開啟聲請人車輛駕駛座車門,以多人包圍之方式迫令聲請人下車,又奪取聲請人之手機、汽車鑰匙、裝有錢包之手拿包,使聲請人無法依自由意志離去;被告簡崇倫等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將聲請人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被告簡崇倫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簡崇倫等人並以:幹你娘、他媽的、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埋了,或要帶到公司等言語恫嚇聲請人,逼迫聲請人簽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再強逼聲請人坐入被告黃慶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48弄聲請人父母家要錢,路程中又說前開本票及借據之字跡太潦草,座位右邊之人持尖銳物抵住聲請人後背,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亦亮刀脅迫,使聲請人重新簽立另紙26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因聲請人不願去父母住處,故被告簡崇倫等人又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將聲請人帶往一元堂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脅迫聲請人繼續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不得離開,並要求聲請人重新簽立面額為13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予被告簡崇倫,被告簡崇倫並對聲請人恫稱:要聲請人不要讓他找不到,不然給聲請人好看等語,以此等危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簡崇倫等人則取得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利益。因認被告簡崇倫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 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簡崇倫固坦承其有與其餘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在 八德路公園外停車處向聲請人追討債務,嗣其提議找聲請人 父母,遂與聲請人一同到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聲請人父母 住家附近,之後改往一元堂茶館商談債務,過程中聲請人有 在車上簽立2張面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來1張撕毀



、1張還聲請人,最後在一元堂茶館簽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各1張等情不諱,惟辯稱:聲請人係賭博集團成員, 前因我介紹他人賭輸錢,聲請人收不到帳,無法上繳款項, 因此向我借款,我就借聲請人260萬元現金,後來一直無法 找到聲請人追討,107年10月31日當天我原係與其餘被告相 約聚餐,約定在八德路公園附近會合,剛好看到聲請人車輛 ,我就過去,聲請人是自行下車及同意隨我們到我車輛去商 談債務,全程均無強暴脅迫,我沒有拔聲請人之汽車鑰匙, 聲請人之公事包也是聲請人自己拿的,當天伊等也沒有邊辱 罵聲請人;因我與聲請人有親戚關係,我提議去找聲請人父 母做個裁斷,聲請人也同意,於是開車前往聲請人父母住家 附近,後來聲請人說不要找他父母,表示他自己可以解決, 所以改前往一元堂茶館;在一元堂茶館時,其餘被告都坐在 一元堂茶館1樓靠近騎樓地方,我則與聲請人及其兩名朋友 在10公尺外的巷口商談,且我與聲請人在一元堂茶館聊完後 ,還有與聲請人及其中1位朋友,到吳興街的統一超商繼續 聊天約2小時左右;當天是因聲請人說他只能負擔130萬元, 且我同意對債務應負一半責任,所以才在一元堂茶館簽本票 和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199至202頁、偵續卷第 113至117頁)。
 ㈡被告黃冠君黃慶鴻姬棕陳宏碩亦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被告黃冠君辯稱:我知道被告簡崇倫與聲請人是親戚 ,我也認識聲請人。當天我跟被告簡崇倫約吃飯,被告簡崇 倫先去找聲請人,之後我才過去,被告簡崇倫是隔著車窗在 跟聲請人講話,後來聲請人才下車;當天前往永吉路,本來 說要去聲請人家裡談,後來覺得不太好看,改約去茶店,我 搭乘被告陳宏碩駕駛的車輛,我跟被告簡崇倫坐在後座,車 上有誰不記得了;在一元堂茶館時,聲請人和被告簡崇倫坐 一桌,我和被告陳宏碩坐另外一桌,沒有圍著聲請人坐,當 時我們在一元堂茶館都在聊天,我記得聲請人有在一元堂茶 館簽本票、借據,當時還有聲請人3、4個朋友在場,他們協 商了1個多小時,最後聲請人承認有欠被告簡崇倫這筆錢; 關於聲請人簽本票一事,我只是當見證人,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推、罵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4頁、偵續卷第233至236頁)。
 ㈢被告黃慶鴻辯稱:我不認識聲請人,當天是「小勇」即被告姬棕約我喝酒,相約在八德路3段巷內會合,我將汽車停在八德路公園轉角並與被告簡崇倫黃冠君會合後,被告簡崇倫黃冠君有去開聲請人的車門,但絕對沒有阻止聲請人離去 ,也沒有圍堵聲請人的車,當時我有問狀況,被告姬棕說是親戚有財務糾紛,所以我都沒插手,只是跟在後面,也沒拿聲請人的手機、手拿包 、車鑰匙;後來因車位已滿,我幫忙搭載聲請人、跟車,依聲請人指示開到其父母家附近,聲請人有在車上簽本票,但我不知道內容,車上絕對沒有人亮刀,聲請人也有說是誤會,他根本沒有欠被告簡崇倫錢,因我們根本不知道詳情,所以沒有特別回應;到達一元堂後,我們就是點餐、喝飲料、玩撲克牌,沒有恐嚇、威脅,我有注意到被告簡崇倫跟聲請人走到旁邊談很久,最後聲請人有簽本票,沒有人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偵續卷第125至129頁)。 ㈣被告姬棕辯稱:我不認識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當天我與被告黃冠君黃慶鴻相約喝酒,約在八德路公園見面,我到達時,已是一群人,被告簡崇倫與聲請人在談事,只知道是債務糾紛,我沒有介入,其他人也在旁邊,因為下雨,所以有人提議去被告簡崇倫的車上談,我沒有陪同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走往被告簡崇倫的車;後來我搭乘被告陳宏碩的車去永吉路附近,副駕駛座是被告簡崇倫,我和被告黃冠君坐在後座,我不知道聲請人在另台車上簽本票的事,我以為要去吃東西,到達永吉路時,我就跟被告黃冠君一起下車,而被告陳宏碩則在車上與聲請人聊天,其他人都站在路邊,之後不知為何又說要去一元堂茶館,我就跟著去,我們吃飯時,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在隔壁桌談,好像談不攏而叫相關人過來,之後被告簡崇倫就跟聲請人到一元堂茶館隔壁的巷口繼續談,不干我的事,我沒有湊過去看,並無看到簽本票的過程,現場也沒有人有帶武器,飯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偵續卷第126至128頁)。 ㈤被告陳宏碩辯稱:當天中午我與被告黃冠君吃飯,被告黃冠君告訴我晚上他與朋友有飯局,相約在八德路公園附近,我想推廣機上盒業務,晚上便前去赴約,在該公園旁巷子看到被告黃冠君,他跟很多人在那邊,我以為有交通糾紛才過去看狀況,我只認識被告黃冠君,問了被告黃冠君才知道是聲請人和其親戚之間有債務糾紛,我只有看到車內有個人,另1個人隔著車門跟車內的人談話,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打開聲請人車門要聲請人下車,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有人威脅或推擠聲請人,只有被告簡崇倫跟聲請人有互動,其他人與他們兩人幾乎沒有互動,後來被告黃冠君說要陪他朋友被告簡崇倫去聲請人父母家並請我開車載他們,在車上我還有跟被告黃冠君說那是別人的債務糾紛,實在沒必要跟去處理,我只知道要開車到永吉路,行車時我稍微了解聲請人及被告簡崇倫狀況後,我提議由我出面講講看,所以我到另一台車與聲請人單獨在車上談,給他一些債務處理的建議,當時車門沒有上鎖,車窗沒關,聲請人表示不希望去打擾他父母,我便告訴他可以去公共場合談,大家坐下來,過沒多久便說去一元堂茶館,我到一元堂茶館時,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已經在協商,聲請人後來有找朋友到場,他們都是自由走來走去,我跟被告黃冠君在旁邊聊天吃飯,沒有和他們互動,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有看到聲請人簽本票,但當時聲請人的朋友都在,我也有跟聲請人說要確定好才簽,不要亂簽,現場沒有什麼暴力脅迫的狀況,而且是戶外區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偵續卷第249至252頁)。六、經查:
 ㈠被告簡崇倫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八德路公園



見到聲請人準備上車,上前要求聲請人下車處理債務問題, 嗣聲請人自行下車,與被告簡崇倫一同走到被告簡崇倫停放 車輛位置、聲請人1人進入該車內,之後聲請人再搭乘被告 黃慶鴻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簡崇倫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之聲請人父母家附近,聲請人在此期間有簽立面額 為260萬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隨後又轉往一元堂茶館商談債 務事宜,聲請人並有在一元堂茶館內簽立面額為130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給被告簡崇倫,被告簡崇倫則有將前開 面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聲請人等情,經核聲 請人及被告簡崇倫就此部分所述情節一致外,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借據契約書影本(借款人:陳冠宇)2份、面 額260萬元與130萬元本票(發票人:陳冠宇)影本各1張, 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5至71頁、第83至89頁、偵續卷第259至26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1.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 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 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 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簡崇倫等人攔阻包圍聲請人之車輛,使 其無法駛離,又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迫令聲請人下車,並奪 取聲請人之手機、汽車鑰匙、手拿包,使聲請人無法依自由 意志離去;被告簡崇倫等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強迫聲



請人來到被告簡崇倫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被告黃冠君以 手推聲請人,強使聲請人坐入車內,被告簡崇倫等人向聲請 人恫稱:幹你娘、他媽的、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埋了,或 要帶到公司等言語,脅迫聲請人簽發面額260萬元本票及借 據各1張,復強使聲請人坐入被告黃慶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左右包夾方式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迫使聲請人一同前 往聲請人父母家要錢,路程中,座位右邊之人持尖銳物抵住 聲請人後背,再度逼迫聲請人簽立另紙面額260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直到抵達一元堂茶館,被告簡崇倫等人均持續 以言語及動作恫嚇聲請人,因認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私 行拘禁或強制罪云云。
 3.然就被告簡崇倫等人要求聲請人下車之過程: ⑴被告簡崇倫黃冠君雖不否認各自開啟聲請人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但均否認有何限制聲請人行動及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意圖,被告簡崇倫辯稱:聲請人與我有債務糾紛,一直聯繫無著,當時剛好在八德路公園外遇到聲請人,怕他又消失,所以急著上前找他,我先敲窗,聲請人主動開門,我才順勢拉開車門、叫他下車,是聲請人自己下車的,全程沒有脅迫,我當下也有叫他放心、只是要談債務、請他不要再躲,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記得公事包是聲請人自己拿的,我也沒有拿走聲請人汽車鑰匙、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114至116頁);被告黃冠君亦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跟被告簡崇倫約吃飯,被告簡崇倫告知我 聲請人欠他錢,要先去找聲請人,被告簡崇倫到了八德路公園就說聲請人在那邊,就跑過去攔下聲請人,要聲請人下車,我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只是要跟聲請人打個招呼而已,沒有要阻止他離開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偵續卷第234頁)。是單就被告簡崇倫黃冠君打開車門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控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強制聲請人必須聽命下車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已構成強暴脅迫之手段。 ⑵又經檢察官勘驗八德路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偵續 卷第259頁):
檔案編號 勘驗結果 編號1 被告簡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弄附近,嗣後被告簡崇倫並下車走往對向車道。 編號2-1、2-2 被告黃冠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7弄附近,嗣後駛至被告簡崇倫車輛前方停放,被告黃冠君亦下車走往對向車道。 編號3 聲請人走往其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並上車準備離開,即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快步跑往聲請人車輛,站在其車輛後方,被告黃冠君亦走到聲請人車輛旁,惟先沿聲請人車輛左前方人行道行走,之後被告簡崇倫即到場打開聲請人車門,被告黃冠君亦靠近聲請人車輛副駕駛座,並打開聲請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後聲請人即自行走下車,並陸續有人到場,至聲請人下車時,共有6人在場與聲請人談話。 編號4 被告簡崇倫黃冠君及其餘4人仍與聲請人談話中,嗣後1臺黑色車輛駛至現場,駕駛並下車加入談話。   上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僅能見到聲請人係自行下車與被告簡崇 倫等人談話,未見被告簡崇倫等人將聲請人拉下車之畫面, 且未能看出有無聲請人所指遭被告簡崇倫等人奪取其手機、 汽車鑰匙、手拿包之情形,更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簡崇倫等人 係預謀圍堵包夾聲請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簡 崇倫要我交出手機,但我不知道是誰拔走車鑰匙,也不知道 誰拿走我的手拿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被告黃慶鴻姬棕陳宏碩等人亦均否認有自行拿走聲請人之手機、汽車 鑰匙、手拿包,或看到何人奪取上開物品,或其他為阻止聲 請人離開而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見偵卷第27、第33至 34頁、第4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簡崇倫等人之認定。 4.就聲請人前往被告簡崇倫停放汽車處及上車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簡崇倫等人強押聲請人進入被告簡崇倫之汽車內、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簽發面額2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等情,亦均為被告簡崇倫等人所否認。 ⑵被告黃冠君雖不否認其有手推聲請人之舉動,惟辯稱:因為當時下雨,且周邊很多人在看我們,我催聲請人與被告簡崇倫趕快上車,在車上談,所以我推了聲請人一下,也有推被告簡崇倫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依被告黃冠君前開所辯,其以手推聲請人僅是單純因雨而催促同行之人加快上車速度,並未溢脫常理,尚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私行拘禁或強制之不法犯意。 ⑶再查,檢察官勘驗當時之八德路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見偵續卷第259頁):  
檔案編號 勘驗結果 編號5 前開在聲請人汽車旁談話之人結束談話,均走往監視器畫面右方。 編號6 上開談話之人走往被告簡崇倫停放車輛位置,被告簡崇倫走在最前面,先將其車輛後座車門打開,後面即跟著告訴人,其餘人等都走在告訴人後方,有看到被告黃冠君推告訴人,令其進入被告簡崇倫車内,之後車門維持打開的狀態,被告簡崇倫站在門邊,其餘人則圍在該車附近。上開人等中並無被告陳宏碩。   由上開勘驗內容,固可見被告簡崇倫有和聲請人一起行動,走往被告簡崇倫停車位置之情形;惟亦可見被告簡崇倫係走在聲請人前方,而聲請人後方數人概均有與聲請人保持前後距離,過程中未見有何人有為包夾、拉扯或強押聲請人之行為,且聲請人進入車內後,車門維持打開的狀態等情,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此部分雖然堪認被告簡崇倫同行友人眾多,確實容易使人在談判交涉之過程感到莫大心理壓力,但依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客觀情狀而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崇倫等人涉有強暴脅迫以妨害自由之行為。 ⑷又監視器未能錄得被告簡崇倫等人與聲請人於此期間之對話內容,故聲請人所指其係因遭被告簡崇倫以言語脅迫才不敢離開並簽發面額26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一節,尚乏其他佐證,衡酌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簡崇倫等人之認定。 5.就搭載聲請人前往其父母家之過程:
 ⑴聲請人雖指稱其係遭強迫坐上另一台汽車而前往父母家,且 在車內遭被告簡崇倫之同夥以左右包夾方式限制行動、座位



右邊之人以尖銳物抵住其後背、副駕駛座之人出示刀具恫嚇 ,逼迫其重新簽發另紙面額260萬元本票等情。然上開所指 情節,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⑵佐以聲請人自陳:被告黃慶鴻是駕駛人,當時被告簡崇倫並未同車等情(見偵卷第80頁),核與被告黃慶鴻黃冠君姬棕陳宏碩等人所辯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8、33、39頁)。又聲請人確實有提出面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紙到院(見偵卷第87、89頁),核與被告簡崇倫所辯:前述面額為260萬元之本票2紙,其中一張交還給聲請人,另一張則已撕毀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15頁),則被告簡崇倫對於聲請人在被告黃慶鴻車內簽發上開面額260萬元本票之事,辯稱渠等間並無強制聲請人承擔超過自己責任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⑶況依聲請人所陳:抵達聲請人父母住家附近後,眾人又決定 改至一元堂茶館再做討論,並由聲請人再一元堂茶館內重新 簽發1紙面額13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監視錄 影畫面亦顯示抵達聲請人父母住家附近時,先由被告陳宏碩 在車內單獨與聲請人對談,被告黃冠君黃慶鴻姬棕等人 下車在附近聊天,而後眾人再前往一元堂茶館用餐、交談, 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 第69頁、偵續卷第259至260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簡崇 倫等人私行拘禁或強制之目的即為逼迫聲請人簽發本票及借 據並據以向聲請人父母要錢,而依聲請人所指情節,此時被 告簡崇倫等人早已透過強暴脅迫之方式達到迫使聲請人簽發 面額260萬元本票之結果,則被告簡崇倫等人何須於取得上 開2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未繼續壓制聲請人向其父母討 債,反而一群人下車在附近聊天,僅被告陳宏碩留在車內與 聲請人持續溝通,復改至公眾均得出入之一元堂茶館用餐及 繼續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並由聲請人重新簽發面額較低之13 0萬元本票?從而,聲請人主張於此過程中,被告簡崇倫等 人對其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簽發本票犯行,尚屬有疑,無法逕 為不利於被告簡崇倫等人之認定。
 6.就聲請人在一元堂茶館之過程:
 ⑴一元堂茶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偵續卷第260頁):檔案編號 勘驗結果 編號11 聲請人和被告等人到一元堂茶館,聲請人與被告黃冠君姬棕陳宏碩走進店裡,聲請人走在最前面,被告黃冠君走在聲請人後方,之後是被告姬棕陳宏碩,被告陳宏碩有跟店員對話,指向店門口方向,被告簡崇倫及其他3名不詳之人坐在店外吸菸區左側。 編號12 被告簡崇倫與聲請人在店外吸菸區談話,上2名不詳之人則到店門外右側吸菸區位置,聲請人坐在桌子靠外側部分,與被告簡崇倫對坐。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明確 可見到聲請人是自行走在人群最前方,且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聞之一元堂茶館之戶外吸菸區靠外側之位置,被告簡崇倫 係與聲請人對坐商談,未見聲請人遭被告簡崇倫等人圍坐以 限制行動或對聲請人推擠、拉扯等動作舉止出現之情形。 ⑵又被告簡崇倫等人均辯稱:渠等本來就是相約聚餐,只是被告簡崇倫剛好遇到聲請人而向其索討債務,渠等在一元堂茶館內,主要都是被告簡崇倫自行與聲請人商談債務,其他人都在吃飯聊天且未同桌,被告簡崇倫也有聯絡聲請人之數名友人前來現場,過程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被告簡崇倫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與聲請人在一起,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再找聲請人之另名友人吳維師一同到一元堂茶館,到場時,我看到聲請人及被告簡崇倫坐在一元堂茶館吸菸區,兩人面對面坐著談事情,我有聽到被告簡崇倫說聲請人欠他錢、什麼時候要還等情,聲請人則表示其沒有欠錢等情,兩人一直重複一樣的話,當時有其他人在旁邊座位聊天,沒有交集,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帶刀或尖銳物,過程並沒有感覺場面火爆或異常,都是被告簡崇倫跟聲請人在談,我也沒有參與,後來我們3人走到旁邊超商巷口談,隨後吳維師也到,我們4個人站在巷口談,因為我稍晚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偵續卷第91頁);證人吳維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聲請人、被告簡崇倫及證人許育誠共同認識,我跟證人許育誠只是去關心,我到一元堂茶館後,看到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在茶館旁邊的騎樓談金錢糾紛的事,有其他人在茶館座位上聊天,沒有特別做什麼,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帶刀械或尖銳物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經核與被告簡崇倫等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聲請人及被告簡崇倫之共同友人許育誠、吳維師確實有到場一同協商;倘若被告簡崇倫等人有意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並迫令簽立本票、借據,衡情應不會將聲請人攜至有不特定公眾在場之處,以免聲請人伺機逃逸或對外求援,更不會另外聯繫聲請人之友人到場擔任見證人,而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是本案情節,實難遽認被告簡崇倫等人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妨害自由而構成私行拘禁或強制之程度。 ⑶聲請人雖主張:我在一元堂茶館未遭限制行動,卻仍配合簽發本票且未對外求救等行為,是因先前被告簡崇倫等人強暴脅迫之放射繼續效力云云(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6頁)。然查,證人吳維師於偵查中證稱:離開一元堂茶館後,翌日(11月1日)凌晨我和聲請人及被告簡崇倫有到吳興街520號的統一超商,因為我和被告簡崇倫住得很近,當時係被告簡崇倫請我載他和聲請人一同到他們停車地方,被告簡崇倫說要不要再到便利商店聊一下,我才順路一起過去;在便利商店被告簡崇倫和聲請人在談論一樣的問題,被告簡崇倫也沒有語帶威脅,只是有跟聲請人講說:以後要找你,不要找不到等語(偵續卷第87至91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離開一元堂茶館後,又與證人吳維師應被告簡崇倫之邀約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談,並有該統一超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晚間離開一元堂茶館後,翌日凌晨又與被告簡崇倫及證人吳維師來到統一超商繼續談論金錢糾紛乙事。衡情當被害人遭人以不法手段強暴脅迫而幸得釋放後,應即尋求庇護、想方設法遠離加害人,當無可能接續應加害人之約。 ⑷且證人吳維師係聽聞被告簡崇倫稱:以後要找你,不要找不到等語,顯與聲請人指謫被告簡崇倫稱:要聲請人不要讓他找不到,不然給聲請人好看等語,有所出入,加上聲請人業已於一元堂茶館內簽發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簡崇倫,殊難想像被告簡崇倫在統一超商內有何恐嚇聲請人之動機或目的。再者,綜觀全案情節,聲請人自下車起至前往統一超商赴約,歷時數小時,過程中聲請人與被告簡崇倫商談甚久,並非立即承認債務、同意給付260萬元或130萬元予被告簡崇倫,益徵聲請人並非無與被告簡崇倫理性商談之機會及拒絕應允被告簡崇倫全部請求之舉。從而,被告簡崇倫等人究竟有無為聲請人所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聲請人是否確因遭受強暴脅迫之放射繼續效力致必須臣服於被告簡崇倫等人之要求,毫無抗拒之餘地?均非無疑。 ⑸至於證人吳維師於偵查中雖有提到在一元堂茶館有人對聲請 人說趕快簽一簽就沒事等語;然縱有此情,審酌聲請人係在 友人見證下與被告簡崇倫談妥結論後而簽發面額130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尚難徒憑在場之人上開催促言語,即逕以私行 拘禁或強制罪對被告簡崇倫等人相繩。
 7.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崇倫等人有對聲請人施强暴



、恐嚇脅迫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 告簡崇倫等人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或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之罪責。
 ㈢關於恐嚇得利部分:
 1.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簡崇倫等人有對聲請人恐嚇脅 迫之行為,已如前述。
 2.又聲請人前於另案賭博案件及本案警詢中自陳:我與被告簡 崇倫在玩賭博網站,由聲請人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被 告簡崇倫則介紹案外人廖夏正參與賭博,因廖夏正賠錢而後 續發生金錢糾紛,被告簡崇倫廖夏正那邊討不回錢,轉向 我催討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4983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4頁) ,復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聲請人及被告簡崇倫 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偵續 卷第41至46頁),堪認聲請人、被告簡崇倫及案外人廖夏正 間,確實因賭博之事而牽扯金錢糾紛。本案中,聲請人嗣於 偵訊時改稱:沒有因賭博案向被告簡崇倫借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88頁反面),明顯可知被告簡崇倫及聲請人對於上開債 權債務關係具有重大歧異,被告簡崇倫辯稱其係基於認為聲 請人應就廖夏正所積欠之賭博債務負部分責任之故,才會要 求聲請人簽立本票、借據等語,亦非顯然無稽,自不能僅因 聲請人認無債務關係存在,即謂被告簡崇倫主觀上必然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 聯絡。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恐嚇得利罪對被告簡崇倫等 人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簡崇倫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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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