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麗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麗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 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2 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 刑9 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年 105 年10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 2 號 107 年8 月16日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108 年5 月15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 月 105 年間某日至105 年 12月5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 2 號 107 年8 月16日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108 年5 月1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 108 年2 月4 日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 72號 108 年7 月31日 同左 108 年8 月19日 4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 月 108 年4 月22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 9 號 109 年3 月26日 同左 109 年6 月17日 備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