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0、5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 據,判決被告江清松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二罪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為被告雖構成累犯,但 無庸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各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3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遭行政裁罰15萬元未幾,即再 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且其中一次聘僱3名,另一次聘僱1名 ,竟均量處拘役20日,若易科罰金之後,每罪僅需繳納2萬 元,猶較前次遭裁罰之金額低,有違罪刑相當而屬過輕等語 。
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所陳, 雖確為客觀存在之現象,但,被告經檢察官證明有罪後,法 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一兩項因素逕行判 斷之。首先,固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經執行檢 察官准許,是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換言之,被告僅需繳付 3萬元之罰金,就本案即屬執行完畢而無庸入監。表面上看 來較其108年某日起至108年4月6日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
民眾俗稱逃逸外勞,本院以下據此代稱之,並無貶抑之意) 之移工而遭行政裁罰之15萬元為低。但法律責任之輕重,容 不可如此衡斷。例如按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為一、 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 。復按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亦即,縱使某人獲判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 ,且均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在法律上,亦較其 獲判罰金10萬元為重。豈能謂其易科罰金後,分別僅需繳付 5萬元、9萬元之罰金,便稱其所受之刑輕於罰金10萬元?而 行政之裁罰,在法律比較上,其責任乃輕於刑事責任,故無 論行政裁罰之金額是否高於刑事之罰金或易科之罰金,均非 能置於同一地位而互相比較。況,如執行檢察官認被告此行 為徒易以罰金不足收矯治之效,當然也可不准易科而令其入 監執行拘役。此刻,兩者法律責任之輕重便更不言自明。其 次,雖被告108年8月23日遭查獲聘僱逃逸外勞犯行,是一次 聘僱三位,且時間跨越108年6、7月至同年8月23日。而108 年11月20日遭查獲之犯行僅聘僱一位,且只有108年11月18 日至同年11月20日三日。以此面向觀之,108年11月20日遭 查獲之犯行較108年8月23日遭查獲者為輕。但被告108年8月 23日遭查獲後,竟不知悛悔,猶旋另再度犯行,其主觀上之 惡性顯高於108年8月23日遭查獲之犯行。因此,原審將兩次 犯行量處同樣刑度,難認其顯然不當。上開原因,原審或未 明載於判決內,但應已納入其斟酌之範圍。據上,既然原審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應是誤會,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0、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松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江清松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 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 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新臺幣 15萬元,竟仍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 2 次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 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 數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
用之程序法)。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
第5278號
被 告 江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松為板模小包業者,其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6日,經查 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 光復南路口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47408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復於:㈠108年6 、7月至8月23日,以日薪1000元至22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 布吉納法索籍男子KAFANDO WENDENDA SYLVAIN、越南籍男子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LE TRUNG KIEN(黎中堅)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工地從事板模工作
,嗣於108年8月23日為警在上址查獲;㈡108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以日薪15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 菲律賓籍男子BAUTISTA VIRGILIO JR NOBLEZA(維吉里歐)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與臨沂街口工地從事清潔工作 ,嗣於108年11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KAFANDO WENDENDA SYLVAIN、NGUYEN VAN THANH( 阮文成)、LE TRUNG KIEN(黎中堅)、BAUTISTA VIRGILIO JR NOBLEZA(維吉里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8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081號裁處書 暨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清松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