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53號
TPDM,109,聲,225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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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劉育信
陳筱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發還劉育信。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發還陳筱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育信陳筱青因被告趙正宇涉嫌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分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因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上開手機 與被告趙正宇所涉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 而無扣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發還前揭手機2支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本院109年刑保2212號), 分別為聲請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上開扣押之手機 2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未列入本案證據使用,故同 意發還聲請人等語(見聲字卷第11頁),且酌以本案起訴書之 證據清單所載,足認上開手機2支均非得沒收之物,亦非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



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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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