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66號
TPDM,109,簡,296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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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廖思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047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09年度易字第9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廖思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楊廖思綺意圖 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廖思綺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廖 思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 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所謂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另,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 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邀約賭客前往友人租屋 處之臺北市○○區○○街路0○0號2樓賭博財物,該處顯屬職業賭 場無疑,易言之,該址雖屬私人住宅,然已失其私密性之性 質,而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 1日起,至同年月7日10時3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房屋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 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 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 規模不大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28頁至第 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047 號卷第23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牌尺 4支 3 骰子 3顆 4 搬風骰 1顆 5 現金(新臺幣) 400元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螢幕 1台 8 監視器鏡頭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7號
  被   告 楊廖思綺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廖思綺意圖營利,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提供臺北市○○ 區○○街路0○0號2樓之友人承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楊昭 雄、胡中行黃心琳李豫正等人,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法以楊廖思綺提供之麻將、牌尺等為賭具, 約定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 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 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計算臺數,輸家按臺數換算 金額賠付贏家,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須支付楊廖思 綺200元之抽頭金,1將麻將則抽頭1,000元。迄109年7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 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監視器電腦主機 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廖思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上開地點供楊昭雄胡中行黃心琳李豫正等人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二 證人楊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有提供上開地點供其與其他在場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三 證人胡中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有提供上開地點供其與其他在場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四 證人黃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有提供上開地點供其與其他在場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五 證人李豫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有提供上開地點供其與其他在場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六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上開地點供證人楊昭雄胡中行黃心琳李豫正等人以麻將方式賭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之駁斥: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找朋友聚在一起,聊 天打麻將,抽頭金會拿去吃飯買飲料,伊並無聚眾賭博云云 。惟衡以無論被告是否支出賭客當日之飲食花費,賭客均須 於每次自摸及1將結束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且依 上揭證人即賭客之證述,亦未見賭客要求被告需將購物所剩 餘金額再行退回,其等對於被告如何處置剩餘之費用不會過 問,而由被告全數收取,若被告並無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意 圖,賭客何需均於自摸及1將結束時支付一定金額,且賭客



若有飲食之需要,僅需視其所需花費,依便當、飲料之價格 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超額支付,是被告就上開場所開設 之賭局應有收取抽頭金牟利,當無任憑賭客自行在場博弈而 無庸支付抽頭金之可能,否則諸如房租、水電等經營賭場所 生之必要開銷,豈非由其自行吸收,是扣案之400元應屬抽 頭金無訛。至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開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仍不影響意圖營利要 件之該當。據上各情,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自109年7 月1日起迄查獲時之密接時間內,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聚 眾參與賭博以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 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 搬風骰1顆、骰子3顆、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 器鏡頭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賭桌上所扣得之 現金400元,係被告因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而 取得之「抽頭金」,自屬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業據其 及上揭證人供承在卷,且經扣案,是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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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