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30號
TPDM,109,聲,233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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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具 保 人 王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
執聲沒字第156號、109年度執字第5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朝陽前因被告王豐達犯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上開 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俟經具保 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被告 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住居所拘 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又被告及具保人迄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之情形,被告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發佈通緝在 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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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