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君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
21日109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 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7、160 頁)」;㈡、論罪科刑部分詳如後述,不予引用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 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10條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被告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在同一網頁上貼文,各貼文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在Face Book網站上留言:「到處裝醉倒在男人身旁、你也是被他 倒追的啊,因為她當時花癡的說教練很帥」,隨後再於該留 言下回覆:「說李橫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雖因患有憂鬱症達輕度精神障礙,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其對於本案情節, 及與告訴人王昕玲間不睦之犯罪動機等情,均能清楚陳述( 見本院卷第65、161頁),且審酌本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別情狀。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尚難逕認有刑法第59條所載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擴張至「『到處裝醉倒在男人身旁』、『你也是 被他倒追的啊,因為她當時花癡的說教練很帥』,隨後再於 該留言下回覆:『說李橫呢』」部分,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 對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合一審判之理由,尚有未洽。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 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固值非難,然其係於同 一時、地所為之單一犯行,情節尚與數日或長時間所犯有間 ,且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7、 16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 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誹謗文字上傳至 公開之網路之行為情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 度,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 又傳訊息向告訴人稱:「要錢,不可能」等語,致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業據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被 告仍持續私下傳訊息罵告訴人,並非沒給被告和解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名譽經判處拘 役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仰賴父母提供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數 次妨害名譽前科,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所為本 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以網路散布方式為之,以現今網路迅 速傳播之狀態,足認其散布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受損,復參以被告尚以訊息向告訴人稱:不願賠償等 語已如前述,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得到 告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 惕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給
予緩刑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