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31號
TPDM,109,聲判,13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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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孔繁瑞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0 0樓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孔孟迎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孔繁瑞前以被 告孔孟迎春涉嫌詐欺取財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 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354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5日送達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於同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 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 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 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㈠就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是否有竊取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 放置於住處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存摺及印章)」乙 節,聲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自行持本案存摺及印章將 金錢提領一空並扣留之,我要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 頁),亦具狀表明:被告持有聲請人之本案存摺,經聲請人 追討拒不返還,顯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構成刑事侵占罪 責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住院前 都是我在管本案存摺及印章,我要告被告偷我的本案存摺及 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而其另案訴請被告返還贈 與物之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108年7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原告(即本案聲 請人)107年間生病住院時有將上開存摺及印鑑(即本案存 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但被告後來就占為己有等語(見 他字卷第287頁),究係侵占或竊盜本案存摺及印章,聲請 人前後所指已有不一。
 ㈡再者,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 經聲請人同意而盜領其該帳戶之美金款項云云,然該部分美 金款項之提領(轉付)申請文件(含申請書及委託書兼切結 書)均經聲請人親簽乙節,為聲請人肯認在卷(見他字卷第 171頁),且有上開文件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 ),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行員簡裕民亦證稱:那天被告來辦 理時,我有打電話到萬芳醫院護理站跟聲請人確認有無要辦 理此部分外匯解約、結清及轉帳事宜,後來聲請人有回電, 他說他有同意並委託被告幫他處理上開事宜,我有核對聲請 人基本資料及問他的意願,聲請人當時回答很清楚,我有確 認是不是他本人要結清,也有跟他說轉帳之後,錢就回不來 ,他都說是,我打電話給護理站時,我也有問護理師聲請人 精神狀況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269至270頁),從而聲請人



指訴盜領存款乙情,自難遽信。
 ㈢又聲請人及被告曾於聲請人107年10月1日急診住院前之同年9 月26日,一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郵局,辦理該帳戶 臨櫃提款密碼之變更(申請通儲密碼)及將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轉帳匯至被告帳戶,期間被告有問聲請人密 碼要設多少,被告也有請聲請人簽名等語,業據證人即郵局 承辦行員吳銘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7至270頁),且有 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若份屬配偶 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就日常財務、經濟各自獨立管領,毫無 互為金錢流通,且全未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日後得協助提款 以供家用或應急,聲請人焉有帶同被告辦理上開密碼變更( 申請通儲密碼)及將帳戶內之45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因為聲請人當時快走不動,所以要設密碼, 設密碼後郵局才可以讓我領款,是聲請人同意讓我領款,設 密碼時也是聲請人把密碼告訴我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㈣而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共計51萬元 款項之用途,辯稱:於提領後用於支付關於聲請人醫療費用 及所需電動床、樓梯升降座椅等用途等語,亦已提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5萬4,467元,係聲請人107年10月1日住院 後所生費用)、電動床收據(3萬元)、統一發票(7,000元 ,品名輪椅B款)、便盆椅購買單據(5,000元)、羅布森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樓梯升降座椅租賃合約書(前3期 款項3萬6,664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經註記已付,其後每 月租金1萬1,888元)、同棟鄰居設置同意書、請款單、銷貨 單、保固書、合約書、完款證明(原租賃合約作廢轉購買, 價格45萬元,扣除已付6期租金及保證金,需再付34萬8,672 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4萬8,672元)、宜家家 居公司購買明細(1萬2,767元,內容為寢具等)(上述費用 共約55萬9,234元)及上開醫療、日常用品佈置於住處之照 片為憑(見他字卷第91至123、257至263頁),而關於樓梯 升降座椅之卷附相關合約及單據,亦經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均為真實,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515頁), 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尚堪存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 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已詳為說明無再行勾稽金流 必要,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 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郵局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臺灣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印章1顆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聲請人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1 107年10月8日 文山興隆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元(新臺幣,下同)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 2 107年10月22日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美金4萬3,282.16元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嗣轉付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委託書、委託書(兼切結書)、外匯存款轉付申請書 3 107年11月16日 同上 30萬元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嗣轉匯至被告名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 取款憑條 4 108年1月2日 同編號1郵局 14萬元 同編號1郵局帳戶(嗣轉匯至被告名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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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