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38號
TPDM,109,聲判,138,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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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許法源



姚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貳、程序事項
一、查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對被告許法源姚文亮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他卷第 3頁),嗣旭鑫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消滅,後者概括承受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成 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即本件聲請人) 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分公司設定登記表可據(上聲議卷 第8頁及反面、11頁),是在旭鑫公司(下提及旭鑫公司, 均以聲請人代之)提出告訴後,由聲請人續行本案交付審判 之聲請,於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罪提出告訴,就詐欺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 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其聲請(侵占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於109年5月13日以地檢 署檢察官漏未處理,另發交地檢署辦理),處分書於109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 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與驊林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驊林公司)簽署太陽光電工程契約4件(下合稱 本案工程契約),由驊林公司承攬聲請人出資定作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工程4座(下合稱本案工程),被告許法源乃驊 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姚文亮則為財務長。聲請人於107年6月 底本案工程初驗時發現施工品質不良而缺失過多,被告2人 明知驊林公司已無資力,且無能力返還聲請人已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6929萬185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出虛構之還款計畫表,佯稱將分 期返還工程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5日 與驊林公司簽訂解除協議書,將本案工程設備返還驊林公司 。詎驊林公司就應返還聲請人之工程款,僅於107年10月31 日給付200萬元,即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答辯如下 :
一、被告許法源辯稱:本案工程原係於106年11月8日由博羿光電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找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 益旺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出資興建。於本案工 程興建至3分之2左右,聲請人有意投資,因益旺公司乃驊林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紙上公司,故由驊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本案工程合約,改由聲請人出資,驊林公司再發包予博羿公 司施作。本案工程初驗後聲請人發現缺失,我提議可以減價 驗收或合意解約,是聲請人主動解約,並要求我以本案工程 設備向銀行融資以返還工程款。因申貸銀行發現本案工程所 在土地之租約有問題,要求我解決才願核貸,所以我才去找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融資。而本案工程 設備早已經益旺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下 稱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並於106年12月26 日獲該局同意備案,在益旺公司將本案工程設備移轉聲請人 前,仍為益旺公司所有,我沒有詐騙聲請人解約以取回本案 工程設備等語。
二、被告姚文亮辯稱:我雖擔任驊林公司財務長,但實際上只負 責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 ng,ERP)之建置,驊林公司財務是被告許法源處理。對於 驊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我並不知情,被告許 法源拿本案工程設備去跟怡和公司借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 ,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且查:
一、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由驊 林公司負責興建聲請人出資之本案工程,聲請人自107年4月 9日至同年6月5日分次給付驊林公司工程款,共6929萬1850 元。嗣於107年10月15日聲請人與驊林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 而解除本案工程契約,驊林公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於10 7年12月31日前將聲請人支付之前開工程款全數返還等情,



經被告許法源及聲請人員工陳星翰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卷 第261頁、偵卷第53頁),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解約協議書(他卷第25-80、107、 109-111、117-118頁)可據,復為被告姚文亮所不爭執,合 先說明。
二、關於本案工程契約解除經過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以虛構之還款計畫表騙稱將分期返還 工程款,並隱瞞已將本案工程設備向怡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一事,使聲請人誤認驊林公司可將工程款返還而同意解約等 語。惟查:
(一)依被告許法源所辯,本案工程初驗後聲請人發現缺失,其提 議可以減價驗收或合意解約,是聲請人主動解約(偵卷第53 頁)。觀諸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寄予被告許法源之電子郵 件(由聲請人員工洪銘駿具名寄出,下同),內容提及本案 工程於107年6月28日辦理初驗,聲請人及驊林公司就初驗結 果討論缺失改善,聲請人經驊林公司告知有一些主要缺失難 以改善而無法符合聲請人之驗收規範,聲請人遂「決定解除 合約」。嗣聲請人再於107年9月7日、13日寄電子郵件給被 告許法源,表示解約已完成協商而有共識,檢具解約協議書 要求驊林公司儘速用印,其中107年9月13日電子郵件中並要 求被告許法源提出還款計畫書,有該等郵件可憑(偵卷第57 -72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工程於初驗發現瑕疵後即決定 解約,並催促被告許法源在解約協議書上用印及提出還款計 畫書,是被告許法源前開所稱解約乃聲請人主動要求一節, 即非無據。
(二)又驊林公司係於107年9月20日與怡和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契約 ,並將本案工程設備中之太陽能模組、逆變器、支架及低壓 配電設備設定6814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怡和公司,有契 約書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供參(偵卷第81-85、131(232 )-134(235)頁),是此一抵押權設定乃在聲請人107年8 月24日決定解約及107年9月7日及13日催促被告許法源在解 約協議書上用印之後。且依聲請人107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載,還款計畫表(他卷第119頁)乃驊林公司於107年10 月15日解約後所提出(他卷第5-6頁),足認聲請意旨所稱 被告2人為使聲請人同意解約所施用詐術內容之還款計畫表 及動產抵押權,實則均在聲請人決定解約之後始發生。(三)基上,本案工程合約乃聲請人於初驗發現工程瑕疵後即主動 決定解約,驊林公司又係在聲請人決定解約後才提出還款計 畫表及以本案工程設備辦理動產抵押。從而,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2人以不實之還款計畫表及隱瞞已將本案工程設備設定



抵押詐騙聲請人同意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三、關於被告2人對於本案工程設備是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詐騙聲請人解約,使聲請人因此須返還 已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工程設備,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查:
(一)本案工程原係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博羿公司簽約,由 益旺公司出資定作,而由博羿公司承攬興建,益旺公司並向 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該局於106年12月26日同 意備案,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他卷第171頁,偵卷第18 、52-53頁)並互核大致相合,且有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間 工程合約、能源局同意備查函(他卷第178-181、207-215頁 )。而依被告姚文亮所供,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 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益旺公司之工程已接近完成(他卷 第171頁),此觀台電公司於1個月後之107年4月16日即與益 旺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且於同年月25日派員訪查本案工 程,並完成發電設備併聯,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 約及台電公司107年5月8日函可稽(他卷第233-235、239-24 0頁),可認被告姚文亮前開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見本案工程在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 案工程契約前,已由益旺公司申請獲能源局同意備案,且接 近完工,並隨即由益旺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6日簽訂 契約出售電力,且於107年5月25日完成發電設備併聯。(二)而被告許法源於另案民事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 號)辯論時及本件偵訊時陳稱:依太陽能電廠業界習慣,可 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在聲請人還沒有投資前, 本案工程設備是益旺公司出資,發包給博羿公司承攬,並以 益旺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此時本案工 程設備所有權已確定是益旺公司所有。聲請人在107年1、2 月份找我談投資,在107年3月15日簽約,簽約內容係聲請人 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跟地主重新簽租約,本 來是聲請人完成設備驗收及所有付款後,益旺公司會將所有 權移轉給聲請人等語(偵卷第53、104(165)、107(168) 頁);被告姚文亮調詢時則稱: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簽約後 ,是由益旺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能源局同意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案,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且於107年5月8日在台電公司派員訪 查後完成併聯作業,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本案工程從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司負責施作,並取得 相關所有權,所以我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主張所有權等語(



他卷第172頁)。由被告2人之陳述,可見其等認本案工程設 備為益旺公司所有,乃因本案工程設備申請及售電係以益旺 公司名義為之,核與前揭發電設備完工後申請備案及運轉後 電力販售情形一致。
(三)且參以被告許法源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陳稱:若本案工程契約 順利走完,在聲請人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後,才會做設備移 轉,就是在能源局做設備所有人名義的轉移,之後就可以向 台電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02(163)-103(16 4)頁),亦核與本案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就最後一 期工程款之請款憑證或文件乃驊林公司須提出「能源局同意 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即聲請人)之購 售契約」(他字卷第71頁)一致,可見被告2人辯稱本案工 程設備乃益旺公司所有,需待該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 才歸聲請人所有等語,尚非無由。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工程無論完工與否,就工程及材料之所 有權,依本案工程合約約定,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查本案 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固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 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 有權均屬甲方(即聲請人),乙方(即驊林公司)不得轉讓 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他卷 第33、46、61、74頁),惟被告許法源在另案民事事件中陳 稱:此約定是一般制式合約寫法,應該要由聲請人、驊林公 司、益旺公司三方簽訂協議,約定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後, 聲請人完成驗收及付款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當 時三方都是有這樣的默契,這也是業界的慣例(偵卷第104 (165)、107(168)頁)。而由聲請人擬具之解約協議書 中只提及驊林公司應如何將收取之工程款返還,全未提及聲 請人應如何配合完成向能源局或台電公司移轉設備備查及購 電契約之手續,以返還驊林公司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一節以 觀(他卷第117-118頁),尚難認聲請人在主動要求解除契 約之際,主觀上認其已因本案工程合約取得設備所有權,而 需於解約時回復原狀以返還驊林公司。是前揭約定於本案工 程難認有所適用,從而被告許法源所辯,尚非不可採,益徵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人乃益旺 公司,而非聲請人,亦非全然無憑。
(五)基上,被告2人所辯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為益旺公司所有, 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遭被告2人詐騙而解約,並取得 該等設備所有權,2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難憑 採。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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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旺太陽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鑫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